法律顾问
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未必需所有股东参加
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未必需所有股东参加
——周某某诉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徐子良 杨怡鸣 沈燕茹
【摘 要】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案情】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某某
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股东为周某某(持股比例6%)、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持股比例90%)及王某某(持股比例4%)。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周某某、王某某、文汇公司代表到会,形成如下决议:一、新汇公司自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29日)解散,进入清算阶段;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程某、李某(两人系文汇公司指派)和王某某,王某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五、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对于上述第二项决议内容(清算组成员组成),表决结果为同意股东占总股数94%,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6%(周某某不同意)。周某某在该决议中表明该决议剥夺了其参加清算组的权利,违反公司法规定,表示反对。
周某某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其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表明清算组应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参与清算组为股东的固有权利,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而本案上述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其成为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应为无效。基于此,周某某请求判令:确认新汇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至第五项无效。
新汇公司辩称: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不意味着全体股东都必须参加清算组。而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哪些股东可以进入清算组,哪些股东不进入。
第三人文汇公司、王某某述称:同意新汇公司的辩称意见。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系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规定,而非对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也并未规定必须全体股东参与;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须专门成立,且股东会职权范围包括对公司清算相关事宜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公司解散后有权对清算组的组成作出决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本人具备新汇公司股东身份,且要求参加清算组,公司无权拒绝。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剥夺了其合法权利,应属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只是对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基于此,新汇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1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应由其股东组成清算组,但是否必需由全体股东都参加清算组,还是一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即可?从该条文义来看并不明确,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裁判明确了有限公司在解散时可以通过股东会的形式组成清算组,而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包含全部股东,对此,下文再作深入分析。
一、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
股东会是否可以排除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这要从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系股权中的共益权还是自益权说起。
(一)股权中的共益权和自益权
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而从股权行使目的的角度来看,股权也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所谓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此种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一定条件下的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2根据自益权的概念,可以看出,自益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获得与股东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也是多数小股东投资的直接目的指向(比较特别的是股东知情权虽没有直接指向财产利益,但一般认为知情权属于自益权)。因此,股东的自益权是不能被其他股东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剥夺的,除非该股东自己同意放弃。
所谓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决策经营为目的的权利,该种权利行使首先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则是间接受益。此种权利主要包括通过表决选任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权利、表决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案的权利、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的权利、代表诉讼提起权、累计投票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3根据共益权的内容,可以看出,股东行使共益权的目的是直接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然而由于许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如何形成一个有效的治理公司的方案,就需要一个相对公正且高效的表决机制。资本多数决是在股权平等的基础上引申出来的,其体现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时又符合效率的要求。随着公司制度发展,对股权中共益权的行使采用资本多数决表决方式,已成为大多数公司治理的方式。
(二)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共益权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可见,公司清算组的成立是为了了结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不是议事决策机构。清算组权责的行使,是对公司最后阶段经营管理权的行使,是在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间接使股东获益。故股东要求参加清算组的权利是其行使共益权的体现。
正如上文所说的,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多是在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下形成一个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的意志未必得到满足。本案中,公司以绝大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排除了小股东成为公司清算组的成员,不符合该小股东的意志,但是该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代表了占资本多数的股东的意志。
二、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权益之保护
对于未能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其如何维护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如何防止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损害其利益呢?一般有以下途径。
(一)清算报告、财产分配方案需经股东会通过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见,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以及之后的清算报告,都需要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后,才可以进一步执行。因此,对于未参与清算组的小股东,可以通过参加股东会,审议财产分配方案和清算报告,来积极表达自己对公司清算事宜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以期维护自身利益。
(二)清算过程和财产分配方案不能侵害未参加清算组股东的自益权
股东的自益权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对剩余财产的分配上。正如前文所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自益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还是大股东都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剥夺或侵害。若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或在财产分配方案中剥夺或损害了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例如清算组有隐匿、转移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比例低于小股东持股比例等行为的,则这种行为或分配方案自始无效,小股东有权要求追回剩余财产并要求追加分配剩余财产,在不能追回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予以赔偿。
(三)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
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了解清算组是否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同样适用于公司清算阶段,未参与清算组的小股东如需了解清算过程,可以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例如要求查阅、复制清算过程中形成的清算组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只要具有正当目的,还可以要求查阅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若行使知情权遭遇公司清算组阻碍,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三、对于股东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的理解
小股东未能参加清算组,是否意味着该小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无需承担清算责任呢?对此,本文作如下分析。
(一)履行清算义务并非一定要参加清算组
公司自行解散时,股东具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不等于非要每一个股东都参加清算组不可。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清算组适当行使了清算事务,而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参与了对清算组组成的表决,对财产分配方案、清算报告的审议和表决等事务,则可以认为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也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
(二)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的对外责任及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那么,如果清算组成立后但未适当履行清算事务,例如拖延、怠于履行清算事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财产减损,此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包括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是否能以其被股东会排除在清算组之外而作出抗辩呢?
对此,本文认为,确定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当清算组组成后却未适当履行清算事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参加清算组和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都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其承担了对外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参加清算组的股东要求追偿。
四、余论:资本多数决的公司自治与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但资本多数决确实可能导致小股东利益的不当受损,故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内部干预一般会对小股东适度倾斜保护。但这种倾斜保护只能是“适度”的,主要体现在对小股东股权中的自益权部分的保护。司法不能为了一味追求大小股东间的结果平等而破坏公司治理中的资本多数决基本规则,否则就会动摇公司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小股东投资公司本身属于商事行为,并与大股东建立了契约性质的合作关系,可视为其接受了资本多数决规则。如果大股东合理利用资本多数决作出不利于小股东的决议,对于小股东而言只能属于正常的商业投资风险范围,其只能接受。就公司清算而言,清算组未吸收小股东参与,对小股东客观上可能会造成不利局面,对此前文已经阐述了救济途径;但如果允许小股东都有权参加清算组,则会导致因股东之间矛盾而使公司清算无法进行下去,致使公司僵局的情况,这更不利于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等社会利益。基于此,司法允许公司通过股东会表决确定清算组成员,即便部分小股东被排除在清算组之外,但这更有利于公司清算的顺利实施。
【附录】
作者:徐子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杨怡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员
沈燕茹,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一审案号:(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
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
二审合议庭:赵炜(审判长)、杨怡鸣(承办法官)、彭浩
【注释】
[1]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 参见陈立斌主编:《股权转让纠纷(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7页。
[3] 陈立斌主编:《股权转让纠纷(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