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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李某安强奸未遂案

发布时间:2022-10-21 15:50:12  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粤 030X刑初405 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XX62319791018XXXX,汉族,高中文化,快餐店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住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 年1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29日 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2) 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安犯强奸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安及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安酒后来到深圳市某某区后海村7号1楼中医理疗馆,要求女工作人员陈某仙为其提供性服务,在遭到对方拒绝后,李某安对陈某仙进 行言语威胁并殴打,陈某仙被迫脱去上衣后,李某安又强行脱去对方裤子用手抠摸其下体,后李某安脱去衣裤欲强行与陈某仙发生性关系。陈某仙欲逃跑被李某安拦截并继续殴打,陈某仙剧烈反抗,慌乱中抓起身旁的啤酒瓶击打李某安头部,趁机仅穿胸罩 披浴巾逃离现场,后在赶来房东及附近店铺员工的协助下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李某安抓获。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男式内裤一件、男式外套一件、 男式运动鞋一双,提取被告人李某安血样、手指擦拭子、被害人 陈某仙血样、乳房和胸罩擦拭子等呈送鉴定部门鉴定。经鉴定: 1.房间南侧墙面血迹擦拭子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某安血样检出的 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 llX 1027o2.房间地面血迹擦拭子检出 的STR分型与被害人陈某仙血样检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 1.39X10% 3.陈某仙胸罩内侧擦拭子、陈某仙胸罩外侧擦拭子、 陈某仙乳房擦拭子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某安血样检出的STR分型 相同,似然率为2.11X10”。4.陈某仙右侧第2前肋骨折、面部、 颈部、肢体等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上唇粘膜挫伤伴破损,损 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 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 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海清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仙的陈述,司法鉴 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勘验、辨认笔录,李某安的供述和 辩解等经法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安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 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安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李某安有 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安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犯罪未遂,且其也有受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李某安的强奸行为未得 逞,属犯罪未遂。2.李某安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自控力显著下降。3.李某安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据此,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安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 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安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因陈某仙剧烈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安在 强奸过程中致陈某仙轻微伤,量刑时予以考虑。李某安当庭能够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安有多个犯罪前科,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 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危害后果、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李某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2日起执行至2025 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 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 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 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 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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