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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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女,瑶族,住址广西防城港市。
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10万元,通过原告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6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已跟被告交涉多次,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81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计算借款清偿之日),本息合计161813.33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之前与被告并不相识,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找到原告借款,被告一开始提出借款10万元,考虑到被告有深圳房产,原告同意借款,在办理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增加6万元借款,原告也答应了。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然后又向被告转款6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平安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还款请求以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60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