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黎某林组织卖淫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黎某林、崔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阳均系某省籍同乡。自2010年起,黎某林、朱某某、张某阳先后与自己妻子或女友在某市城中村一带卖淫牟利,具体方式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女性从事卖淫活动时,男性在附近巷道望风。截至案发,已核实到在城中村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搭档14余组。自2020年6月起,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黎某林招揽崔某某、张某某轮流在城中村出入口为卖淫人员望风,通过微信群组示警,由当日营业的卖淫人员在群内发放红包作为报酬。经统计,截至案发,崔某某、张某某分别获取报酬人民币19720元、6000元。
黎某林、朱某某、张某阳、黎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租用固定处所聚餐,商讨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行为规则,并在微信群组内要求相关人员执行。具体包括:一是统一行为模式。即均为一名男性带领一名卖淫女共同开展卖淫活动,以卖淫女的名义租房,共同居住,卖淫女卖淫时,男性同伙在周边望风,配合卖淫女接客、放客,以保证卖淫活动的安全性;二是确定交易规则。结合卖淫女的条件,要求每次卖淫时间为10分钟左右,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至150元不等,并设置加价的条件和事由;三是划分营业区域。每组卖淫人员均在自己租住的房屋所在巷子附近招揽顾客,不能进入他人卖淫区域;四是互相望风示警。所有卖淫人员均在同一个微信群组内,在实施揽客、放客行为时,临近区域人员要互相帮忙观察周边情况,一旦发现异常,需互相示警,并在与嫖客发生纠纷时互相助威壮胆。
此外,参与卖淫人员有以下违法事实:
1.黎某林通过彭某庆及卖淫女甘某瑛拉拢某派出所辅警余某(另案处理),向其打探消息,为卖淫活动提供便利。2020年5月21日,某派出所辅警王某文在制止卖淫女招嫖时,被“望风”人员肖某生(另案处理)殴打至轻微伤,后经余某从中调解,肖某生赔偿王某文人民币8000元后和解
2.2020年7月22日21时许,刘某洋因与卖淫女张某云发生嫖资纠纷,遭崔某林(另案处理)威胁后支付嫖资人民币3003元。2020年8月29日20时许,黄某胜因与卖淫女发生纠纷,被崔某某持木棍殴打,后崔某某冒用“崔某军”的名义到某派出所接受调查,赔偿黄某胜人民币3000元后和解。不请
4.2020年9月18日12时许,李某宾因与卖淫女发生纠纷,被吴某党(另案处理)引至黎某林等人聚集处围住,被吴某党打至轻微伤。
2020年10月4日,黎某林、朱某某被民警抓获;10月6日,张某某、张某阳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1日,崔某某被民警抓获。
检察院认定被告人黎某林、张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张某阳等人组织多人在某市城中村一带以招嫖卖淫获取非法利益,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又属于犯罪团伙且成员相对稳定,应坐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认为,被告人黎某林组织他人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张某阳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经过】
本律师系在本案审判阶段介入本案,担任本案第一被告人黎某林的辩护人。本律师会见被告人黎某林时,其反复强调,其仅是带着其妻子卖淫,平常其妻子卖淫,其在附近望风,其他人的卖淫行为等都与他无关,他也不管理其他卖淫女,也不收取其他卖淫女的费用等。经过阅卷并认真分析在案证据材料结合会见黎某林时其对本律师所作的陈述,本律师认为尽管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颠覆常人的三观、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中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意见】
作为被告人黎某林的辩护人,始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恶势力团伙及被告人黎某林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组织卖淫罪
一、起诉书指控黎某林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某林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1、黎某林没有以招募、雇佣、纠集的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本案中也没有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的手段组织他人卖淫。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在某区城中村一带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不是黎某林招募、雇佣、纠集的。本案中的大部分卖淫女都是其老公或者男朋友带着在城中村一带从事卖淫活动,个别卖淫女也是独立进行卖淫活动。这些卖淫女的卖淫活动与黎某林没有直接的关系。
2、黎某林没有管理或控制在城中村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卖淫女与其老公或者男朋友自行决定是否卖淫、什么时候卖淫,卖淫所获得的收入也是自己的。他们并不需要黎某林安排,黎某林也无法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卖淫女卖淫所获得的收入也与黎某林无关。他们卖淫所获得的收入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向黎某林支付一部分。
3、本案中的卖淫女的老公或者男朋友在卖淫女卖淫的时候,自己在周围望风。他们的望风行为也是自主的、自行安排的,被告人黎某林没有安排过他们望风。
4、起诉书指控的卖淫的统一行为模式,该模式并不是黎某林确定的或安排的。这种模式,是相关的卖淫人员长期在城中村从事卖淫活动过程中逐渐、自发形成的。可以说,后去到城中村卖淫的人员,参考或套用了该行为模式。
5、城中村卖淫活动所形成的交易规则同样不是黎某林确定或制定的,关于每次卖淫的时间、价格等,也是在他们不断卖淫的过程中所形成。
6、黎某林没有给卖淫女划定过具体的卖淫区域,在案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黎某林给卖淫女划定了卖淫区域。卖淫女在自己租住的房子附近招揽顾客,主要是为了自己方便,并不是黎某林安排或指定他们在固定的区域招揽顾客。从本案的人员构成来看,从事卖淫的卖淫女及其老公或男朋友都是江西老乡,在案的材料也有显示,不去他人楼下招揽顾客,也是避免老乡之间出现误会。
7、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外号为“帮主”的人在城中村对卖淫活动进行望风,并非黎某林所安排。他们的望风的报酬也不是黎某林所发放。根据在案的证据所显示,他们两望风所获取的报酬是卖淫女或卖淫女的老公、男朋友在微信群发红包支付的。卖淫女当天卖淫,就在群里发红包,不卖淫就不发红包。卖淫女支付给张某某、帮主二人的报酬并非黎某林个人承担。
8、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望风人员互相望风示警是黎某林所安排或确定。在城中村进行卖淫活动的人员本身就是老乡,他们做同样的事,为了同样的利益而互相望风并在微信群中示警等,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9、本案中,黎某林的行为主要是带着其妻子在城中村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与其他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并无区别。
综合上述,城中村从事卖淫活动的相关人员互相各自独立,卖淫所获得的收入各自归各自所有,黎某林即没有组织他们从事卖淫,也没有管理他们的卖淫活动。所有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在长期的卖淫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模式,但该模式并非黎某林创设,相关的规则也不是黎某林所制定。对于其他卖淫人员所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由黎某林来承担责任。
第二部分 本案的被告人之间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1、起诉书指控的黎某林通过彭某庆、甘某瑛向辅警余某打探消息缺乏证据证明。而辅警王某文被肖某生殴打一事,黎某林并未参与,也没有找过余某从中调解。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三单违法行为,也是各自独立的案件,黎某林也没有直接参与。
2、本案被告人张某阳、卖淫女罗某丽被人殴打一事,也能反映出卖淫人员并不是一个犯罪团伙。罗某丽在证言中明确说明,黎某林看到他们被别人殴打,也没有帮忙或劝阻。
3、本案庭审中,公诉人并未对恶势力团伙进行举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各被告人之间形成了固定的恶势力团伙关系。
本案中,在城中村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的行为尽管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被告人之间并未有人纠集,他们只是单纯的通过卖淫活动牟取不法的经济利益。他们只是因为老乡并从事同样的行为聚合在了城中村,相互间并没有纠集者。黎某林也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显然本案的被告人并不符合该意见确定的恶势力团伙的认定标准。
【裁判结果】
庭审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向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人黎某林犯组织卖淫罪、其他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件评析】
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说是有违传统、颠覆人们三观的行为,带着自己的妻子或者女朋友卖淫,很多人想都不敢想。尽管各被告人的行为在普通人看来极为恶劣,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但是,刑事处罚非同一般,罪刑法定是刑事处罚的法律原则,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刑事犯罪。本律师从情感上以及社会秩序、风气方面考虑,各被告人的行为确有必要进行打击。但在没有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套用刑事法律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量刑。
陆慧律师,联系电话:18718680963,(微信同号)。2012年10月份取得律师执业证,现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深圳市南山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397。
执业至今,主要的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劳动人事、合同纠纷等。陆慧律师通晓刑事法律、法规、规章和刑事政策等。主要研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擅长刑事辩护,尤其是毒品类犯罪、经济犯罪及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同时,陆慧律师先后为银行、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各类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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