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福田民间借贷律师,福田民间借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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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王×夫诉被告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在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向被告在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开户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后原告。后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3月25日分别还款10000元和5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虽经原告再三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2、被告从2010年3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92元(按6.1%的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其借款,200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开户的账户(卡号6222××××)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该账户转款10000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该账户转款5000元。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让被告确认借款50000元,尚欠35000元,并比奥斯被告可以暂缓还钱,但应出具借条,被告表示不同意出具借条,有钱的时候将尽量还款,且该笔钱是被告哥哥取出去用了,被告哥哥曾表示钱由他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账户交易明细、录音资料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还款15000元,有账户交易明细和录音资料为证,且已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还款人即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依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5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应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属无息未定期借款,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催告日期,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当自立案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夫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人民币3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5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4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