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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工不得随意规定试用期限

发布时间:2015-10-26 14:24:09  浏览次数:

         深圳法律顾问:企业用工不得随意规定试用期限

        在签订正式合同前,不少用人单位会给劳动者一个试用期。近日,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一些劳动者投诉,反映在用工过程中,单位利用试用期大做文章,用各种方法逃避责任。这些行为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不得随意规定试用期限

  市民刘小姐日前到开发区一家企业上班,单位说给她三个月的试用期,期间基本工资只发600元,等试用期满再按照企业规定确定工资标准。刘小姐不懂这试用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就向开发区人社部门进行咨询。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用人单位除了按照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转正”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口头约定等于未订合同

  有一些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后,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或六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表示,口头约定试用期,一旦形成事实,则只能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同一人不能有多次试用期

  近日,市民赵先生应聘一家企业,企业与他约定两个月试用期。期满后,单位说赵先生不适合目前的岗位,又安排他到别的岗位,还要约定两个月试用期。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与同一名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再次约定的试用期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在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未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第二次续签的劳动合同不能再约定试用期,而用人单位在合理时间内未能判断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工作岗位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不得随意解雇试用期员工

  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随意解雇劳动者,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存在严重违纪、失职、劳动合同无效等法定解除情形,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深圳律师网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