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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司股权转让导致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5-01-09 14:42:50  浏览次数:

一起公司股权转让导致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情简介】

  李某与蓝某某系夫妻,在东莞共同经营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李某系该东莞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丈夫蓝某某系东莞公司的监事。东莞公司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于2023年下半年停止经营。2024年3月份,他人主动联系蓝某某称要以16000元的价格收购该东莞公司,后蓝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与对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等事宜,但未与对方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024年4月29日,蓝某某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账户、密码、U盾等交给对方指定的财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于2024年5月初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24年8月,公安机关因该东莞公司账户于2024年5月初转入转出的一百多万元资金为涉案的诈骗资金,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后将李某、蓝某某刑事拘留。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李某主观上不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客观上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股权转让系由蓝某某与他人联系、协商并具体操办,李某仅因系东莞公司的股东而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因李某转让东莞公司的股权所引发。李某转让东莞公司股权的行为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违反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将其持有的东莞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将东莞公司银行账户交付系履行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并非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故意将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根据东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东莞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登记成立,李某原系该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根据李某的陈述,其与丈夫即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蓝某某共同经营东莞公司。2024年3月份,一个微信名为“财税记账”的人联系蓝某某称要收购东莞公司,并通过微信与蓝某某洽谈东莞公司收购事宜。2024年3月20日,微信名为“陈小姐”的人邀请蓝某某加入了“某某几点变更股权1”的微信群,然后与蓝某某在微信群中协商、洽谈及推进东莞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东莞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是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的“财会公司”的全程参与及帮助下完成的,东莞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及U盾等亦由蓝某某交付给了“财会公司”。李某系东莞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将东莞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后,亦应当依法将东莞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账户、密码及U盾等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因此,将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密码及U盾交付的行为,系履行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

  二、东莞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由蓝某某与“财税记账”及“财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协商及处理,李某实际未参与东莞公司的股权转让,因其系东莞公司登记股东而仅配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蓝某某与“财税记账”微信聊天记录及“某某几点变更股权1”微信群聊天记录,能够客观、详细地反映了东莞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

  根据犯李某的陈述,蓝某某与“财税记账”及“财会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确定好后,其与蓝某某于2024年3月20日前往“财会公司”,向“财会公司”提供了东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财会公司”的经办人员“陈小姐”就收到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向蓝某某、李某出具了收条。2024年4月29日,蓝某某根据与“财税记账”在微信中商谈确定前往“财会公司”并向“财会公司”交付东莞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及密码、U盾等,但此次交付李某并未参与。2024年5月6日,李某在手机上使用系统通过人脸识别、电子签名将东莞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全部变更,其中东莞公司的股东由李某变更为吴某锦、巫某养,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吴某锦等,完成了东莞公司股权转让的所有手续。蓝某某与“财税记账”微信聊天记录及“某某几点变更股权1”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蓝某某从2024年3月7日开始,就与买家、财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及微信群联系、沟通、处理相关股权转让的事项等。

  三、东莞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系“财税记账”与蓝某某协商确定,且16000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亦属合理。该16000元系受让方支付给李某的股权转让价款,并非李某和蓝某某违法所得。

  2024年3月,“财税记账”联系蓝某某并提出以16000元的价格收购东莞公司。“财税记账”在2024年3月7日与蓝某某的微信聊天中明确以16000元的价格收购东莞公司,并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微信向蓝某某支付了定金2000元。2024年4月29日,蓝某某将东莞公司的资料全部交付给“财会公司”后,蓝某某将李某的微信收款码提供给“财税记账”,收取股权转让款14000元。根据李某的陈述,因受疫情影响,东莞公司自2023年8月30日后未再实际运营。经查询东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东莞公司的认缴出资为100万元,实缴出资为10万元。结合东莞公司已未经营且系认缴出资,故16000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亦属合理。

  四、东莞公司账户所涉案款流水均发生在蓝某某将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交付“财会公司”之后,李某在此之后并未实施协助他人通过东莞公司账户收取、转移资金的行为,其对该账户中发生的进出账情况并不知情。

  根据李某陈述,东莞公司的账户在交付给“财会公司”,其就未再使用过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未协助他人使用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对交付“财会公司”之后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进出账情况完全不知情。李某不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五、东莞公司股权转让系在正规的财会公司的协助下完成的,李某不会也不可能意识到他人利用股权转让及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李某陈述,其虽然仅去过一次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西路的“财会公司”,但“财会公司”人员规模较大,且收到材料后又出具收条等,一般人均会认为“财会公司”系正规的公司,在“财会公司”的全程参与及协助下,不会也不可能出现违法犯罪问题。

  综上,李某转让东莞公司股权系正当的商业行为,合理合法。李某主观上没有将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故意,客观上蓝某某将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密码及U盾等交付给“财会公司”,系履行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因此,李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件结果】

  本案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呈捕时,辩护人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及相关材料,经多次沟通,承办检察官以李某、蓝某某未批准对李某、蓝某某逮捕。

  【案例评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常见的具体表现为将银行账户出租、出借、提供给他人使用。李某、蓝某某将公司转让后,将公司的账户交付受让方,之后该账户被他人利用转移涉嫌电信诈骗的资金,虽然当时李某尚未将股权变更过户登记,但股权转让的其他行为均已完成,系受让方受让后违法违规使用案涉公司的银行账户,李某、蓝某某不应对股权转让后公司账户的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人们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商业活动,并就商业交易签订书面的合同。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主体从事犯罪活动,导致原股东和经营者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在变更股权登记前,不要将公司的账户等交付受让方,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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