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借款人指定第三人收款,该第三人可作为共同被告
案情简述
石某向张某借款,2018年5月25日石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今借张某现金200万元。2018年5月29日,张某向石某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账185万元,5月30日,向该账户转账15万元。石某认可口头约定利息1.5分。第三人账户收到款项后进行多笔消费,并于6月9日向其父亲账户转账220万元。
争议焦点
张某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
张某能否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石某和第三人对张某的债权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石某向张某借款,张某向石某出具借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石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现张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仅是代收人,其均是按石某的指示收款、转账或提现。既然第三人为代收人,那么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石某,但第三人账户在收款后至2020年10月14日一直持续不断的消费和使用,其中包括向其父亲转账220万元和购买衣物等消费,且第三人对借款款项有谁使用、如何使用以及用途都无法准确地进行说明,该账户内款项于石某出借的款项存在混同,故第三人应对石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第三人对石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追加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通知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程序,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
第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借款,对该笔款项又谁使用、如何使用未能确切说明,更未能证明220万元转入其父亲账户后的去向,法院结合第三方收款人实际占用并使用款项、款项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第三人可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