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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06-08 09:35:19  浏览次数: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诉案件相关证据时,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由代理律师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

第二条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提出。再审审查阶段不适用律师调查令。

起诉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于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应限于与管辖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审理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于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于执行完毕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应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第三条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为由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保管并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但不包括证人证言、物证。

第四条 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五)律师调查令使用承诺书。

第五条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号或收件编号;

(二)申请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人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五)调查取证的目的及理由;

(六)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财产线索;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书需详细列明调查事项,由代理律师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六条 律师调查令经依法审查后,起诉阶段由立案庭庭长签发,审理阶段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签发,执行阶段由执行局局长或指定的法官签发。

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口头告知的,应记录在卷。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

(三)证据不为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保管;

(四)申请调查的证据不明确、不具体;

(五)其他不宜以律师调查令形式调查取证的情形。

涉及上述(一)、(五)项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

第八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号或收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二)申请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代理律师的姓名、性别、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财产线索以及提供证据、财产线索的相关要求;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签发单位名称、签发日期和院印;

(八)人民法院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九)拒绝或者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律师调查令样式由省法院统一制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律师调查令及申请书、律师调查令回执、律师调查令使用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入卷归档。

第十条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为十五个工作日。

律师调查令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代理律师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有效期限之内完成调查的,可重新申请延长调查令期限一次。

第十一条 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时,应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等证件并说明有关情况。

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当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收到律师调查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提供的证据如为复印件或复制品的,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签名或盖章。调取的证据可由代理律师转交签发法院,也可由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密封另行送至签发法院。律师调查令可由接受调查的单位或组织存档。

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本案诉讼,不得泄露或作其他使用。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因故不能提供、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指定证据的,应当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未在回执中注明原因的,代理律师应书面说明。

代理律师调取证据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调查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质证或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律师调查令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人民法院入卷。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认为调查令指定提供的证据或者信息属于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该调查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调查令,并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或者信息。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也可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 代理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在六个月到两年内不再向其签发律师调查令,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或惩戒的司法建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或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或信息;

(三)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私自拆封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密封的证据;

(四)擅自复制、泄露、散布证据等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五)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误导性宣传,影响案件办理;

(六)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律师调查令或者回执;

(八)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的情形。

对律师事务所审核不严、违规出具证明等导致滥用律师调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提出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十六条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试行)》(粤高法〔2018〕3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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