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成功案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滨,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890228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曾在深圳市南山区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工作。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某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某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XXXX19881227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曾在深圳市南山区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龙华区。
辩护人张某,广东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炜,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911024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曾在深圳市南山区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宝安区。
指定辩护人黄某怡,北京市某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君,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XXXX19941110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曾在深圳市南山区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龙华区。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生,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19890915XXXX,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曾在深圳市南山区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宝安区。
辩护人孙某伟,广东某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滨、权某俊、李某君、杨某生均因本案于2020 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炜于2020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 被逮捕;上述被告人均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0)Z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滨、权某俊、郭某炜、李某君、杨某生犯诈 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滨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权某俊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郭某炜及其辩护人黄某怡,被告人李某君及其辩护人陆慧,被告人杨某生及其辩护人孙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滨纠集林某川、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鹏、周某、张某铭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成立深圳市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 内设业务部、财务部、后勤部、客服中心、藏品中心等部门,对外宣传从事艺术品的展览和拍卖业务。其中许某滨负责出资组建公司。为拓展“业务”,宝某公司通过互联网搜索平台联系有意向拍卖艺术品的客户,李某君、杨某生、郭某炜等业务员联系上客户后,按照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鹏等人先前的安排指示,谎称宝某公司与国内外知名拍卖公司有合作关系,能将艺术藏品通过拍卖公司高价在香港、新加坡、迪拜等国际拍卖市场拍卖,公司有“专家鉴定老师”等方式,诱导被害人与宝某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书》,并让被害人向宝某公司交纳艺术品拍 卖“服务费”,数额自1万元到20万元不等,承诺若在半年内没有将艺术品拍卖出去,将全额退还拍卖“服务费”,其中,许某滨、权某俊、郭某炜、李某君、杨某生的涉案金额分别为7.5万元、8万元、40万元、17.12万元、7万元。
2018年12月底,许某滨在曾某、尹某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通过证人许某欣从宝某公司银行账户取走3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滨、 权某俊、郭某炜、李某君、杨某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滨否认控罪,辩称:1.其没有在宝某公司工作过,只去过宝某公司两次。2.宝某公司是曾某纠集其他人开的,其只是借钱给他,曾某在非法经营公司过程中,其多次去收钱并打电话报警让市场工商局查处,整个起诉书指控事实跟其没有关系。
被告人许某滨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许某滨无犯罪故意,对于曾某成立宝某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不知情。2.曾某和许某滨具有利害关系,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纳。3.尹某、侯某平以及其他员工指认许某滨是公司出资人都是从曾某处听说,并未直接和许某滨沟通过,属传来证据,不应釆纳。4.杨某生、权某俊、李某君均供称,曾某是老板,负责公司的管理、财务,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亦证实宝某公司是曾某、侯某平共同出资成立,与起诉书指控许某滨一人出资相矛盾。5.即使认定许某滨构成犯罪,其罪名应为合同诈骗罪,且只是数额较大,是从犯,参与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未分赃也没有违法所得,自身投入40多万有部分没有收回,初犯、偶犯。综上,许某滨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权某俊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没有被正式任命为组长,没有享受过组长的薪资待遇,样某华被诈骗的服务费6万元是周奎的,当天他没空,所以其帮他接待,最后合同是周奎签订的。
被告人权某俊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指控的第18宗事实,业务员周奎和权某俊不是同一个组,合同是周奎签订的并不是权某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把这一单的提成算给权某俊,因此悸云华被诈骗的6万元不应计入权某俊的犯罪数额。3.权某俊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系从犯。4.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家属代为向两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两份,拟证实权某俊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万文才、陈某标分别退赔三千元、四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郭某炜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指控的第9笔和第30笔金额有重复计算,其实际诈骗的金额为20万元。
被告人郭某炜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郭某炜系从犯。3.公司配有所谓的鉴定师,也有与拍卖公司工作,会将拍卖视频发给郭某炜等人,被告人误以为所从事的工作是合理合法的,主观恶性不大。4.郭某炜在公司时间不长,所获取的是工作报酬,离职前宝某公司尚欠其两三个月工资。5.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6.是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君、杨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李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自始至终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4.李某君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5.李某君在职时间不长,期间也没有从中获利,甚至没有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6.李某君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第李某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杨某生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生在宝某公司工作期间已经知道相关的犯罪行为,即使杨某生在客观违法层面与公司其他 组织、策划人员成立了共同犯罪,形成的也是片面的共犯,因杨某生不知情而不能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1.杨某生同被害人一样,都是被宝某公司所打造的外观所迷惑,杨某生作为毫不知情的普通员工是被宝某公司利用。宝某公司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高达五千万,经营范围均与艺术品展览拍卖相关,办公场所位于豪华地段,高档写字楼内,装饰也十分豪华,聘请了权威的有鉴定资质的专家,并有广泛的国内外展销和拍卖渠道。2.杨某生在宝某公司工作,只是做好了本职销售工作,其本身没有任何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地方,获取的工作报酬属于销售行业的正常工资水 平。3.虽然杨某生认罪认罚,但其多次供述始终坚称对宝某公司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杨某生的供述而判 定其构成诈骗犯罪。
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截屏图片5张, 拟证实鉴定老师周某幸的身份信息;2.杨某生工作地点照片,拟证实杨某生的工作地点内部装饰和中央展厅豪华,看起来实力雄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滨、林某川、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鹏、周某、张某铭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成立深圳市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深圳市某某区阳光科创中心A座25楼,内设业务部、财务部、后勤部、客服中心、藏品中心等部门,对外宣传从事艺术品 的展览和拍卖业务。其中许某滨负责出资组建公司、曾某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尹某负责公司财务、侯某平负责公司外联对接和鉴定艺术品、方某鹏(另案处理)担任业务总监,孙某(另案处理)、曹某飞(另案处理)、被告人权某俊担任业务部组长,被告人郭某炜、李某君、杨某生、屠某英(另案处理)、黄某琴(另案处理)、张某林(另案处理)均系业务部业务员。其中权某俊2018年11月初入职,2019年4月离职,领取两个月工资,约8000元;郭某炜2018年11月入职,2019年6月离职,领取四个月工资12800 元,提成4140元;李某君2018年11月入职,2019年3月离职,领取底薪4000元,提成8000元;杨某生2018年10月入职,2019 年3月离职,领取一次工资2万元左右,包含3000元底薪。
为拓展“业务”,宝某公司长期通过互联网搜索平台联系有意向拍卖艺术品的客户,李某君、杨某生、郭某炜、杨某生等业务员联系上客户后,按照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鹏等人先前的安排指示,谎称宝某公司与国内外知名拍卖公司有合作关系,能将艺术藏品通过拍卖公司高价在香港、新加坡、迪拜等国际拍 卖市场拍卖,还声称公司有“专家鉴定老师”,可以让被害人携带藏品到公司鉴定真伪,后周某幸(另案处理)等人冒充“专家鉴定老师"对藏品进行鉴定,继续向被害人谎称藏品能在国外拍卖市场高价拍卖,进而诱导被害人与宝某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书》,并让被害人向宝某公司交纳艺术品拍卖“服务费",数额自1万元到20万元不等,承诺若在半年内没有将艺术 品拍卖出去,将全额退还拍卖“服务费"。签订服务协议后,宝某公司会将被害人藏品上传到公司官网,并将藏品参与拍卖的照片发给被害人,让被害人误以为藏品参加了真实的拍卖会,后期,权某俊、李某君、杨某生、郭某炜等业务员继续向被害人谎称藏品拍卖后流拍的事实,据此拒绝向被害人退还服务费,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许某滨、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鹏、孙某、曹某飞、权某俊、李某君、杨某生、郭某炜等人,先后以该诈骗方式诈骗多位被害人服务费,其中权某俊参与3单,诈骗金额8万元,郭某炜参与1单,诈骗金额20万元,李某君参与7单,诈骗金额17.12万元,杨某生参与3单,诈骗金额7万元,具体如下:1.被害人彭某钦在业务员赵某华(另案处理)等人的诱导下,分别于2018年11月28 日、12月20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分两次被诈骗“服务费”4.5万元;2.被害人韩某在候某平、业务员熊某林(另案处理)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拍卖市场髙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3万元;3.被害人张某强在侯某平、李某君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2月21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2万元;
4.被害人柯某珠在郭某炜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25日、2019 年1月10日、2月28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英国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 20万元;5.被害人王某发在李某君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2万元;6.被害人陈某标在权某俊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1月22日、3月21日、3月30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海外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万元;7.被害人何某兰在杨某生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1 月1日、3月21日、3月30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新加坡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2万元;8.被害人样某华在权某俊、周奎(另案处理)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英国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6万元;9.被害人王某才在权某俊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1月25日、11月28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万元;10.被害人张某辉在侯某平、杨某生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香港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万元;11.被害人董某梅在李某君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28日、12月30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 品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3万元;12.被害人翟某君在杨某生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3日、1月10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约4万元;13.被害人周某安在李某君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2月27日、3月3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局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3.1万;14.被害人毛某军在李某君等人的诱导下, 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3. 02万元;15.被害人毛某平在李某君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19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 3万元;16.被害人罗某钦在李某君等人的诱导下, 于2019年3月23日被宝某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万元。
2018年12月底,许某滨在曾某、尹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 私自通过证人许某欣从宝某公司银行账户取走39万元。
2020年4月16日,许某滨、李某君、权某俊、杨某生被民警抓获,5月9日,郭某炜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何某兰:我被宝某公司诈骗了20000元。2018年我用手机搜索互联网,发现一个网站有古董收藏品拍卖的业务,我就在网站上留下了我的联系电话和藏品的名称,后来杨某生联系我, 说他是深圳市宝某艺术品展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的人。我把铜币发给他,他对我说我的铜币非常有价值,并说他们公司能将我持有的铜币在海外市场拍卖出去。2019年1月1日,我带了一枚铜币到深圳他们公司,一名六十岁左右的男子说我的铜币可以卖个好价钱,我就很相信,后杨某生就带着我签了合同,我用支付宝支付了 2万元的前期费(我支付的支付宝账户是15067588979)。之后我一直联系杨某生,询问我的铜币的拍卖进度,他一直各种理由推脱我,到了5月份,他告诉我他换了部门,由候某平接手。候某平说我的铜币已经上拍了,之后又告诉我的铜币流拍了,我问候某平我交的钱怎么办,他说他们公司还会免费给我推广,然 后要求我把合同邮寄回去,当时给我的邮寄地址是“深圳市某某区南新路1003号阳光科创中心A座25楼宝泉国际",我就按照他的要求把合同邮寄回去了,之后他给我邮寄了一份“藏品免费寄卖凭证"给我,之后到了6月份后就联系不上这两个人了。
(2)张某强:我从2018年8月开始和宝某公司联系,一开始是和李某君联系,后来是和侯某平联系。他们公司帮我拍卖我的艺术品,我给他们公司交纳服务费。我交给他们拍卖的收藏品,对方说起拍价128万元,我签完合同就交了2万元的服务费。他们答应我2019年4月30日帮我组织拍卖,后又在5月14日发了拍卖文件,说在新加坡拍卖,后来又跟我说流拍了,让我来公司把艺术品都拿走,他们到底有没有帮我拍卖艺术品我不知道。
(3)柯某珠:2018年12月我在家上网时看到艺术品拍卖和展览广告链接,就留下了我的联系方式,后来宝某公司郭姓男子联系我。我通过微信把藏品的照片发给了那位男子,他看完了我的藏品后跟我说我的这套人民币藏品(第五套人民币)价值大概在580万人民币,之后这个姓郭的工作人员跟我介绍了宝某公司在国外拍卖成功的案例,还有通过微信发了很多关于人民币藏品的图片,图片上标有很高的价格,同时还有各种各样人民币藏品的成交记录和成交价格。他跟我说可以把我的这套藏品拿到迪拜去拍卖,手续费需要5万元。我当时就相信了,让我在深圳的女儿杨某和我的儿媳妇郑某容到深圳宝某艺术品公司现场去了解他们公司的情况,经过了解我的女儿和儿媳妇打电话告诉我宝某公司有营业执照且看上去也很有实力,之后我就把这套藏品寄给我女 儿杨某。2018年12月25号我女儿杨某和我儿媳妇郑某容到宝某公司将我的这套藏品交给了一个郭姓的客户经理那里,并和他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当时我女儿杨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宝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手续费。后来姓郭的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2005版麒麟号8个8的人民币全套,我说我还没有集齐,他说让我集齐了再拿过去宝某公司。2019年年初我通过朋友集齐了,在1月份又委托在深圳的小儿子杨某拿着这套2005版的麒麟号藏品到宝某公司,当时宝某公司郭姓客户经理跟我说的是这套藏品可以拿到英国去拍卖价值在630万人民币,拍卖手续费是5万元人民币,杨某把藏品交给了宝某公司后又与宝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并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给宝某公司。这个宝某公司的郭姓客户经理有通过微信与我联系问我手上还有没有此类藏品, 说宝某公司准备去国外拍卖了,如果还有藏品的话就一起拿过去,让公司一起拿去国外拍卖,当时我手上确实还有两套,分别是第 四套人民币十连顺大象号、五套人民币十连顺。2019 年2月28日,我委托在深圳的大儿子杨某坪拿着这两套藏品去了宝某公司,当时郭姓客户经理跟我说的这两套藏品价值在1780万人民币,其中第四套人民币十连顺大象号价值500万人民币,可以拿到美国拍卖,拍卖手续费5万元人民币;五套人民币十连顺同 8大象号价值1280万元人民币,可以拿去迪拜拍卖,拍卖手续费也是5万元人民币。我当时的想法是我的藏品如果可以拿去国外拍卖,顺便可以让我的几个孩子也可以去这些国家走一走玩一玩。结果我的孩子们办好了出国签证宝某公司一直在将拍卖往后拖,每次到约定的时间要开始拍卖了,就以各种理由说拍卖延期或者已经拍卖了。我一共被宝某公司骗取了20万元拍卖手续费。
(4)王某发、陈某标、万文才、张某辉、韩某、彭某钦等 被害人的陈述,与前述被害人描述的被骗过程一致。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身份信息、三面照和人员指纹卡。
(3)抓获经过:许某滨、李某君、权某俊、杨某生于2020 年4月16日在深圳市被民警抓获,郭某炜于2020年5月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民警抓获。
(4)同案犯尹某等9人的涉嫌诈骗案的起诉意见书。
(5)《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书》、《话术本》,杨某生、李某君签名确认。
(6)清单:李某君经手签订合同的客户,李某君签名确认。
(7)被害人提交的证据清单:被害人柯某珠提供的其与郭某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杨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 被害人何某兰提交的内含藏品免费寄卖凭证、支付宝截图;被害人张某强提供的宝泉国际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书;被害人王某发提供的宝泉国际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标提供的宝泉国际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害人张某辉提供的宝泉国际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寄存单;被害人韩某提交的艺术品委 托交易服务协议书、委托协议附件、身份证、银行卡、服务费用 垫付协议、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彭某钦提交的而保安材料、艺术品委托交易合同、收款收据、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
(8)收款收据:共20万元,杨某洋和被告人郭某炜签名确认。
3.证人证言
(1)侯某平:许某滨以前是宝某艺术品展览公司的老板,我所知道的他名下还有一家鸿某艺术品公司,该公司性质和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一样,主要业务是推广艺术品拍卖。我2018年6月至9月份就在鸿某做业务员,宝泉很多员工都是鸿某离职的,主要是大家关系较好,就会一起到一家公司上班。许某欣和许某滨是同乡,在宝某公司做监事,宝某公司最早的收款账户就是用许某欣的,后面许某滨撤资走了,才换成法人林某川的账户。许某欣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大概在2018年12月底,我听曾某说,许某欣突然把公司账户冻结账户里四十多万取走了,好像是和他闹矛盾了,后面许某滨就再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了。周某幸是宝某公司的鉴定老师,主要工作就是帮助客户来鉴定古董的真假,是许某滨安排来的。郭某炜是业务员,刚开始他的组长是黄某,黄某走了以后,他就做上了业务组长,2019年5月份左右突然离职不做了。宝某公司到2019年4月份的时候,公司账上基本没钱了。平时尹某和曾某有去澳门赌博的习惯,他们有时会找我借钱,我就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给他们。我们将业绩报给财务,财务计算好工资提成后直接发给业务员个人。
新加坡拍卖会前期是由曾某牵头的,后面他让我找业务员客户沟通好,选择好藏品并订下参加拍卖的价格参加拍卖会,业务员做好统计后,报给我汇总再按照要求制作拍卖图册,弄好图册后我联系新加坡拍卖行的季兆京,把相关资料发给他。同时,宝某公司安排人员去拍卖现场参与拍卖,当时公司有派曹某飞去现场,但是曹某飞出境的时候因为他身份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那家公司欠税,他被限制出境了,所以后面我们是让新加坡拍卖行 那边给我们拍现场视频,我们再转发给参与的客户。新加坡拍卖会一共是两场,第一次是别人负责的,第二场我才参与了,两场都没有将藏品拍卖出去。一般都是拍卖成功后,新加坡拍卖公司那边才会过来验货,而且古董这东西本来就没办法百分百确定真假,大部分古董拍卖都是这样做的。新加坡的这场拍卖有六十多 件藏品参与拍卖,参与拍卖的费用我不知道,我只负责交接资料,可能是客户定价过高还可能是市场原因,六十多件藏品没有一件被拍卖出去。
(2)曾某:2016年我创业成立公司,许某滨当时给我投了十几万,后来公司倒闭了,许某滨也没有说什么。2018年6月,许某滨的弟弟许某涌叫我去他公司(深圳市弘某艺术品管理公司)喝茶,许某涌带我去了许某滨的办公室,许某滨就说公司生意不好,他知道我做过艺术品拍卖,就叫我来弘某公司帮忙,我答应了,还带了尹某、侯某平、孙某、张某铭等人一起去。弘某公司是做艺术品拍卖,业务模式和宝某公司是一样的。弘某公司的老板是许某滨,他负责主持公司运营,许某涌是副总,但是我去了之后他基本不在公司,还有一个副总欧阳涛负责业务部,下面就是我担任业务总监,尹某任副总监,其余的就是员工。我在弘某公司做了几个月,许某滨跟我说他要开一家新的艺术品拍卖的公 司,要我去管理,到了2018年12月份,宝某公司开业,许某滨让我去宝某公司当总经理,尹某、侯某平他们也差不多一起去的。宝某公司是许某滨组建的,许某欣任监事,我担任总经理,公司的营业场地迅美广场3号楼16E是许某滨出钱租的,许某欣签的租赁合同,公司的装修也是许某滨去搞的,许某欣主要跑银行,我负责去招收员工,把宝某公司的班子搞起来。我不清楚宝某公司当时一共投资了多少钱,是许某滨一个人投资的。
我在宝某公司任总经理,许某滨当时跟我说的是一万元底薪加千分之五的提成。周某幸是2018年年中来的许某滨开的另外一家叫盛轩公司当鉴定师,后来宝某公司开业,我跟许某滨说需要 鉴定师,许某滨就安排周某幸过来,我才认识的。我去澳门赌博,先后去过七八次,大多是自己一个人去的,和尹某一起去过一两 次,前前后后一共输了几万块,输的都是我自己的钱,我买的奔驰车也是我自己的钱。
2018年,我在张素艺术品展览公司上班,该公司是许某滨开的。在公司开会时,许某滨多次提及要再开一家新公司,他的意 思是把张某泰艺术品展览公司的员工分一部分到新公司去,尹某、侯某平他们都在场的。当时因为在张某泰艺术品展览公司里我们员工好久都没发工资了,许某滨答应到新公司后给我们发工资并提 高待遇,于是在2018年九月左右许某滨把宝某公司装修好,我们就去上班。当时侯某平、周某、侯某平女朋友、张某铭、孙某、尹某、我以及一些离职的,就跟着去宝某公司上班,那些展柜是许某滨叫帮弘某艺术品展览公司做展柜的人做的。许某欣是许某滨的老乡,外号“小马”,是宝某公司的跑腿,没在宝某公司上班,当时他在弘某艺术品展览公司上班,宝某公司一些需要走银行账号的款项就经过他的平安银行账号,是财务用的,因为许某滨要用自己人的银行账号才放心。2018年12月底许某滨让许某欣把他的平安银行账号里的钱转走,大概是40万左右,但是许某滨没跟我说,我很生气并跟他吵架,之后我跟许某滨很少联系(我把许某滨微信拉黑了),许某滨就跟尹某联系宝某公司的业务。许某滨在撤资前,鉴定老师是他聘请的,拍卖公司的联系方式是他提供的,公司的业务提成是他定的,跟张某泰艺术品展览公司经营方式一样(弘某艺术品展览公司也是他操作的)。
(3)尹某:曾某名下有一台白色的奔驰车,2018年12月底购买的,购车款是从公司的账户拿出来买的,2018年的时候曾某和我说,他预支了些钱买了台车,到时候他的工资、提成就不拿了。我是2019年4月份才接管财务,之前是曾某自己管。曾某在2019年4月给我管账户的时候,公司账户上四万块钱,一开始在2018年12月底,许某滨拿了几十万走,曾某和我还为这个事去找了许某滨,许某滨说这是他应得的,后面许某滨就没有管宝某公司了。再后面曾某又买车,还有公司搬家、公司运营的租金等费用,还有参加一些拍卖支付给拍卖行的费用。我不知道宝某公司找过哪些拍卖行合作,我管财务的时候都给过拍卖行十几万了,有一次去澳门赌博,曾某让我从公司账户给他转五万块,后面他也没给回公司存入五万块。
大约在2019年8月,当时我还在张某泰艺术品展览公司上班,曾某说许某滨准备和他组建一家跟张某泰艺术品展览公司一样的公司,由许某滨出资并搭建平台,而曾某他自己负责业务。希望我、侯某平、孙某、张某铭等人一起去新公司上班,当时我们几个都没答应,说看看场地再说。到了同年九月,曾某带我和侯某平、孙某、张某铭等人(当时还有其他人去,但是名字不记得了)一 起到某某迅美科技广场的一家写字楼看,那间写字楼还在装修,我们看了都比较满意,就同意到新公司上班。十月左右新公司还在装修,那时我们已经开始上班了,我们才知道新公司叫宝泉艺 术品展览公司。后来曾某提议去吃顿饭,就在讯美科技广场下面 的一家湖南菜吃了一顿,当时吃饭的有我、许某滨、曾某以及一些曾某和许某滨的朋友,大概七八个人。曾某找我之前,他和许某滨如何他谈的,我不知道。许某滨除了开宝某公司以外,还有个鸿某公司,也是搞艺术品拍卖的。当时跑公司组建时有一个外号叫“小马"的男子(许某滨的老乡),叫什么欣的,在跑宝某艺术品展览公司的银行业务,但是他没在宝泉上班,我只见过他两次。宝某艺术品展览公司的装修是曾某负责的。
(4)许某欣:2018年我通过许某滨认识了曾某,曾某在2018年7月左右通过电话联系到我,说他要开一家艺术品展览公司,让我当监事的,每个月补我两三千块钱,我同意了。2018年7月份公司开始筹建,曾某带着我还有陈某川去找宝某公司的租赁地址讯美大厦9楼还是10楼签订租赁合同,还去宝安区的前进路中国银行开对公账户,给我们两人每人各开了一个。一个月左右曾某又让我去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各开了一个账户,这两个账户都是给曾某私人用的,同时还通过我的身份给曾某办了一张中国移动的电话号码用来绑定这两个银行账户。后来我很少去宝某公司,因为曾某平时都不让我去,帮曾某办完前面的事情后,曾某就不怎么理我了,工资也没给我发过。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曾某要工资,曾某都没有理我。2018年年底,我老家的一个朋友跟我说许某滨和曾某这个公司是有问题的,我当时有点害怕宝某公司出事, 就让曾某把我从宝某公司监事这个职位去掉,曾某说帮我取消但是一直没有办。2018年8月到10月,许某滨和我说曾某欠了他很多钱,找不到曾某人。由于当时我帮曾某办理过民生银行、华夏银行的银行账户,许某滨带着我先去了民生银行柜台用我的身份证查询了账户里没有钱,后来又带我去了福田大中华附近华夏银行查了华夏银行账户,里面有39万多元,许某滨让我把这39万元取出来。因为曾某欠他钱而且曾某有可能会跑路,我当时就 通过银行柜台将这张华夏银行账户挂失,然后重新补卡之后把卡里余额全部取现了,去了市民中心二楼的一家餐厅吃饭并在那里 把钱交给了许某滨。我在宝某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宝某公司,大约在2019年8月,当时我还在张某泰艺术品展览公司上班,曾某说许某滨准备和他组建一家跟张某泰艺术品展览公司一样的公司,由许某滨出资并搭建平台,而曾某他自己负责业务。希望我、侯某平、孙某、张某铭等人一起去新公司上班,当时我们几个都没答应,说看看场地再说。到了同年九月,曾某带我和侯某平、孙某、张某铭等人(当时还有其他人去,但是名字不记得了)一起到某某迅美科技广场的一家写字楼看,那间写字楼还在装修,我们看了都比较满意,就同意到新公司上班。十月左右新公司还在装修,那时我们已经开始上班了,我们才知道新公司叫宝某艺术品展览公司。后来曾某提议去吃顿饭,就在讯美科技广场下面 的一家湖南菜吃了一顿,当时吃饭的有我、许某滨、曾某以及一些曾某和许某滨的朋友,大概七八个人。曾某找我之前,他和许某滨如何他谈的,我不知道。许某滨除了开宝某公司以外,还有个鸿某公司,也是搞艺术品拍卖的。当时跑公司组建时有一个外号叫“小马”的男子(许某滨的老乡),叫什么欣的,在跑宝某艺术品展览公司的银行业务,但是他没在宝泉上班,我只见过他两次。宝某艺术品展览公司的装修是曾某负责的。
(4)许某欣:2018年我通过许某滨认识了曾某,曾某在2018 年7月左右通过电话联系到我,说他要开一家艺术品展览公司,让我当监事的,每个月补我两三千块钱,我同意了。2018年7月份公司开始筹建,曾某带着我还有陈某川去找宝某公司的租赁地 址讯美大厦9楼还是10楼签订租赁合同,还去宝安区的前进路中国银行开对公账户,给我们两人每人各开了一个。一个月左右曾某又让我去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各开了一个账户,这两个账户都是给曾某私人用的,同时还通过我的身份给曾某办了一张中国移动的电话号码用来绑定这两个银行账户。后来我很少去宝某公司, 因为曾某平时都不让我去,帮曾某办完前面的事情后,曾某就不 怎么理我了,工资也没给我发过。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曾某要工资,曾某都没有理我。2018年年底,我老家的一个朋友跟我说许某滨和曾某这个公司是有问题的,我当时有点害怕宝某公司出事, 就让曾某把我从宝某公司监事这个职位去掉,曾某说帮我取消但是一直没有办。2018年8月到10月,许某滨和我说曾某欠了他很多钱,找不到曾某人。由于当时我帮曾某办理过民生银行、华夏银行的银行账户,许某滨带着我先去了民生银行柜台用我的身份证查询了账户里没有钱,后来又带我去了福田大中华附近华夏银行查了华夏银行账户,里面有39万多元"许某滨让我把这39万元取出来。因为曾某欠他钱而且曾某有可能会跑路,我当时就 通过银行柜台将这张华夏银行账户挂失,然后重新补卡之后把卡 里余额全部取现了,去了市民中心二楼的一家餐厅吃饭并在那里把钱交给了许某滨。我在宝某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宝某公司要成立的时候和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向公司要工资,还有要求取消监事这一职务。
(5)杨某洋(柯某珠的儿子):所陈述的过程与柯某珠的描 述一致。另提到:郭经理的联系方式是1852837. 18946681, 他的微信号是Guoei686。我们与深圳市宝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一共签订了四份合同,支付了20万元。第一次5万是在公司POS机刷卡支付的,刷的是我姐杨某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是621788200047;第二次5万也是在公司P0S机刷卡支付的,刷的我弟杨某工商银行的卡,卡号是 62128840000431;第三和第四份合同钱是一起交的,是我通过网银转账了10万元给他们公司,用的是我平安银行的储蓄卡, 卡号是62305850005,对方收款账户名是曾某,账号是6214857959。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许某滨:宝某公司是一家经营艺术品展销展监和拍卖的公司,2018年9月左右,一个叫曾某的朋友找到我借钱说要做一家公司,这家公司主要做艺术品的展览展销和拍卖,通过帮客 户宣传和寄卖艺术品,收取宣传费、广告费等费用赚钱,我就答应借钱给他。2018年9月份我先后分几次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二十多万给曾某。后来听说曾某买了车,我就去找他还钱,曾某当场给我转了三万本金到我平安银行尾数943的账户,他说他资金紧张,后面再还我,后来我还到他公司找过两次,曾某躲着不见我,安排他老乡尹某接待我,但就是不还钱,到2018 年12月底的时候,曾某又还了五万块到我平安银行尾数943的账户,那之后我再找他要钱,曾某都说公司经营不善没钱,后来曾某把我的微信拉黑了,我去过几次宝某公司,都没有开门营业。我一共拿回八万元的本金,其余的钱到现在也没拿回来。我借钱 给他的时候没有签合同,也没有打借条,我们约定还款期限是半年到八个月,还我40-50万元。我只认识宝某公司的曾某、尹某和侯某平,我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获得分红。我有介绍许某欣给曾某认识,后来他们谈好在公司担任监事,我没有参与。后来曾某一直不还钱,也不给许某欣发工资,我就让许某欣把宝某公司的账户挂失,把账户里的39万提出来,把现金交给了我。我当时是转给曾某20万,其余宝某公司装修及房租的钱是我直接付的,加起来一共45万左右,我拿回39万还是亏的。
弘某艺术品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是我弟弟许某涌和几个朋友合伙开的,我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2018年9月份, 我发现许某涌吸毒,就把他送去派出所强制戒毒,弘某公司就经营不下去了,我就把公司客户寄存的艺术品和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客户,并把公司员工遣散,2019年春节前弘某公司就注销了。曾某和尹某、候某平三个人2018年4月到9月在弘某公司做业务员。弘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帮客户寄卖艺术品,然后去百度推广,收取寄存费和买卖佣金来盈利。
审查起诉阶段供称:我不认罪。我认识曾某,我们没有业务合作,我们只是普通朋友。我给了曾某50万左右,没有参与公司的组建和管理。2018年12月,我找曾某还钱,他就在福田还我现金39万,还有他两个朋友在场,从此我就没有和他联系了。我不清楚宝某公司诈骗的事实。
(2)李某君:我于2018年11月左右加入宝某公司,工作了两个月,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曾某,主要经营古玩古董艺术品的拍卖,公司有个对外的网站和联系电话,有专人每天收集客户电话号码,让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客户,让客户把古玩古董带到我们公司卖。我作为业务员和客户谈好之后签订合同,古玩交给公司保管。我们没有签劳务合同,公司给我4000元每个月,根据服务费提成8至14个点,现金发给我。我们公司拍卖的收费标准1至3万不等。我男朋友权某俊在公司是客户经理。公司没有将客户的产品出国出境参展拍卖。我一共谈好签合同的客户有10人,民警有份清单给我签名确认了。每个月业绩达到50000元提高2个点,每个月业绩达到100000元再提高2个点,以此叠加。宝某公司一共支付我提成8000元,工资底薪4000元,都是通过现金发放。根据计算我的提成不止8000元,因为公司说没钱了,让我们不用到宝某公司上班,离开公司前曾某要求我们把手上的客户交接给侯某平。
(3)权某俊:我从2018年11月开始在宝某艺术品公司上班,2019年4月初老板通知我们不用上班我就离职了。业务部门分为6个组,我是六组组长,组员是李某君、周某奎、谢某华(只上了两天班)、吴洋,公司还有一个鉴定师是周某辛。曾某是老板, 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尹某副总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公司具体事务是尹某在管;后勤部门负责获取客户信息,保存客户交过来的藏品;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但工资都是曾某和尹某用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给我们;业务部负责和客户联系,让客户把藏品送来鉴定,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收取服务费。公司在百度上推广,宣传公司跟洛克菲勒拍卖、比斯特拍卖等世界知名拍卖公司合作,能将国内文物收藏者手中的藏品通过上述拍卖公司髙价在新加坡、英国、迪拜等国际拍卖市场拍卖。鉴定老师鉴别藏品是什么东西,什么年代,不需要跟客户说藏品价值多少,客户对藏 品价值这些方面很懂,不懂的话去雅昌网查也知道,鉴定老师主要是让客户知道藏品的名称。鉴定老师不用跟客户说真假,也不管藏品真假,只说这个藏品够不够年代,也不出具鉴定书。藏品都放在公司的展览柜里,由公司的后勤部门管理。
宝某公司有去参加拍卖,但是从来没有拍卖成功过,公司靠收取客户的服务费来盈利,服务费是鉴定费和拍卖费,鉴定老师的鉴定费200元,拍卖费根据拍卖市场不同收3万至5万,公司保管藏品不收费用。如果藏品在新加坡拍卖是3万,英国市场是 5万,其他市场我不记得了。这个拍卖费包括了展览费、图录费等费用,即除鉴定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统一以拍卖费计。我有见过跟这两家公司(洛克菲勒拍卖和比斯特拍卖)合作的授权书,不知道真假,公司的藏品从来就没有送到这两家公司拍卖过。客户与公司签订的是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上主要就是填写拍卖费是多少钱。业务员与客户签订合同有话术单,谁制定的不清楚,我们組的藏品都还没到拍卖时间。
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底薪4800加考勤200,业务提成根据每个月的业绩不同,如果业绩达到5万就拿12%的提成,业绩达到8万就拿14%的提成,业绩达到10万就拿16%的提成,我是组长,我另外有一份按整组业绩来计算的组长业绩。如果当月组里的总业绩达到20万,我就可以拿3%的提成,达到30万的业绩我就可以拿4%的提成,40万到50万之间就有5%的提成。我在宝某公司底薪加起来差不多是3个月的,提成每个月都有计算,但还没给我。我自己发展的客户差不多有3个,个人总业绩大概六七万。
我在宝某公司时我们组成功接了大概15个客户,我当组长时我们组业绩加起来有二十多万。我还负责代收组员工资。
许某滨我听说他是投资宝某公司的,宝某公司的人很大部分原来在许某滨的公司工作,他那家公司好像叫鸿某公司,好像也是做艺术品展览展销的。
当庭称:底薪是三千多加电话补贴、考勤绩效一共四千多元, 领取了2个月工资。
(4)杨某生:我于2018年10月入职宝某公司工作,于2019 年3月离职,老板是曾某,业务部为六个组,六组组长权某俊,组员李某君、周某奎。我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底薪是2000-3000元,发现金,提成是10%,我只拿过一次工资,大概两多万元,其中3000元现金是底新,其他的是微信转账的提成,公司还欠我一两万元工资没给。公司主要是做古董拍卖,组员负责联系客户,联系到客户后组长负责谈具体业务,公司主要是靠收取客户的服务费、鉴定费赚钱。我入职的时候公司有对我进行培训,教我如何与客户谈,并有话术本给我学习。我们一般是根据客户说的古董类型去雅昌艺术网上查询类似物品的资料和市场价,并对客户说物品的基本情况,让客户相信我是很专业的人,然后向客户报出比市场价高一些的价格,吸引客户来委托公司拍卖。如果客户说是祖传或其他可信渠道,我就会告诉客户这东西没问题,叫客户带东西来公司给鉴定老师看看。为了让客户交更多的服务费,我会跟客户谈说物品拿到不同的地方展览或拍卖,一般国内便宜点,香港贵一些,迪拜等更远的地方又更贵。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将客户的物品拿去参展或拍卖。我在宝某公司期间联系并签订服务合同的客户有六七人。何某兰,委托拍卖的是一枚大清铜币,签订的服务费是20000元;张某辉,委托拍卖的是观音千手佛心经和五形大布,服务费是10000元;扎西达吉,委托拍卖的是银币和袁大头,服务费是70000元;王建永,委托拍卖的是十帝钱, 服务费是5000元;周国平,委托拍卖的是开元通宝,服务费是 50000元;翟某君,委托拍卖的是大清铜币,服务费是40000元; 柳家兴,委托拍卖的是西周屋尊,服务费是30000元;根据上面我能想起来的客户在公司交的服务费共225000元。我在民警给我的话术本上将我看过并在工作中使用的部分标记出来,并在下面签名捺印。还有两份我签过名的《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复印件,是我签的协议。话术本中标记过的部分提到宝某公司集鉴定、评估、海外巡展、网站网销、展会活动及竞买会为一体的交易平台,有香港展览公司,这些我都没见过,鉴定老师的资质我没讲,只是看过公司门口的宣传简介,这些内容一开始我相信,后来觉得有问题,再后来公司不发工资了,我就离职了。
(5)郭某炜:我曾经侯某平介绍在宝某公司工作过,公司总经理是曾某,副总经理是尹某,主要业务是古董艺术品的展览、鉴定、拍卖。客户把物件图片拍给我,我通过雅昌艺术网找到与客户相似的物品对比,然后给出一个价格意见,告诉客户网站让其自行到网站进行对比。如果客户认同,我就告诉客户按照网站上相似物品的成交价格来定价,最后客户同意就让客户到公司详谈鉴定合同,通过拍卖、展览来收取客户的服务费。我每个月工资3500元,五万以下是按百分之六个点,五万至十万是八个点, 十万以上的是十个点。
我只记得有一单是深圳一个女客户,叫什么慧珠,那笔服务费是200000元,分三笔转给公司的,前两次是在公司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每次50000元。第三次100000元是客户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曾某的,她的藏品是人民币。我在公司一共提成几千元,而那笔200000元的服务费提成大概有20000元左右,由于当时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没有给我。
公安机关现将我之前所在宝某公司上班时与客户签订的八份合同进行核对。第一份合同于2018年12月23日与受害人黄某校签订,服务费25000元;第二份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与受害人隆小鸽签订,服务费为30000元;第三份合同于2019年4 月18日与受害人黄某平签订,服务费为10000元;第四份合同编号为(B0ZL-20190523-002)于2019年5月23日与受害人陈汉奎签订,服务费为4000元;第五份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与受害人柯某珠(郑某容代签)服务费为50000元;第六份合同于2019 年1月7日与受害人杨某签订,服务费为50000元;第七份合同 于2019年2月28日与受害人杨某洋签订,服务费为50000元;第八份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与受害人杨某坪签订,服务费为50000 元。以上八份合同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269000元。
前面四份都是分开四个月完成的,每份都不够六万元,所以每份都按照6个点提成,我共得提成4140元。其中第五第六份合同每份50000元服务费的合同应得提成共6000元,第七第八份合同应当得提成8000元,由于当时公司资金紧张我一直没有拿到这四份合同共14000元的提成。提成和工资都是财务祝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的。我是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6月在宝泉工作,共发了4个月工资,每个月3200元,共12800元。
我们公司发给我一张话术单,里面有三个步骤,就是打三个电话。第一个电话是了解事主手上的物品是什么东西;第二个电话根据鉴定师或网络上的特征,让客户认为自己手里的物品就是网上的东西,虚高其价值,引导客户让其认为手里的物品很值钱;第三个电话让客户带物品到我们公司来,让鉴定师鉴定,鉴定师都会说他们带过来的物品是真的,鉴定完了轮到我们业务员跟顾客沟通,告诉他们可以通过拍卖、展览或者私下交易来卖掉顾客手里的物品,又给顾客介绍宝某公司的拍卖业务,例如告诉顾客宝某公司跟一些有老拍卖资质渠道有关的公司合作,让顾客相信宝某公司并把物品放在宝某公司处理,以达到宝某公司收取顾客服务费的目的。顾客带过来的物品根本不值我们所说的价值。曾某和候某平让我们吹嘘公司的实力,鉴定师都是曾某聘请过来的。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侯某平对许某滨、周某辛、熊某林、郭某炜、杨某、张某铭的辨认;尹某对许某滨、熊某林、郭某炜、杨某、张某铭的辨认;被害人何某兰、张某辉对杨某生的辨认;被害人万文才、陈某标对权某俊的辨认,许某欣对曾某的辨认;
(2)被害人柯某珠、证人杨某坪对郭某炜微信及与郭经理的聊天记录的确认。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
(1)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宝某公司业务员通过虚报客户藏品价值,吹嘘公司实力强劲等方式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宣传协议书》协议,借帮客户拍卖藏品之名收取服务费和鉴定费等,实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宣传服务。从整体上看,涉案行为发生于特定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且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损害了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及合同的严肃性,扰乱了收藏品交易的市场秩序,同时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双重客体,而诈骗罪尚不能准确、客观评价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2)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缴纳的服务费、鉴定费等均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被害人陷入 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理是基于对双方签订合同的错误信赖,合同 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起主导作用,而不仅仅是一个被利用的道具。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2)被告人许某滨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侯某平证实许某滨以前是宝某公司老板,他名下还有一家鸿某公司,宝某公司的鉴定师是许某滨安排来的;证人曾某证实其之前在许某滨的弘某公司工作过,弘某公司与宝某公司的业务模式一样,宝某公司是许某滨组织成立的,公司租赁合同、装修都是许某滨负责的,鉴定老师周某幸是许某滨安排来的;证人尹某的证实其听曾某说许某滨准备和他组建一个新的艺术品展览公司,由许某滨出资,曾某负责业务;证人权某俊证实其听说许某滨是投资宝某公司的,宝某公司的大部分人都在许某滨的公司工作过;许某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曾某向其借钱成立的公司是从事艺术品展览展销和拍卖,通过帮客户宣传和寄卖艺术品收取服务费赚钱,宝某公司装修及房租的费用是其直接付的;上述证据中曾某关于许某滨在公司成立初期 所起作用有部分内容与其他证人矛盾,但均可以证实许某滨为宝某公司的成立提供了资金,并参与了成立初期的部分准备工作,许某滨有从事艺术品拍卖行业的相关经历,主观上对公司的经营模式、诈骗手法明知,应对其撤资之前宝某公司的诈骗行为负责,其辩称宝某公司的业务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2.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1)被告人郭某炜的涉案金额
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柯某珠的陈述、证人杨某洋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人郭某炜本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9宗事实与第30宗事实为同一事实,对于公诉人重复计算的金额予以扣减,郭某炜的诈骗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金额所提异议予以采纳。
(2)被告人权某俊所提被害人样某华的被骗金额不应计入其的犯罪数额的意见
经查,权某俊当庭确认被害人样某华当天来公司时其有帮忙接待,被害人被骗系其与周奎共同促成的结果,客观上对该单诈骗事实的完成起到了帮助作用,最终合同由谁签订及其是否从中获取提成不影响其对该单事实责任的承担,相应数额不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滨、权某俊、郭某炜、李某君、杨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滨在其参与涉案期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权某俊、郭某炜、李某君、杨某生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权某俊、郭某炜、李某君、杨某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权某俊的家属代其向两名被害人退赔了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权某俊任组长期间未实际领取组长薪酬,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犯罪手段、性质、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参与时间、获利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权某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郭某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21年 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某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0 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许某滨退赔违法所得39万元,被告人权某俊、郭某炜、李某君、杨某生退赔各自的违法所得,退赔款项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