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事后知晓他人从大陆偷渡到香港,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
事后知晓他人从大陆偷渡到香港,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
检察院指控曹某娟犯开设赌场罪及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两罪,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曹某娟参与了制定偷渡路线,联系运送人员、运送工具,组织偷渡人员等犯罪行为。故曹某娟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曹某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并没有被告人曹某娟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童和曹某娟“安排人员从内地赴香港参与赌场管理”。对于该指控,起诉书并未指控从内地赴香港参与赌场管理的人员为从内地偷渡至香港的。相关人员通过正常合法的通道从内地入境香港并不违法,且在案的证据显示,曹某娟没有安排或参与安排相关的人员从内地赴香港参与赌场管理。从内地至香港参与赌场管理的人员系由他人联系并安排前往香港。只是这些人到香港后,进入涉案的赌场时会加入微信群,然后联系被告人曹某娟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拍照发给曹某娟。曹某娟对于这些人在进入涉案赌场工作之前的行为并未参与。
2、起诉书中指控“彭某童委托被告人何某祥从内地招揽人员从海上偷渡赴港从事赌场工作”。对于该指控,起诉书并未指控被告人曹某娟与该犯罪事实有关,事实上该犯罪事实也与被告人曹某娟无关。
3、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证人证言等在案的证据均显示,从内地偷渡至香港的相关人员并非被告人曹某娟招揽,也不是曹某娟安排他们从内地偷渡至香港,被告人曹某娟也没有组织或参与组织相关人员从内地偷渡至香港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曹某娟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在案的证据也显示被告人曹某娟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故,被告人曹某娟没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关于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对曹某娟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涉案的香港赌场并非被告人曹某娟开设,其也不是涉案赌场的股东,其在本案中是基于与彭某童的男女朋友关系,而帮助彭某童在微信群中与香港的“杜少”等进行对账等部分工作,且对账工作也不是完全由被告人曹某娟负责。被告人曹某娟在开设赌场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本案中涉案的赌场开设于香港,并非内地,应当属于在境外开设赌场,同时,在案的证据显示,在赌场参与赌博的人员主要系香港本地居民,并非以吸引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参与赌博为主。根据香港赌博条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在香港受到的处罚比内地要轻。
3、曹某娟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
4、被告人曹某娟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初犯。
综上几点,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曹某娟开设赌场的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