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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发布时间:2022-10-27 18:04:47  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5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红,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XXXX19591112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在某某飞行俱乐部工作,住深圳市盐田区东部华侨城某某2期16栋。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红及其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还先后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14000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09858400006XXXXX)、招商银行(账号:6214838668XXXXXX)、中国银行(账号:6013822000657XXXXXX)等四个银行账户交给网上认识的人使用。经核实,上述四个银行账号均涉嫌电信诈骗,涉及被害人连某珍、邹某英、赵某绵、闪某霞、肖某群等五宗诈骗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账户资金总流水为人民币47211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1.物证:涉案银行卡四张(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及流水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英、闪某霞、赵某绵、连某珍、肖爱群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红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支付宝、微信注册资料及交易流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红在开庭审理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辩称,1、其没有从本案犯罪行为中获利。2、其有高血压,需每天服药。3、其丧偶,婆婆九十多岁需要其照顾;其女儿生了三个孩子也需要其帮忙照顾。4、其已深刻悔罪。

  辩护人辩称,1、涉案账户资金总流水中除涉嫌犯罪的金额人民币125000元外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其余金额未经被告人一一核实,被告人当庭辩称其合法收入也是打入涉案账户。2、被告人是被上游犯罪人员添加微信好友,进而获取被告人的信任,要求被告人提供银行账户为其购买虚拟货币,该行为具有较大隐蔽性,与其他同罪名犯罪行为存在较大不同。3、被告人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购买所谓虚拟货币,其银行卡被冻结后主动到银行、公安机关询问,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红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先后提供自己名下的四张银行卡为不法人员 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经查,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472114.2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同时,被告人从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供任何线索证明涉案银行卡中包含其本人合法收入。因此,被告人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其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律风险,但其在银行卡被冻结后仍不思改过,仍继续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分子使用,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虽有一定辩解,但仍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执行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

  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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