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郭某泉猥亵儿童案
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粤 030X刑初 119 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某泉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泉,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 民身份证号码3XX00219650829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深圳市某某区东滨路保安宿舍。因本案于2021年9月 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 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某泉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未刑诉〔2022) 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泉犯猥亵儿童罪,于2022年1月 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泉及其指定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8日20时许,在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花园城某某书店内,被告人郭某泉趁被害人李某某背靠书架坐在地上看书之机,将被害人拖拽至一侧过道后,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并射精至李某某上衣后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上衣照片,被 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泉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 西西弗书店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发书店内监控视频深公 (司)鉴(DNA)字[2021] 09339号、深公(司)鉴(DNA)字 [2021]09340号、深公(司)鉴(DNA)字[2021]09387号鉴定意 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泉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在公 共场所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前 检未量建(2022) 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泉判处 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泉拒不认罪,辩称公安机关有对其刑讯逼供, 其当天下午6点前已离开书店去上班,在书店时只是纠正被 害人的坐姿,没有实施猥亵行为。
被告人郭某泉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在书店 有自慰行为,但不能证实其用生殖器顶擦了被害人后腰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没有明确认知,被告人的行为应受 行政处罚,而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8日20时许,在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花园城某某书店内,被告人郭某泉趁被害人李某某 (女,时年11周岁)背靠书架坐在地上看书之机,将李某某向 一侧过道拖曳,后在过道内跪坐于李某某身后,用生殖器顶 擦李某某后腰部,并射精至李某某上衣后背。后因书店店员 经过,郭某泉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校服上布 块检出人精斑,其STR分型与被告人郭某泉血样检出的STR 分型相同。
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郭某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报警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立案告知书证明:招商派出所于2021年9月8日22时47 分接到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该局经过审查,于2021年9月 16日立案侦查并告知被害人。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泉于2021年9月16 0 11 时许在深圳市某某区南油某某超市外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某时年11 周岁。
被告人郭某泉三面照片、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结果、 人员指纹卡证明:被告人郭某泉身份情况。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21年9月8日某某派出所 民警提取李某某案发当晚穿着的校服上衣,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涉案校服照片证明:校服背面有明显可见被弄湿的痕 迹。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21年9月9日招商派出所 民警提取了郭某泉的血样,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诉求书证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于2021年12月5日 向某某分局提交一份诉求书,反映案发后被害人产生了紧张、 恐惧等心理压力,对被害人的学习、日常生活及其家庭造成 了负面影响,要求对被告人严惩。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21年9月8日20时许,我在 深圳市某某区花园城西西弗书店,正坐在正排书架旁的地上 看书,有一个男的走过来站在我旁边,并跟我说让我往他那 里坐过去一点,我以为是他在纠正我的坐姿,我就挪过去了 一点。他在旁边呆了三至五分钟,我以为他在选书看,就没
怎么搭理他。那名男子一直在用身体的不知道什么部位,蹭 我的背后腰部位置。我往旁边挪开一点,那名男子又靠过来 继续蹭我,我一共向旁边挪开了两次,那名男子还是一直向 我靠近,一直用身体的某个部位蹭我的背后腰部。后来有西 西弗的工作人员过来摆书,那名男子就离开了。我起身的时 候,发生背后腰部有一块地方湿了,我就过去将情况告诉我 妈妈,这时候那名男子也已经离开书店了。
三、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泉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泉承认案发当晩其到 过案发地蛇口花园城西弗弗书店,承认其当晚接触过被害人, 但不承认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四、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深公(南)刑勘[2021] 1022061号证明:案发现场位于 深圳市某某区某某城3楼某某书店。中心现场位于某某区某某城3楼某某书店。阅读区靠墙摆放 有一张长条形的桌子,桌子西侧摆放有一排椅子。阅读区西 侧摆放有一排书架,案发位置位于阅读区从东往西第二张和 第三张书架之间。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郭某泉就是对其 实施猥亵的男子。
五、 鉴定意见
深公(司)检(DNA)字[202110933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通知书证明:李某某校服上疑似精斑布块检出人精斑,其检 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郭某泉血样检出的STR分型相同,似 然率为2. 68X1029o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泉。
六、 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郭某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经过。
2021年9月8日19时57分36秒起,被告人郭志泉开始接触被害人,并用手将被害人朝其方向移动。
20时01分35秒至20时03分,被告人以跪姿靠 近被害人,身体下半部分有规律地向前顶胯,并环视四周, 随后,一只手扶在书架上。后书店店员经过,被告人随即马 上离开。被告人离开后,地面出现一块疑似白色液体。
20时03分21秒,被告人在店员背对其时,用脚 将地面的疑似白色液体擦去。
以上监控视频照片均经被告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泉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在公共场 所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泉实施猥亵儿童行为的事实有本案被害人的陈述、监控视频、鉴定意见 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 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 有刑讯逼供行为,但未提出任何证据线索,且其自始不承认 猥亵的事实,讯问笔录亦如实记载其相应供述,对该辩解意 见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郭某泉猥亵不满12周岁儿童,对 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负面影响,且拒不认罪,对其犯罪行为 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釆纳。综 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事 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执行 至202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