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谢某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轻处罚案
检察院建议对谢某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4-5年的有期徒刑,经辩护,法院最终判处谢某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伟,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XXXX19620617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芳,女,1977年7月28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770728XXXX,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0〕Z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伟、谢某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伟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谢某芳及其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育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成立,被告人廖某伟是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自2017年起,被告人廖某伟伙同被告人谢某芳、施某麒(又名施某,真实身份不明)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育某某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小额固定投资回报协议》, 投资期限3个月至14个月不等,承诺投资额10-30%不等的回报。2018年9月起廖某伟、谢某芳、施某麒又以宣讲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深圳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后又宣称成立一家公司经营 沉香项目,承诺稳赚不赔诱使投资人认购股份。廖某伟、谢某芳、施某麒通过上述手段非法吸收资金,已查实的投资人有66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501244.79元(币种下同),案发前已返还给投资人11724761.81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伟、谢某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伟、谢某芳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伟辩称,1.其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都是公司的代理商及亲友,是特定人员。2.宣传时所说的稳赚不赔,是指投资人在参与股权投资时,由公司承担投资本金的风险,不是夸大其词也没有诱导。
被告人廖某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不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宣传性和对象不特定性两个必备特征。育某某公司吸收对象仅限于公司的经销商和及其亲友等特定人群,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2018年9月份,在福田区大中华国际广场的宣讲也仅是针对托管的上某某真中医馆的内部员工及公司的经销商,对象特定,而且这次宣讲与投资者签署的是股权投资类协议,是一种股权投资行为,而非借贷关系。2.廖某伟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投资者大多是谢某芳的亲友、邻居等特定对象,这些特定投资者又去吸收其亲友投资,廖某伟不知情,充其量存在对投资人情况审查不严的过失。综上,被告人廖某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仅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及股权投资行为,恳请法院判决廖某伟无罪。
被告人谢某芳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投资者中基本都是内部员工,公司没有承诺稳赚不赔去诱导投资人。
被告人谢某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育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经营的业务就是企业咨询与管理培训,在本案吸收存款行为之前一直是正常经营。2.谢某芳在整个过程中是协助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转入谢某芳账户的款项,谢某芳及时的转给了廖某伟,没有占有和使用投资款项,应当认定为从犯。3.认定谢某芳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确,谢某芳作为育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应对所有的非吸款项承担责任,仅应对其经手的款项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被害人的陈述,部分被害人转给廖某伟、谢某芳的款项并非投资款项,而是培训费以及购买产品 的费用,对于该部分款项也不应计入谢某芳的非吸数额。庭审中,谢某芳也供述本案的被害人毛某肖、王某、肖某精等实际上也是育某某公司的销售商,并不是谢某芳的客户。关于中医馆员工的投资,辩护人也赞同廖某伟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该投资是单位内部的特定对象,并非不特定对象。4.本案中被害人无法追回投资款项的时候,谢某芳没有逃避,出具了担保书,使用自己的自有资金退赔了部分被害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谢某芳也有投资款未收回,也是一个受害人。5.谢某芳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悔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对谢某芳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4日何某仁报案称在育某某公司被骗,该案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伟、谢某芳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廖某伟、谢某芳均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
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育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是廖某伟,股东:廖某伟15%、赵某荣85%。经 营范围: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培训、企业策划。深圳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成立,股东廖某伟50%、王某风30%、谢某芳20%,廖某伟是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5.廖某伟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6310)和光大银行账户(尾号6759)流水、谢某芳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976)和平安银行账户(尾号0751)流水、谢某芳的微信账户流水(光盘)、育某某公司POS 机的交易流水、明某商贸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廖某伟、谢某芳、育某某公司POS机、明某商贸公司POS机的资金收支情况。
6.证人何某仁的询问笔录、王某的举报信及投资协议、POS机签购单、担保书等书证,证明:何某仁称2019年3月经谢某芳介绍认识廖某伟,廖某伟吹嘘他的公司通过一个叫Tony的男子进行国际投资,回报很高,其于2019年3月以妻子王某的名义投资20万元(其中转账14万元,6万元在POS机上刷卡),约定14个月回报140%,谢某芳以个人名义写了担保书,几天后其后悔投资,要求对方退款,谢某芳退回2万元后一直不退钱。何某仁提交的投资协议和收据显示投资金额为20万元,提交的3张POS机刷卡金额为5万元。
7.证人王某伟的询问笔录及投资协议、收款收据、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王某伟称2017年起经谢某芳推荐投资育某某公司项目,至2019年1月投资了六期,每期5万元,回报15% 或25%,前四期均按时还本付息,后两期未按时还本付息,其找谢某芳还款,谢某芳微信转回5000元并写了保证书,其部分投资款微信转给陆某代转给谢某芳,总共亏损5.5万元。王某伟提交两份投资协议及收款收据总金额1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伟微信转账给陆某代转,谢某芳确认收到王某伟投资款5万元。
8.证人胡某姣的询问笔录及投资协议、收据截图、转账凭证、债权延期付款确认书等书证,证明:胡某姣称2017年7月起谢某芳拉其投资,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款给谢某芳,先后做了四期3万元的投资,每期按时收到33000元,2018年5月18日其投资11万元(14个月),前7个月均按期还款,回款共计77000元,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 20日、2019年1月21日分别投资13万元( 6个月) 、 5万元(12个月)、5万元(11个月), 均为到期一次性付本还息,但2019年2月27日后其就没收到回款,总共亏损21万元。胡某姣提供最后三笔投资的投资协议、收款收据与其陈述吻合,但提供的转账凭证不全。
9.证人陈某(上某某真中医馆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控告书及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9月施某与中医馆谈合作托管中医馆一年,前期债务以及后期运营成本全部由施某承担,托管期间利润及亏损都归施某,到期后施某在中医馆投入的资金作价入股。合同是明某商贸公司的法人廖某伟与其签的。中医馆托管后施某自称医生,间歇性开诊,每个星期开几次会讲一些医馆业务上的东西,还会讲到一些面向内部员工的明某商贸公司福利性小额投资,有员工投资。2019年1月13日施某在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第26层召开 所谓的宣讲会,大肆宣扬沉香项目的美好前景,称将在2019年4 月份前成立深圳市凝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沉香项目,可以赚取巨额的利润,让中医馆员工认购原始股,1元一股,公司成立之后可以自由买卖这些原始股,假如跌到每股1元以下,公司会以认购价回购。陈某认购了37万股。春节过后施某和廖某伟等人就很少出现在中医馆,后续也经常联系不上,2019年3月份之后失去联系,深圳市凝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成立。托管中医馆施某仅支付了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房租,每月20万元,员工工资只支付到2019年1月,每月总共约5万元。
10.证人毛某肖的询问笔录及投资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毛某肖称2017年7月经朋友陆某娟介绍投资谢某芳推荐的育某某公司项目,先投了3万元(3个月)按期回款,之后其陆续投了大概19万元,期限主要是3、4个月,回报率25%;谢某芳又拉其朋友投资,其和朋友钟某芳、倪某、刘某映四个人一起筹了93万元投资,因投资数额比较大,谢某芳说用自己的房产做担保,写了担保书。毛某肖提供多份投资协议和收据总金额为38万元。
11.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及投资协议、股权认购协议、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担保书、债权延期付款确认书等书证,证明:王某称在谢某芳的怂恿下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先后用自己的名字、妹妹王某芳、老公刘某华的名义投资育某某公司50万元,2019年1月又购买了5万元的原始股,期间谢某芳吹嘘跟着施某不到一年就赚了100多万元,施某让其交了21800元培训费,所谓培训只是育某某公司临时开会让其去。王某提供2019年5月28日谢某芳出具 的借款协议,协议确认欠王某27万元、欠刘某华5万元、欠王某芳5万元。2019年6月9日向王某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
12.证人肖某精的询问笔录及投资协议、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肖某精称2017年4月起经谢某芳推荐投资育某某公司,前几次小额投资每次都准时到账,之后肖某精以个人名义(23万元,其中5万元是原始股投资)、爸爸肖某洪(40万元)、老公苏某(45万元)、小姑苏某婕(5万元)和弟弟肖某仁(2万元)的名义,总共投资115万元,2018年10月开始收益不能及时到账,谢某芳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2019年3月育某某公司都没有回款。谢某芳曾让其做经销商,其一次性刷POS机交了21800元培训费, 但没有参加过培训,谢某芳说等人数满了才能开班。肖某精介绍了毛某兰、马某梅和潘某梅投资育某某公司,李某芹投资了股权5万元。肖某精提供的投资协议及认购协议的合同总金额为115万元,提交的11张收款收据的票面金额为172万元。
13.证人徐某芝的询问笔录、《被骗经过》及投资协议、转账凭证、债权延期付款确认书等书证,证明:徐某芝称谢某芳介绍说施某为国外大企业做咨询服务,为深圳市政府的资金做咨询管理,让其将钱存在施某处,能帮其赚钱。开始投了几笔小额资金都准时收到收益,之后其陆续以丈夫袁某利、儿子袁某明、韩某芹、陈某霞(包括李某的钱)名义一起投资175万元,其还了交21800元培训费,又交8000元上花疗课,后又买了3万元的产品,其介绍杨某艳投资38. 18万元,介绍徐某红投资117万元,其中杨某艳的28.95万元投资款、徐某红的40万元投资款转到徐某芝账户后,再由徐某芝转给谢某芳、廖某伟。徐某芝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投资转账金额为142.5万元,提供的收据显示袁某利、儿子袁某明、韩某芹、陈某霞投资总金额为161万元。
14.证人杨某艳提交的《被骗经过》及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担保书等,证明:杨某艳称2017年听谢某芳说育某某公司老板施某麒是高人,将钱放在育某某公司赚钱,且谢某芳个人做担保,其以个人及丈夫边某龙名义投资,本金是38.18万元,投资款通过徐某芝代转给谢某芳。2019年6月25日谢某芳出具担保书,承认欠杨某艳、边某龙共计36万元未还。
15.证人徐某红、徐某杰、李某琦、徐某的投资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担保书、债权延期付款确认书等书证,证明:徐某红、徐某杰、李某琦、徐某投资育某某公司共计87万元(合同金额), 其中转给谢某芳和廖某伟共计39.18万元,转给徐某芝40.11万元代转,现金存款9.01万元到谢某芳的账户。
16.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股权认购协议、投资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陈某是上某某真中医馆的医师,其称2018年9月施某接管中医馆后给员工介绍明某商贸公司小额投资项目,2019年1月施某又在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的办公室召开宣讲会,提出将在2019年4月前成立深圳市凝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沉香项目,挂靠在中医馆,并大肆宣扬沉香项目的美好前景,让大家认购原始股,其认购明某商贸公司小额投资10万元,认购凝香某某公司原始股权10万元,协议约定持原始股满一年之后可以自由买卖,若一年之后原始股价格低于1元,凝香某某公司会以每股1元回购股份。陈某称其一分钱收益都没收到,收到廖某伟转的2万元是工资。转账凭证(19万元)及POS刷卡(1万元)记录证实陈某投资20万元。
17.证人陈某玲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玲于2015年6月开始投资廖某伟介绍的投资项目,廖某伟说项目由TONY负责具体运作,收益每月16%。当时投资了20多万元,收益按月到账,至2015年10月发生股灾,投资的本金没有给其。2016年其投资了2万多元没有收益也没收回本金。2017年追加80多万元的投资,只收到了几个月的收益,本金没有收回。其总共投资了100万元左右,廖某伟说项目由施某负责运作,主要做一些实体的投资以及虚拟资产的投资,可以获得高回报。其了解到明某商贸公司卖的产品有蒸妙集团的熏蒸仪。其介绍姑姑以董某君的名义投资了4万元和一个朋友王宇明投资了10万元,都是经过其账户转给廖某伟的。
18.证人梁某玲的询问笔录、控告书及投资协议、股权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9年1月梁某玲经朋友介绍 认识育某某公司的施某和廖某伟,施某推荐沉香项目和小额固定投 资项目,之后梁某玲投资沉香项目10万元,投资小额固定投资项目45万元,总共投资55万元,其中16万元通过其账户转给廖某伟,通过其朋友陈晨的账户转了39万元。
19.证人陈某树的询问笔录及投资协议、股权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陈某树称经谢某芳推荐于2017年7月开始投资育某某公司的项目,刚开始投资收益都会按时回款,本金继续投入下一期,其总共投入本金104.4万元,其中包括用妻子邓某云名字投资的10万元。总共收到收益4万元,损失100万元左右。陈某树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其转给谢某芳共计104.4万元。
20. 证人黄某英的询问笔录及投资协议、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黄某英称2016年廖某伟向其介绍称施某很会投资赚钱,让其投资育某某公司,其陆续以本人及丈夫李某军的名义投资本金共计58.9万元,其介绍罗某宏投资了2万元,介绍蒋某投资了10万元。黄某英提交的收款收据总金额是95万元,提交的2019年6月10日谢某芳出具的担保书确认李某军的两笔投资款(一笔16万元, 一笔20万元)未还。
21.证人蒋某的报案登记表及投资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等书证,证明:蒋某报称2019年3月投资育某某公司15万元,回款4.75万元,待还本金14.97万元。提交的收据票面金额是15万元,转账记录仅有2019年3月信用卡在育某某公司POS刷卡5.1万元。
22.证人欧某嫦、曹某驰、覃某的控告书、股权认购协议、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9月施某、廖某伟、谢某芳以明某商贸公司名义接管上某某真中医馆,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认购凝香某某公司的原始股,并作出了保本承诺。2019年2月至 3月陆续有人认购股份,欧某嫦认购5万元原始股,曹某驰认购5万元原始股,投资育某某公司5万元,覃某2019年1月28日认购 5万元原始股。2019年3月底施某、廖某伟、谢某芳失联,凝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成立。
23.证人周某荣的报案书、控告书、投资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周某荣称2017年11月起经谢某芳介绍,陆续投资育某某公司的小额投资理财,截止2019年4月尚有21万元本金未收到,2019年1-3月其认购凝香某某公司的原始股13.85万元, 转给谢某芳和廖某伟的钱一部分是帮同事投资转账。其提交的三张投资协议及收据总金额21万元。
24.证人陆某的报案登记表及投资协议、收款收据、担保书等书证,证明:陆某报称2018年11月经陆某娟介绍投资育某某公司5万元,本金损失5万元,谢某芳作担保。
25.证人余某霞的投资协议、收据收据、担保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及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8月9日余某霞投资育某某公司10 万元(3个月),回报15%,谢某芳出具担保书,2019年5月28日谢某芳向余某霞出具10万元借款协议,承诺即日起每日还款500元。
26.证人刘某兰的投资协议、收据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8日刘某兰分别投资育某某公司15万元、5万元、20万元,总金额40万元。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5月转给谢某芳9.9998万元,2018年8月转给谢某芳14.9997万元,共计24.9995万元。
27.证人李某亮的报案登记表及投资协议、收据款收据、转账凭证、债权延期付款确认书、担保书等书证,证明:李某亮报称经谢某芳介绍投资育某某公司30万元,亏损本金30万元,即2018年10月11日投资10万,2018年11月13日投资20万元,收据票面金额30万元,2019年5月10日谢某芳出具还款担保书,确认介绍李某亮投资本金30万元及收益6万元。
28.证人沈某漫的投资协议、收据款收据、转账凭证、担保书等书证,证明:2018年11月13日沈某漫投资育某某公司40万元(5个月),到期未还后延期,2019年5月6日谢某芳出具担保书。
29.证人黄某誉的报案登记表及投资协议、收据款收据、债权延期付款确认书、担保书等书证,证明:黄某誉报称2018年6月经谢某芳介绍投资育某某公司5万元,未收回本金1.5万元。
30.证人张某华的自述材料登记表及投资协议、收据款收据、转账凭证、保证书等书证,证明:张某华报称2017年经谢某芳介绍投资育某某公司,2018年项目到期后廖某伟、施某躲起来不还钱,共欠本金29万元,谢某芳于2019年3月出具保证书,承认欠张某华本息27.7万元,其中2.7万为利息。
31.证人吴某群的报案登记表及投资协议、收据款收据、转账记录、担保书、还款计划等书证,证明:吴某群报称经谢某芳介绍于2019年3月投资育某某公司12万元,损失12万元。吴某群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为12万元,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银行转账4.7万元给廖某伟,另提交POS机签购单、支付宝、财付通转账凭证共计12.63万元。
32.证人帅某珍的报案登记表及投资协议、股权认购协议、收据款收据、转账记录、担保书等书证,证明:帅某珍报称经谢某芳介绍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投资55万元,其中认购凝香某某股份5万元,收益4万元,损失51万元,其提交的投资协议及收据金额为55万元。吴新珍通过帅某珍投资10万元。帅某珍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其转账到廖某伟的账户42.4万元,POS机刷卡11.3万元(其中商户名称为育某某公司的3万元,其他商户名称共计8.3万元)。
33.证人陆某娟的自述材料及投资协议、收据款收据、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陆某娟报称2018年谢某芳让其介绍亲友做小额投资,其介绍许小花投资3万元,何小平投资1万元,赵水清投资2万元,段海花投资1万元,陈良勤投资3万元,侯娟娟投资1万元,上述投资通过其账户转给谢某芳。
34.证人汤某英的报案书及投资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8年9月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顾问及实际控制人TONY(施某),公司股东及法人廖某伟、股东谢某芳在上某某真中医馆多次对员工宣传明某商贸公司的小额存款回报项目,汤某英于2019年1月19日转账5万元到廖某伟个人账户投资,一直未按约定回款。
35.证人张某燕的控告书及认购协议、投资协议、转账凭证等及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9月施某、廖某伟、谢某芳在上某某真中医馆多次对员工宣传明某商贸公司的项目,又大中华广场交易广场召开宣讲会,宣扬沉香项目,多人被骗投资。张某燕2019年1月认购10万元凝香某某公司原始股,个人投资明某商贸公司10万元,20 万元其转给廖某伟19万元,管某伟帮其刷卡1万元。后又与管某伟共同投资明某商贸公司5万元,其中3万元是周某荣帮其刷卡3万元,2万元是管某伟转的。
36.证人管某伟的控告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明:管某伟报称2018年9月施某、廖某伟、谢某芳以明某商贸公司名义接管上某某真中医馆,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同时在中医馆多次对员工宣传明某商贸公司的项目。2019年1月又在大中华交易广场26楼办公室召开宣讲会,宣扬沉香项目的大好前景,诱骗受害者认购凝香某某公司的原始股,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同时承诺在凝香某某公司股价低于认购价时原价回购,制造本项目稳赚不赔的假象,多人被骗。管某伟通过信用卡和支付宝在明某商贸公司POS机刷卡 214020元,其中1万元是帮张某燕刷的投资款,认购凝香某某公司的原始股。管某伟提交的16张POS机签购单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总金额为22.0520万元。
37.证人刘某量(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租赁合同、租户交接单等,证明:廖某伟2018年4月1日起承租深圳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2709,租赁期限五年,月租64118元,没有挂公司牌,只有廖某伟和一个叫“陈淑芳”的女性财务办公,每月管理费是用育某某公司名义转账的,2019年4月开始廖某伟没再交管理费,也联系不上。
38.被告人廖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育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公司没有固定员工,其他人都是兼职,公司业务是创业培训、创业咨询和管理咨询。公司投资主要是谢某芳去找的,投资人投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投资期限3个月,利息15%,到期后连本带息返还投资人; 一种是投资期限14个月,利息10%, 直到第14个月给清。公司拉到1000多万元的投资后,其找到东莞一家公司的蒸妙熏蒸仪,租了地方想一起投资,结果对方不投就没 有做。后投资上某某真中医馆,托管之后因为没有钱所以经营不下 去。中医馆的部分员工愿意投资,于是其筹备台湾祈光花疗总代理,在大中华26楼租了2000多平米准备做,因为债主催债,其就拿着投资人的钱去还债了。再后来准备做沉香项目,但是没有开始运作。施某麒是公司顾问,给经销商讲过课。公司的经销商一年要交8000 元。谢某芳拉投资有1%-5%的提成,她总共拿到提成大概100万元左右。
39.被告人谢某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廖某伟是育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和培训。公司正式员工只有廖某伟,施某麒是合作负责讲课的,其是公司的经销商,相当于销售。经销商负责拉客户来做培训、找投资人跟公司签订债权合同。投资育某某公司按月以投资总额10%进行返还,分14个月返还完毕,年化可以达到30%。2017年3、4月份就开始拉投资,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找身边的熟人和朋友投资。其找了二十几个投资人,投资1万多至90多万元不等,其有1%的提成。公司拉的投资只算本金有600万元,其经手的客户有300万本金没结清。公司有投资上某某真医馆项目、台湾祈光花疗项目、沉香加工项目。后来因为公司投资人追债,廖某伟就把钱拿出来还债,因资金出了问题经营不下去。其在育某某公司没有底薪,按业绩提成,仅领了10万左右 提成。有些投资人不能按时拿到投资款,就让其写担保书,如果公司还不上钱就要其还。
40. 广深所法字[2019]第07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深圳广深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提供的廖某伟、谢某芳、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账户交易数据,结合投资人的名单和登记受骗金额,对于投资人的转入转出资金进行分析、汇总。经审计,67名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POS机刷卡方式向廖某伟、谢某芳转入资金17991124.79元,廖某伟、谢某芳向投资人转出11724761.81元,转入减转出的差额6266362.98元。
41.辨认笔录:毛某肖、陆某、余某霞均辨认出廖某伟是育某某公司的法人、老板,让其投资并承诺回报;谢某芳是骗其投资的女子。
42.情况说明(7份,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1)蒋某、罗某宏的投资款是在育某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各投资10万元,第一次刷卡都是5.1万元,因POS机不能进行大额刷卡,第二次刷4.9万元时发卡公司后台自动跳码到公用商户,因此不显示第二笔的刷卡记录。(2)民警电话联系周某荣,其自述转给谢某芳的钱一部分是帮同事投资转账。(3)民警电话联系陆某娟,其自述转给廖淑芳的51.7576万元都是育某某小额投资款,含有其他投资者的投资款,其他人已经全部收回本息。(4)民警电话联系余某霞,其自述审计的27.4万元都是育某某小额投资款,除最后一笔5万元投资款未收回外,之前的投资本息均已收回。(5)民警电话联系王某伟,其陈述之前投资育某某公司的本息已收回,最后两期投入减去之前盈利实际损失为5.5万元,部分投资款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陆某,陆某转给谢某芳。陆某确认王某伟的部分投资款由其转给谢某芳。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关于被告人是否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宣传的方式主要有二种, 一是廖某伟、谢某芳推荐其朋友或通过各种途径认识的人投资育某某公司,并将部分投资人吸纳为公司名义上的经销商,怂恿投资人继续介绍身边的亲友投资育某某公司,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扩散育某某公司吸收资金的信息,以此不断扩大宣传面和投资人数,其宣传方式具有公开性。虽确有部分人员系在本案之前即与廖某伟、谢某芳认识,但大部分投资者系因为此次集资行为与谢某芳及廖某伟建立社会关系,该部分投资人仍应认定为不特定对象。二是育某某公司在接管上某某真中医馆后,通过内部培训和召开宣讲会的方式面向医馆员工进行宣传。经查,廖某伟等人与中医馆合作托管的时间是2018年9月,此时育某某公司已经开始吸收资金的业务,证人陈某、陈某、周某荣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廖某伟、施某等人在接管中医馆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中医院的经营亏损状况,而是向员工推销小额投资和凝香某某的原始股认购投资,且接管不到五个月就失联,说明廖某伟等人接管中医馆主要是为了将医馆的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 其吸收资金,虽然形式上面向的是单位内部员工,但只是为了以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的非法目的。综上,育某某公司以口口相传或召开宣讲会的方式对外宣传,且宣传的对象已不仅仅限于与廖某伟、谢某芳有特定社会关系基础的人,而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
两名被告人所提部分投资人是公司的经销商,属于单位内部员工,经查,发展经销商本身即是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一种方式,所谓的经销商并没有在公司开展实际业务,主要是通过拉人头获取赚取佣金,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员工有本质区别,并非“特定对象”;廖某伟的辩护人称廖某伟对于特定投资者又去吸收其亲友投资不知情,审理认为,廖某伟虽未直接参与针对部分投资人的宣传工作,但其系该模式的发起人和设立者,对于各投资人将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持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是否有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在案证据中,《小额固定投资回报协议》中依据投资期限的不同明确写明固定收益为10%-30%不等,《深圳市凝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始股份认购协议》亦明确载明,若原始股权人转让股份时低于1元每股,凝香某某公司会以每股1元的价格回购,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均证实廖某伟、谢某芳在宣传时明确承诺投资育某某公司可以按月分红,经营的沉香项目可以稳赚不赔,有高额回报,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
(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投资人签署的是原始股份认购协议,属于投资行为而非借贷行为,审理认为,根据廖某伟以凝香某某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原始股份认购协议,投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投资可以保本,不承担经营风险,该协议虽名为投资入股,实际上投资款就是借款本金,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审理认为,工商资料显示育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主要经营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培训、企业策划等,该公司自2017年开始以单位名义实施本案指控的犯罪活动,无证据显示公司成立之后至2017年间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谢某芳是否属于从犯及其犯罪数额。经查,谢某芳在本案中的活动均听从廖某伟的安排、指示,按照吸收的投资金额领取固定提成,对于资金的使用和流向无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涉犯罪数额,因其与廖某伟系共同犯罪,且系最早参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人员之一,公司大部分投资人均系其发展而来, 其应对整体数额承担责任,辩护人所提应扣除其未直接经手的部分投资人的数额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伟、谢某芳作为深圳市育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芳本人亦有投资育某某公司,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执行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某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执行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伟按比例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