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出借人涉嫌非吸罪赃款的,应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案件系属同一事实
【裁判要旨】当事人出借给借款人的款项来源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联,而且属于赃款,故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炜,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志民,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再审申请人崔炜因与被申请人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炜申请再审称:一、崔炜和宋志民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虽然崔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涉出借款项确实与崔炜涉嫌犯罪事实相关,但事实已经基本清楚,无需移送公安机关。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崔炜与宋志民之间的借贷行为虽与崔炜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关联,但绝非同一事实,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受理本案,且有相同判例,应当同案同判。三、崔炜涉嫌犯罪提起公诉后,受理法院多次要求崔炜积极向包括宋志民在内的所有债务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催讨到期债务,以减少涉案群众的损失,因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符合社会期待。崔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炜确认出借给宋志民的款项均来源于“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涉案借款来源实质是赃款,应由刑事诉讼追赃处理,崔炜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崔炜向宋志民出借的款项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崔炜的起诉,并无不当。崔炜申请再审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但是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崔炜确认其出借给宋志民的款项来源即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联,而且属于赃款,属同一事实,且崔炜陈述的类案中,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故崔炜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受理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要求崔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减少群众损失等问题,崔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若在崔炜涉嫌犯罪的刑事程序中,案涉借款未被认定为赃款或未经追赃程序处理,崔炜可另行向宋志明主张。
综上,崔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