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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22-12-08 17:08:33  浏览次数:

  原告深圳某某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公司员工。

  被告万某,女,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某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资余款62538.49元;二、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7.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9日。

  二、任职情况:生产部主任。

  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

  四、离职时间:2015年12月30日。

  五、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余款

  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审批单》中“结算中心备用金、借款及其他事项”一栏载明,尚欠余款62538.49元,原告对该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亦无法说明其主张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12507.7元

  在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经济补偿金系原告拖欠被告上述工资余款62538.49元的20%,并非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补偿金金额予以认可,在本案庭审中未对其主张不予支付上述补偿金说明理由或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某某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尚欠工资余款62538.49元;

  三、原告深圳某某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某某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条:范某林劳动争议案,录音可以作为辞退员工的证据
下一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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