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
龙岗劳动仲裁律师,龙岗劳动仲裁律师
龙岗劳动仲裁律师,劳动法专家,专业代理公司、企业、员工劳动纠纷案件,担任公司、企业常年劳动人事法律顾问。
案由:赔偿金和社会保险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赔偿金和社会保险等争议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委提出申请请求,本委依法受理、组庭、公开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元(1200×3.5年);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金7200元。
经查:申请人称,其于2008年8月2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个月的《清洁卫生承包协议》,并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清洁卫生承包协议》。申请人还主张,其工资开始900元/月,后来涨至1000元/月,2011年起工资为1200元元/月,2011年10月起每月增加400元补助费,变更为1600元/月,若加班被申请人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其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5.5日,2011年起指纹打卡记录考勤情况,被申请人每月2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申请人称,其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7日,由于2012年2月3日提前下班,被老板发现后,其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但人事部门没有批准,2月6日,其讲被申请人张贴的对其警告的公告撕下来,2月7日早上上班后,被申请人就让其走了,但双方没有结算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交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最后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主张申请人自己主动离开,并辩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其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清洁卫生承包协议》;二、证明申请人工资补助费400元/月的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三、2011年12月的《工资条》;四、2011年12月的饭卡一张。其中,《清洁卫生承包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整,每月22日左右支付。承包清洁区域:甲方(被申请人)所在地之二楼,六楼所有工作场所、通道……申请人(乙方)周一至周五上午8:00上班、11:30下班、下午13:30上班、17:30下班、周六上午8:00上班、12;00下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申请人)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甲方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甲方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相应责任之处罚。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付款申请书复印件显示,制单和签收人均为申请人,审批栏中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011年12月工资条显示,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生活补贴100元、津贴300元和加班工资。2011年12月的饭卡中,姓名为李桂华,食用午餐处划有√,该饭卡加盖被申请人行政人事部的公章。被申请人除对《清洁卫生承包协议》予以确认之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申请人上下班不记录考勤,每日上下午各工作1-2小时,2010年工资为1200元,否认双方于2009年至2011年签订了《清洁卫生承包协议》。
本委认为:虽然申请人u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清洁卫生承包协议》,但《清洁卫生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内容以及遵守被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虽然《清洁卫生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协议,但其约定实为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因此,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虽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其辞退,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申请人主张双方2009年和2010年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清洁卫生承包协议》,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且被申请人对此也予以否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委对申请人关于2009年和2010年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清洁卫生承包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请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理应知道2008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人原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举报权,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其社保的请求,可循上述途径处理,本委不予审理。
基于以上事实与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