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深圳保证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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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状
答辩人(被告):曾某某。
被答辩人(原告):熊某某。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与肖某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缺乏证据证明。
1、原告与肖某娟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及深圳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月28日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肖某娟。
2、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转账给肖某娟的100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1000万元就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从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转给肖某娟600万元、2019年3月1日分两笔各200万元转给肖某娟。但该三笔款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时间不符。
3、被告事后了解到,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1日转给肖某娟的1000万元,实际是原告与肖某娟之间以借款的名义走账。被告了解到,肖某娟先转账600万元给原告,原告再于2019年2月18日以借款的名义将600万元转给肖某娟;后肖某娟又转给原告400万元,原告再于2019年3月1日将以借款的名义转给肖某娟。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款项并非原告出借给肖某娟的借款,而是他们之间以借款的名义走账所形成的银行转账记录,实际上并非借款。
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支付需要与肖某娟核实,且借款人肖某娟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因此,应当追加借款人肖某娟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1、如前所述,必须将借款人肖某娟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本案所涉的前述原告转给肖某娟的10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即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
2、原告与借款人肖某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万元出借给肖某娟,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肖某娟的借款进行担保。现借款人肖某娟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号(2021)粤16刑初XX号。被告获悉,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肖某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属于肖某娟被控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之一。因此,即使原告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肖某娟,但肖某娟主观上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将款项占为己有。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涉的款项则并非借款,而是肖某娟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对本案中相关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对肖某娟借款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为前提。如果借款人肖某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被告不可能对肖某娟的犯罪行为进行担保。因此,应当追加肖某娟为本案的被告。
三、本案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应依法中止审理。
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肖某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已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肖某娟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众多,影响范围很广。如前所述,肖某娟合同诈骗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本就包括本案中其通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款项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应待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肖某娟合同诈骗一案的事实进行认定后再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及先刑后民的法律审判原则,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四、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其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案肖某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无借款的本意,其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该笔借款并据为己有。被告对肖某娟通过借款方式诈骗原告款项并不知情,肖某娟找被告为其借款行为进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肖某娟。肖某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与肖某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五、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原告与肖某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给肖某娟而产生的,现肖某娟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原告在起诉时就已经知晓肖某娟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 曾某某
代理人:陆慧
年 月 日
陆慧律师(电话:18718680963),现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397,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担任过多家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诉讼与非诉讼业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尤其擅长婚姻家事、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陆慧律师以其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熟悉的办案技巧,对客户高度负责的精神,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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