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缓刑案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永某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码5XXX291973092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桑某,广东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广东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海,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某某创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南省,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身份证号码43XXXX19881026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某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辽宁省,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身份证号码2XXXX119891011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曹某,广东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娟,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永某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3XXXX1992052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某武,广东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永某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欣,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某某创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2XXXX19750720XXXX。因本案于2021年1月10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拥,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菊,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永某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21XXXX19800821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闵某风,广东某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良,广东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可,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鼎某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36XXXX19910826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姜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秀,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深圳市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身份证号码36XXXX1979092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亮、孙某晴,广东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在苏州榕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13XXXX19850328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惠州市某某领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36XXXX19891002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某涵,广东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永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61XXXX19870414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广东某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松,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万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32XXXX19950804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薇、曹某琴,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某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河南省,住深圳罗湖区春风路,身份证号码41XXXX19860816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楚,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华,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51XXXX19790507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明,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顺路,身份证号码43XXXX19831019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鸿、何某宝,广东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身份证号码42XXXX19790528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鹏,广东某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钢,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广州市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身份证号码15XXXX19830312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梅,广东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东莞市永某远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36XXXX19710913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朴,广东某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春,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南宁市永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5XXXX19830228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
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园,广东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合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身份证号码42XXXX19921116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辉、程某杨,广东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在盛某(深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身份证号码36XXXX19810602XXXXo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宾,广东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素,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住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身份证号码43XXXX19790405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广东广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汪某拓,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利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身份证号码34XXXX19911028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霞、姚某婷,广东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某华,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36XXXX19831014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洁、李某婷,广东某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东,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深圳市龙华区,身份证号码36XXXX1995082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波,广东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蓉,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5XXXX19900619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竺某蓉,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献,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2XXXX9941202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国、黄某友,广东某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红,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身份证号码44XXXX19741016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2XXXX1985030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繁,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身份份证号码44XXXX19950911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玮,广东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明,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深圳市龙华区,身份证号码43XXXX19750121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珊,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XXXX19830224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某,广东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黄某海、刘某、蒋某娟、唐某某、耿某欣、刘某菊、刘某可、封某秀、安某、汪某、王某、刘某松、王某、黄某华、谢某明、蔡某涛、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陈某、李萍、李某素、汪某拓、况某华、徐某东、周某蓉、陈某献、谢某红、肖某、曾某繁、陈某明、林某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桑某、杜某某,被告人黄某海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某、曹某,被告人蒋某娟及辩护人肖某武,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陆慧,被告人耿某欣及辩护人吴某拥,被告人刘某菊及辩护人闵某风、谭某良,被告人为先可及辩护人易某、姜某,被告人封某秀及辩护人庄某亮,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宋某涵,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何某、汪某,被告人刘某松及辩护人陈某薇,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某楚,被告人黄某华及辩护人郑某,被告人谢某明及辩护人郑某鸿、何某宝,被告人蔡某涛及辩护人钟某鹏,被告人刘某钢及辩护人邹某梅,被告人余某明及辩护人刘某朴,被告人李某春及辩护人刘某园,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程某杨,被告人李萍及辩护人李某宾、王某,被告人李某素及辩护人何某,被告人汪某拓及辩护人刘某霞,被告人况某华及辩护人苗某洁、李某婷,被告人徐某东及辩护人夏某波,被告人周某蓉及辩护人彭某、竺某蓉,被告人陈某献及辩护人黄某友,被告人谢某红及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汪某,被告人曾某繁及辩护人廖某玮,被告人陈某明及辩护人席某,被告人林某珊及辩护人陈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永某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远集团")于2019年7月2日注册成立,位于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大厦7H,主要经营范围服装、化妆品等销售,王某帅(另案处理)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杜某为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王某华(另案处理)为行政经理,王某民为财务经理(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悦。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分别为被告人黄某海(占股35%)、杜某(占股30%)、被告人王某(占股20%)、被告人汪某(占股15%)。永某远集团主要通过釆购部开展业务,釆购部曾设有十个分部,业务人员主要为王某帅原实际控制的深圳市某某创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达公司”)的员工,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蒋某娟分别为二、三部拏理。
永某远集团成立后,以向会员销售化妆品的名义开展座营活动,形成了总经理、经理、釆购员、外援人员的主要层级模式,集团通过58同城、BOSS招聘、智联招聘等平台向社会广泛招聘工作人员,要求社会人员入职公司后,须在公司网站注册账号至少购买一套化妆品(那不勒斯牌或肖某某界牌化妆品),价格约为9980元和14060元(后改为13180元),并通过与员工签订化妆品买卖合同,承诺釆购化妆品满七天后,会向员工全额返还采购本金并返点釆购佣金(即那不勒斯化妆品一单返点500元、肖某某界化妆品一单返点700元),进而以高额回报诱骗员工下单和发展会员,且员工继续釆购可选择转单,本金则将自动作为采购款。
经营过程中,为营造售卖化妆品的假象,永某远集团曾于2019年7月、12月订制了2000套肖某某界化妆品(进货价格仅约100元),王某帅、杜某等人向员工介绍公司通过网红直播带货的方式销售化妆品,同时还通过与被告人刘某共同经营的深圳市某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多个线下门店进行销售,员工听信后开始购买化妆品,下单后七八天会收到,由送货员将化妆品送至公司仓库,再通过主播网络直播销售。
为扩大公司规模,王某帅、杜某等管理人员授意化妆品下单数量相对较多的员工注册成立分公司,先后由被告人刘某菊、刘某可、王某、汪某、王某、况某华、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刘某松、肖某、黄某华、谢某红、谢某明、陈某、李某、李某素、汪某拓等人,成立了深圳市某梦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某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邦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领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某传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远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永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盛某(深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利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30余家分公司。分公司同样按照永某远集团的“总经理、经理、釆购员、外援人员”的层级模式来拓展化妆品业务。为激励各分公司发展更多的会员,集团对分公司有一定的采购订单数量要求,即一般要求每个销售周期(五个星期)总经理完成500单、经理完成150单、员工完成70单,完成每个月数量指标后,可按照釆购化妆品订单数量获得提成奖励,即总经理按照分公司的订单数量、经理按照部门的订单数量,以每单100元的标准获得业绩提成,而釆购员以每单50元的标准获得业绩提成,另可从其发展的外援人员每订单返利700元中,截留部分费用作为业绩提成,据此引诱员工不断下单和发展更多的会员,从而骗取更多的化妆品购买款。
经核实,永某远集团公司累计下单本金2,103,982,720元,共有3,028名下单人员。其中东莞市永某远电商科技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173,923,280元,下单人数81人;永某远集团二区累计下单本金23,984,640元,下单人数59人;南宁市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122,587,180元,下单人数33人;广州市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760,630,980元,下单人数93人;武汉嘉某创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83,837,980元,下单人数26人;深圳市万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57,043,040元,下单人数105人;深圳市合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7,763,020元,下单人数39人;深圳市某邦科技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551,541,520元,下单人数191人;深圳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3,053,940,26元,下单人数316人;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累计下摩本金40,739,380元,下单人数97人;深圳市永某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1,937,315,030元,下单人数122人;深圳市沁某文化传媒公司累计下单本金17,808,040元,下单人数65人;深圳市某某创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764,440元,下单人数11人;深圳市某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6,950,542,012元,下单人数763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1,164,146,940元,下单人数61人;深圳市鼎某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518,468,239元,下单人数50人;盛某(深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26,623,600元,下单人数13人;苏州榕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累计下单本金18,807,860元,下单人数21人;深圳市某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兰州线下门店累计下单本金272,206,540元,下单人数165人;安徽线下门店累计下单本金17,015,380元,下单人数53人;成都线下门店累计下单本金33,259,730元,下单人数64人;郑州线下门店累计下单本金214,069,560元,下单人数116人。
其中,被告人黄某海于2019年6月入职某某创达公司,2019年11月开始担任公司总经理,曾挂名集团法人代表。2020年5月7日累计下单数为50单,累计下单本金65,9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50单,累计下单本金为65,900元。
被告人蒋某娟于2019年7月入职深圳市某意传达公司做釆购员,于2019年11月在永某远集团担任三部总经理。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累计下单数为35,603单,累计下单本金469,247,54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812单,累计下单本金为37,062,160元。
被告人耿某欣于2019年7月入职某某创达公司,2019年9月中旬开始担任六部的负责人。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凡9日累计下单数为68,580单,累计下单本金903,884,400元,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5,129单,累计下单本金为67,600,22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0月入职永某远集团,担任二部经理,后担任湖北省武汉市嘉某创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51,583单,累计下单本金679,870,56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601单,累计下单本金为34,281,180元。
被告人刘某菊于2019年10月入职深圳市某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釆购员,于2020年9月在深圳市某梦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13,380单,累计下单本金176,348,4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994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3,100,920元。
被告人刘某可于2019年7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2020年4月在深圳市鼎某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21,626单,累计下单本金285,030,68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300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7,134,000元。
被告人封某秀于2019年10月入职深圳市某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采购员,于2020年4月在深圳市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1日累计下单数为22,472单,累计下单本金296,908,26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595单,累计下单本金为34,929,400元。
被告人安某于2020年1月入职深圳市某邦科技有限公司做采购员,2020年9月在江苏省苏州市榕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3,072单,累计下单本金40,164,48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18单,累计下单本金为2,873,240元。
被告人汪某于2019年8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于2020年8月在惠州市某某领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4,012单,累计下单本金52,878,16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89单,累计下单本金为3,809,02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入职深圳市某意传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釆购员,2020年3月25日成立深圳市永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下单数为18,596单,累计下单本金245,095,28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068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4,076,240元。
被告人刘某松于2019年8月入职深圳市某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采购员,2020年7月在深圳市万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20,556单,累计下单本金270,928,08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598单,累计下单本金为21,061,64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于2020年5月在深圳市某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下单数为2,950单,累计下单本金38,881,0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40单,累计下单本金为3,163,200元。
被告人黄某华于2019年11月入职深圳市某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釆购员,2020年6月在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16,988单,累计下单本金223,981,64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969单,累计下单本金为26,031,220元。
被告人谢某明于2019年6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于2020年7月在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18,684单,累计下单本金246,255,12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540单,累计下单本金为20,297,200元。 .
被告人蔡某涛于2019年11月8日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釆购员,于2020年6月到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21,877单,累计下单本金288,338,86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507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9,862,260元。
被告人刘某钢于2019年11月入职深圳市某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做釆购员,于2020年6月在广州市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8日累计下单数为6,700单,累计下单本金88,306,0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458单,累计下单本金为6,036,440元。
被告人余某明于2020年7月入职东莞市永某远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副总经理。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下单数为94单,累计下单本金1,238,92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0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31,800元。
被告人李某春于2019年12月入职深圳市某邦科技有限公司做釆购员,于2020年8月担任广西南宁市永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下单数为4,565单,累计下单本金60,166,7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492单,累计下单本金为6,484,56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10月入职深圳市某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担任深圳市合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下单数为3,605单,累计下单本金47,513,9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79单,'计下单本金为3,677,22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9月27日在盛某(深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永某远集团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下单数为1,379单,累计下单本金18,175,22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35单,累计下单本金为3,097,300元。
被告人李某素于2020年6月入职深圳市永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七部经理,于2020年8月担任深圳市华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下单数为1,285单,累计下单本金16,936,3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35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779,300元。
被告人汪某拓于2019年9月入职某某创达公司做釆购员,2020年9月在深圳市利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下单数为9,730单,累计下单本金128,241,4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767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0,109,060元。
被告人况某华于2019年6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2020年5月在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15,180单,累计下单本金200,072,4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477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9,466,860元。
被告人徐某东于2019年6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后到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和部门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9,837单,累计下单本金129,651,66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058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3,944,440元。
被告人周某蓉2019年9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2020年7月在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三组经理。2020/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13,768单,累计下单本金181,462,24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062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3,997,160元。
被告人陈某献于2019年9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后担任深圳市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组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4,290单,累计下单本金56,543,96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313单,累计下单本金为4,125,340元。
被告人谢某红于2019年11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釆购员,2020年7月在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28,890单,累计下单本金380,770,20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780单,累计下单本金为36,640,400元。
被告人肖某于2019年11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釆购员,后到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挂名组长。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3,573单,累计下单本金47,092,14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255单,累计下单本金为3,360,900元。
被告人曾某繁于2020年4月3日入职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采购员,2020年8月开始担任六组组长。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2,352单,累计下单本金30,999,36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147单,累计下单本金为1,937,460元。
被告人陈某明于2019年10月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釆购员,2020年5月开始担任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组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6,298,单,累计下单本金83,007,64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涉411单,累计下单本金为5,416,980元。
被告人林某珊于2020年初入职某意传达公司做采购员,2020年9月到深圳市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经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下单数为6,897单,累计下单本金90,902,460元,最后一个周期的累计下单数326单,累计下单本金为4,296,680元。
2020年11月11日,徐某东、周某蓉、陈某献、林某珊、陈浙明、肖某、曾某繁、况某华、谢某红、谢某明、杜某、蒋某娟、黄某华、王某、刘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刘某可、刘某菊、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陈某、蔡某涛在深圳市被民警抓获,刘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郊县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10日,耿某欣在深圳市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28日,李某在深圳市被民警抓获;2021年3月25日,黄某海、李某素、汪某拓在深圳市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杜某、黄某海、刘某、蒋某娟、唐某某、耿艳欣、刘某菊、刘某可、封某秀、安某、汪某、王某、刘某松、王某、黄某华、谢某明、蔡某涛、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陈宁、李某、李某素、汪某拓、况某华、徐某东、周某蓉、陈某献、谢某红、肖某、曾某繁、陈某明、林某珊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化妆品方式获得加入公司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海、况某华、徐某东、周某蓉、刘某菊、刘某可、封某秀、安某、林某珊、曾某繁、陈某明、汪某、王某、蔡江項、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刘某松、肖某、王某、黄某华、陈某献、谢某红、谢某明、唐某某、陈某、耿某欣、李某、李小素、汪某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某东、周某蓉、陈某献、林某珊、陈某明、肖某、曾某繁、况某华、谢某红、谢某明、杜某、蒋某娟、黄某华、王某、刘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刘某可、刘某菊、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陈某、蔡某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黄某海、况某华、徐某东、周某蓉、刘某菊、刘某可、封某秀、安某、林某珊、曾某繁、陈某明、汪某、王某、刘某钢、刘某松、肖某、王某、黄某华、蒋某娟、陈某献、谢某红、唐某某、陈某、李某素、汪某拓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考虑部分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从犯身份和认罪认罚表现,建议判处杜某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黄某海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况某华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徐某东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周某蓉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菊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可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封某秀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安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林某珊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曾某繁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陈某明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汪某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王某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蔡某涛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乐钢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余某明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春一年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松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肖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王某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黄某华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蒋某娟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陈某献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谢某红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谢某明一年十一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唐某某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陈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耿某欣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一年五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素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汪某拓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辩称其不是主犯,不是永某远集团的总经理,没有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和授意他人开设分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分公司的业绩提成;王某帅曾任命其为执行董事,但没有履行过权利义务。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杜某的行为更符合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3.杜某不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也不是传销活动的实际掌控者,应认定为从犯。4.杜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偶犯的法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认定。5.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被告人黄某海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只是挂名股东和总经理。辩护人辩称:1.黄某海虽挂职总经理科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履行过实际管理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黄某海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3.黄某海主观恶性较小,其没有实施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欺诈、胁迫等行为,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受邀约参与传销活动,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为骗取钱财而加入。4.黄某海系初犯、偶犯,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否认指控,辩称其只是被王某帅利用挂名无糖实业集团的股东,没有参与过永某远集团的活动;其做服装直播带货,与永某远的业务无关,没有帮助永某远销售化妆品。庭后,刘某提交书面材料,称其被王某帅利用参与本案,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华辩称:1.刘某对永某远集团的情况不知情,从未参加永某远的任何经营活动,除了言辞证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与永某远有关。2.刘某没有参与永某远的资金运作。没有向王某召、王某楠、王某民等人提供账号和要求向其他人转账。永某远的财务负责人为王某民,与其无关。3.刘某一开始只是基于和王某帅的男女朋友关系挂名无某集团,无某集团及子公司的任何行为刘某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4.刘某自己经营直播间卖衣服,每笔交易几乎均没有超过一千元,未销售过化妆品。5.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刘某不构成犯罪。刘某从未要求任何员工垫资购买化妆品或邀请任何人下单,也没有以销售化妆品为名要求任何员工下单,从未利用无某姑娘衣服店给永某远的传销行为提供宣传、帮助。刘某从未收取过永某远或者无某集团的收益。刘某并不是永某远或者无某集团负责人、管理者、操纵者。辩护人曹某辩称:1.刘某不是永某远和无某集团的创始人或管理人,没有参与相关经营活动,对永某远和无某集团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2.刘某没有在涉案犯罪中获利,也没有参与资金运作和化妆品销售。3.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刘某出席了几次无某姑娘门店的活动,或者参与了门店的装修,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影响甚微,仅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系从犯。4.从刘某的供述可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参与的事情,有坦白情节。5.刘某系初犯、偶犯,独自一人抚养小孩,是单亲妈妈,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娟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蒋某娟仅是加入永利集团担任三部总经理,自己没有注册成立分公司,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投入了500多万,本身也是受害者。2.蒋某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蒋某娟归案后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唐某某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2.唐某某是通过招聘进入永某远公司,用自有资金下单购买化妆品,但不仅没有获利,反而血本无归,其也是受害者,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唐某某是初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也较小。4.唐某某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欣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投资人在通心岭派出所处理本案纠纷时,主动提出到某某经侦协助调查,到案后提交了已写好的自首材料,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1.耿某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恳请法庭予以查明和认定,在量刑上予以考虑。2.耿某欣在家已写好自首材料,确已准备去投案;在部门员工报案后,其在家属和通心岭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到某某经侦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3.耿某欣只是永某远公司下属公司的部门经理,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4.耿肖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耿某欣的家庭需要其照顾,自己亦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菊认罪认罚,辩称其在2020年9月即提出离职,但是王某帅没有同意,并以拿不回投入本金为要挟。辩护人辩称:1.刘某菊应认定为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协调作用,参与时间短,社会危害小。2.刘某菊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其担任某梦公司总经理只有两个多月,没有限制下线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初犯,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刘某菊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可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王某帅以招募员工刷单为借口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刘某可作为被招聘的员工,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刘某可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其一直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3.刘某可系初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刚刚结婚一个月,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封某秀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根据封某秀的供述,其于2020年4月份开始在沁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该公司二部经理,而非总经理,职位相对总经理而言较小,其下属人员也不是其拉拢招聘的,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2.封某秀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3.封某秀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并无获利,且有两个小孩和母亲需要照顾,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安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2.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4.安某主观恶性小,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招募的下线数量少,违法所得数额也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5.安某系初犯、偶犯,其也是受害人,仍有六十余万元釆购款未收回。恳请对安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对汪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没有体现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2.在本案中,汪某虽然从事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但其用自有资金进行下单,至今未收回,也是受害人。3.汪某是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汪某认罪认罚,是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无再犯可能性。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王某也是受害者,至今仍有巨额资金没有收回,导致其欠下巨额债务。其家庭贫困,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恳请在裁判时予以考量,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归还欠款。
被告人刘某松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认定刘某松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可。2.刘某松系偶犯、初犯,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和法律知识,才误入永某远公司。3.刘某松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公司无法兑付后,其向网贷公司贷款兑付客户,其主观恶性不深。4.刘某松无再犯的可能性,其家属已经为其介绍了稳定的工作,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王某不是声织领导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处于传销活动的最末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原因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4.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归案后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永某远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5.王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从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建议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华认罪认罚,辩称其是2020年7月1日开始担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但指控其下单数额是从5月开始计算。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定性存疑。黄某华不存在诱骗亲属、朋友投资的主观动机,其本身也是受蒙骗参与犯罪。2.本案永某远公司高层早已设计好非常引诱人的营销模式,黄某华等被告人对此均不知情。王某帅等公司高管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才是本案应重点惩处的对象。
被告人谢某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谢某明的涉案金额有异议,通过彭立华介绍投资,而挂在谢某明名下的下单金额应当予以扣除。2.谢某明在不知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参与到本案,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且在案发之后积极进行兑付,有明显悔罪表现。3.本案的量刑建议是在谢某明尚未认罪认罚时出具的,现其当庭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应相应调整。4.谢德明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其本身为其家庭生活支柱,请求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涛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蔡某涛当庭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2.蔡江涛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结合其家庭等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并在罚金刑上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钢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刘某刚累计下单数及下单本金较低,本人未获利,同时也是受害者,请量刑时予以考虑。2.刘某刚有自首情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刘某刚系初犯、偶犯,在羁押期间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认罪悔罪态度好。4.刘某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2021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增加了“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刘某刚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因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刘某刚的小孩尚读小学,其妻子无业,作为家庭经济支柱,家庭需要其照顾,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明认罪认罚,对指控其下单数额有异议,辩称下单数额不是本金,有重复下单的情况;其所在的东莞公司只是永利远公司的下属部门,与其他分公司的性质不一样。辩护人辩称:1.余某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2.余某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3.余某明是初犯,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良好。4.相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建议对余某明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春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李某春并非传销活动的策划、发起人员,其处于中层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李某春系自首,到案后坦白供述,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3.李某春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陈某绝大部分下单金额都是其家人出资,共亏损100多万元,也是受害者。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4.陈某身体状态较差,患有胰腺外分泌疾病导致的糖尿病、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等疾病,需要隔日注射胰岛素。综上,请求对陈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辩称其不是盛某公司的总经理,只是股东之一,该公司在2020年9月28日成立,股东之间没有具体分工;其成立盛某公司目的是做店面运营的,后来受倪桂枝的诱惑才参与传销;没有拿过提成,永某远公司停止兑付后,其自筹资金兑付投资人。辩护人辩称:1.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因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有误解而未认罪认罚,但在审判阶段已经认罪认罚。3.李某在本案中参与犯罪的时间最晩、最短,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且涉案金额小,其犯罪情节相对最为轻微。4.本案存在转单的投资形式,而转单并无新的资金投入,却会导致下单数量和本金的虚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转单的金额以及被告人自己投资的本金,均应从下单本金中扣除,不应作为犯罪金额。5.李某在盛某公司未领取过工资,也从未实际取得提成。其对投资人愿意承担退款责任,并已退还部分投资款,尽力弥补投资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6.李萍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是被上线倪桂枝多次劝说引诱才从事犯罪行为,盛某公司的设立本意也不是为了网购刷单,而是做无某姑娘的实体店铺生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也是本案犯罪的受害者,自己投入了60余万元,损失惨重。7.李某被羁押后对其上线倪桂枝的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其检举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请法庭依法查实认定。即使不构成立功,也可证明其积极揭发犯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8.李某是初犯,偶犯,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9.李某的子女及母亲均需要其抚养,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素认罪认罚,辩称其在2020年6月入职永利嫌公司担任釆购员,后在同年9月受王某雇请到华條公司上班,公司章程其是总经理,但没有总经理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被抓获当天,其收到丈夫电话称有警察找其了解情况,后其回到经营的陶瓷门店配合警察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1.李某素是本案受害人,其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2.若李某素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其应构成自首,并已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拓认罪认罚,辩称其不是总经理,只是一个组长。辩护人辩称:1.汪某拓参与的时间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汪某拓客观上不但未获利,还损失了投资款,既是被告人,也是受害人。3.汪某拓自愿认罪悔罪,且属于初犯、偶犯。4.汪某拓系从犯,起次要作用。5.汪某拓与其他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没有实质区别,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况某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况某华主观恶性较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被害人。2.况某华虽为分公司“总经理”,但只是有名无实,并且自始至终没有积极发展下线,未对传销团伙的发展壮大起关键作用。3.况某华并未从中获利,下单资金基本为自有资金,至今仍有大额资金未提现。4.况某华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况志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东认罪认罚,辩称其下单的数额没有指控的数额多;其不是部门经理,只是小组经理。辩护人辩称:1.徐志衫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有限,其发展的下线仅是其亲属,原始下单只有3单未兑付,其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徐某东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3.徐某东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蓉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周某蓉主观恶性小,被蒙骗进入传销公司,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才导致深陷传销漩涡而不自知。2.周某蓉无前科,系初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3.周某蓉被主犯控制,并未从中获利,反而血本无归,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不宜再对其处以罚金。4.周某蓉属于自首,且已经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同时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献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陈某献仅仅为尚某公司的一名小组组长(二组经理),地位作用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2.公诉机关对陈某献的量刑建议相对过重,有失公平公正,应予以调整。3.通过陈某献下单的组员及外援均没有报案,且案发后均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陈某献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谢某红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永某远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后,其借款400多万元兑付给投资人。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已认定谢某红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已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2.谢某红没有逃避责任,在公司不能兌付后,主动出资向员工及其他投资人支付提成,悔罪态度明显。投资人已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谢某红予以谅解。3.谢某红系初犯,偶犯,其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经济压力巨大,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不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的会员账户数量认定肖某的下线人数和金额。3.肖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4.肖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应参考其他已判决的参与该传销组织的罪犯的量刑情况。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某繁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曾某繁虽然参与了传销活动,但不应当定性为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不应当由刑事司法所规管。2.公诉机关对类似曾某繁这一级别的人员进行起诉,打击面过大。在本案中,同样行为、同样级别的人员获得了不同的处理结果。3.本案对组长级人员判处刑罚,在量刑上无法体现“罪行责相一致原则”。恳请综合考虑曾某繁在本案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其参与程度,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明认罪认罚,辩称其是在2020年9月到锐某公司担任二组组长,不是经理级别。辩护人辩称:1.陈某明年纪较大,文化水平不髙,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也是受蒙骗加入公司参与传销活动。2.陈某明只是一个小组长,工作不到一个月,所起作用跟普通员工一样,在本案中作用轻微。3.陈某明在知道公司不能兑付后,通过刷信用卡以及借钱偿还投资人,没有推脱责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免去其罚金刑。
被告人林某珊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林某珊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2.林某珊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林某珊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一直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4.林某珊是初犯,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推广、销售永某远集团的化妆品。
2020年11月10日,社区警务室通知永某远集团,要求其所有子公司负责人到某某喜之郎大厦总部开会,汇报各自部门的运营情况。次日上午,各部门人员到场后,由永某远集团负责签到及现场管理,现场有社区民警及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公安机关未限制任何人的人身自由。当日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指令开展抓捕行动,在永某远公司喜之郎大厦总部抓获被告人况某华、谢某红、谢某明、杜某、蒋某娟、黄某华、王某、刘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刘某可、刘某菊、刘某钢、余世明、李某春、陈某;同日,被告人徐某东、周某蓉、陈某献、林春珊、陈某明、肖某、曾某繁、蔡某涛接其领导通知,要求其在公司等候公安机关问话调查,后上述8名被告人在公司等候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耿某欣在到案接受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已书写好的自首说明,称其准备于2021年1月11日投案自首。2021年3月25日,民警到被告人李某素与丈夫经营的陶瓷店传唤李某素,只有其丈夫在店内,在接到丈夫的电话通知后,其回到店里,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红退还徐永银等下线人员投资款,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献取得郭卓鹏等下线人员的谅解;被告人徐某东取得徐志颖等下线人员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素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弱宓过、《化妆品回购合同》、《劳动合同》、订单记录、转账记录、复函等书证,证人曾丽燕、林莹莹、陈奕昕、汤小建、韩杨、温柳芳、徐志彤、卢善锋、彭露明、左阳、陈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刘某、黄某海、况某华、徐某东、周某蓉、刘某菊、刘某可、封明秀、安某、林某珊、曾某繁、陈某明、汪某、王某、蔡某涛、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刘某松、肖某、王某、黄某华、蒋丽娟、陈某献、谢某红、谢某明、唐某某、陈某、耿某欣、李某、李小素、汪某拓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现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永某远集团使用的电脑中提取了后台数据,交由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根据后台数据鉴定出永某远集团涉案部门、分公司、人员的具体下单单数、金额等。后台数据详细记录了永某远集团的具体经营情况,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符合程序规定,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本案各被告人存在复投等情况,鉴定意见鉴定出其累计下单金额不一定是其本金投入数额,对该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2.关于被告人杜某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菊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执行CEO,负责全面工作,公司的决策、考勤都是杜某下达,其上级是杜某,向杜某汇报工作。被告人刘先可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某帅不在公司时,由杜某负责管理,其公司工作也要向杜某汇报。被告人封某秀指认杜某是直接对接王某帅的高管之一。被告人安某指认杜超是永某远公司的执行董事,主要负责员工培训和无某姑娘的业务。被告人蒋某娟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召,开公司会议、监督完成销售指标、授意员工开设分公司、请假#批等事宜,其工作向杜某汇报。被告人耿某欣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总经理,具体管理公司的所有事务。被告人黄某海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执行总裁,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并让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团队在杜某名下,团队完成指标后杜某有业绩奖励。被告人王某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和内部管理,并给分公司开会。被告人刘某松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其工作需要向杜某汇报。被告人黄某华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王某帅之下就是杜某。被告人谢某明指认杜某是永利远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整个公司业务运营、行政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谢某红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工作需要向杜某汇报。综上,刘某菊、刘某可、蒋某娟等多名同案被告人均指认杜某是永某远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授意公司员工开设分公司等工作,上述同案被告人的指认具有客观性,供述了永某远集团的日常经营、管理情况,可证实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指认刘某和王某帅是夫妻关系,刘某是无某公司的老板,无某公司为永某远公司销售化妆品提供网络直播;刘某还打印销售数据给永某远公司的员工传阅,挑选优秀员工开设无糖线下门店,并鼓励员工下单。被告人刘某菊指认刘某是王某帅的妻子、公司的老板娘和无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线下门店拓展,肖某某界化妆品通过无某公司旗下的网络直播带货销售。被告人黄某海指认刘某是王某帅的妻子,负责化妆品销售,在永利远集团有办公室,刘某跟采购部员工称签约了几个著名主播在网上直播带货,要求采购部多釆购化妆品,并在公司微信群宣传视频。被告人王某指认无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和王某帅,永某远公司网络直播销售化妆品是通过无某公司开展的。被告人王某指认无某公司的线下门店有展示涉案的化妆品。被告人黄某华指认刘某是王某帅的妻子,负责化妆品直播销售,无糖线下门店销售化妆品的事宜向刘某请示。被告人谢某明指认刘某和王某帅是夫妻关系,是永某远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负责公司运营管理。被告人刘某钢指认刘某是永某远公司的老板娘,无某公司是王罗帅成立的,由刘某负责。证人王某帅证称永某远公司通过无某直播平台网红直播带货销售肖某某界化妆品,一部分货款转到王某召、王某楠的账户;无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妻子刘某,该公司通过网红直播带货的方式销售货物。证人龙秉证称刘某向永某远公司员工通报化妆品网上直播销售的情况,并要求加大采购力度。被告人马车玉斐证称其在无某文化公司工作,公司领导是王罗帅、刘某,该公司隶属于永某远公司,无某文化公司通过线上直播和线下门店销售服装、化妆品等,销售的资金转到该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无某文化公司通过网红直播推销肖某某界化妆品。证人王某楠证称其嫂子刘某要求其帮忙向直播平台的人员转账,刘雨在深圳开设了无某公司和多家实体店销售化妆品、服装。证人王某召证称其儿子王某帅、儿媳妇刘某向其称在深圳开公司做网上直播卖衣服和化妆品,要求其帮忙转账。证人王某民证称其嫂子刘某借用其银行卡为无某公司转账,刘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供称其经营的无某公司有线下实体店和线上直播带货的经营模式,在全国开设了深圳、兰州、西安等5间实体店;无某公司主要向永某远公司下设的公司采购,通过无某直播带货的方式销售货物;其将卖货的货款打到王某召、王某楠的账户,再指示王某楠将货款转给供货商。根据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某公司线下的兰州、安徽、成都、郑州门店用有涉案化妆品的下单记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杜某、黄某海、刘素菊等同案被告人的指认,王某帅、王某民、王某召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刘某与王罗帅均是永某远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无某公司的网上直播推广、销售涉案化妆品,还通过无糖线下门店销售涉案化妆品,其与王某帅控制了涉案款项的去向。综合全案证据,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
4.关于本案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况某华、谢某红、谢某明、杜某、蒋某娟、黄某华、王某、刘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刘某可、刘某菊、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陈某、徐某东、周某蓉、陈献、林某珊、陈某明、肖某、曾某繁、蔡某涛均是在接到通知后,知道公安机关对永某远集团进行调查,其在公司等待调查期间被抓获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耿某欣在到案接受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已书写好的自首说明,称其准备于两日后投案自首,可证实其具有投案的意愿,并已准备去投案,亦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素在接到丈夫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其经营的陶瓷,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黄某海、蒋某娟、唐某某、耿某欣、刘某菊、刘某可、封某秀、安某、汪某、王某、刘某松、王某、黄某华、谢某明、蔡某涛、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陈某、李某、李某素、汪某拓、况某华、徐某东、周某蓉、陈某献、谢某红、肖某、曾某繁、陈某明、林某珊组织、领导以推销音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化妆品方式获得加入公司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杜某、刘某均系主犯,并应对永某远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他31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况某华、谢某红、谢德明、杜某、蒋某娟、黄某华、王某、刘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刘某可、刘某菊、刘某钢、余某明、李某春、陈某、徐某东、周某蓉、陈某献、林某珊、陈某明、肖某、曾某繁、蔡某涛、耿某欣、李某素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除刘某之外,其他32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红、陈某献、徐某东取得部分下线人员的谅解,李某素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从宽考虑。
关于被查扣款项的处理问题。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冻结了涉案账户中的款项,但主要犯罪嫌疑王某帅等人尚未归案,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将影响冻结款项的处理,故冻结的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如王某帅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归案,可一并予以认定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职务层级、地位作用、涉案数额、参与时间、社会危害性、退赔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进行量刑。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釆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的3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 被告人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蒋某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耿某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刘某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 被告人刘某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 被告人封某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刘某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黄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n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十六、被告人谢某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艮卩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蔡某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刘某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九、被告人余某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十、被告人李某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四、被告人汪某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五、被告人况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六、被告人徐某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七、被告人周某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八、被告人陈某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九、被告人谢某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十、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十一、被告人曾某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十二、被告人陈某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十三、被告人林某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十四、扣押在案的车辆(车牌号码:粤BMX268)、电脑、手机、移动硬盘等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