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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部分迟延给付情形下合同主要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7-06 10:40:05  浏览次数:

  【案情】

  2019年8月20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某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还明确载明货到甲方(需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每月20日对账结算,月结比例为65%,主体封顶付至货款的80%,其余待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中,某工程公司经催告后多次未按约定付款。为此,某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受付款期限制约,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某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欠款,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因其并未根本违约,该诉请也不符合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另查明,至诉讼时,某工程公司应付货款比例为80%,实际付款比例为74.36%。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混凝土公司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买卖合同的特性来看,某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供应混凝土,而某工程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支付款项,现某工程公司拖欠合同款项,已构成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经某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仍旧未完全履行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工程公司确实存在经多次催讨仍旧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但对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构成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认定应当更加细致,从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主要义务是否可分以及完成程度分别予以考量。若片面解构双方合同义务进而解除合同,容易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要求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其与某工程公司的买卖合同,其实质目的在于摆脱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限制,实现货款支付加速到期,尽快获得货款。反观某工程公司,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旧未积极、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实质上要解决的问题是,部分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1.主要债务的解释。关于主要债务的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所谓主要债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案进行判断,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可见,主要债务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在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应为供货,而某工程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自然是支付相应的货款。那么,在确定某工程公司主要债务为支付货款后,其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的行为是否就可径直理解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此时,应当从主要债务是否可分上作进一步判断。若主要债务不可分,则主要债务自然指的是债务的全体;若可分,有时主要债务仍旧系债务的全体,有时则可以是部分债务。在本案中,某工程公司的主要债务自然是可分的,其迟延履行部分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则需要结合该部分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

  2.部分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影响的判断。通常而言,合同以全面履行为原则,这也是契约精神的体现,但是社会活动特别是商事交易往往存在诸多变数,迟延履行可谓屡见不鲜,如何判断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应当着重从迟延履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以及该损害是否剥夺了守约方对订立合同的重大期待两方面予以考虑。

  在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因延迟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必然对某混凝土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和收益预期的损害。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某混凝土公司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业已大体实现,某工程公司部分迟延履行的行为并未对某混凝土公司的合同预期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转的损害,故就此认定某工程公司部分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显然是不妥的。

  3.商事思维和商事审判思维方面的考虑。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与民法存在不同之处,不能简单地以传统民事审判思维来考量商事纠纷领域中的问题,而应当树立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原则、尊重商事交易规则惯例的理念,防止守约方滥用法定解除权导致合同双方重大的利益失衡。

  在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其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均是伴随着严格的工程验收节点的,而这也直接影响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对工程建造行业的交易规则惯例应当十分了解。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摆脱合同约束,将剩余支付款项加速到期,显然与工程施工行业的交易惯例不符。同时,某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业已全部使用在某工程公司所建造的工程上,此时解除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亦使得某混凝土公司摆脱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等一系列附随义务,显然与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原则有所违背。

  综上所述,某混凝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加速到期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王益奇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一条:公司双方股东签订的为双方公司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是否对公司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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