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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

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2-05-05 10:09:23  浏览次数:

  小花与直播公司签订经纪合约后,成为一名新晋主播。三个月后,双方发生纠纷,直播公司未再向小花支付工资。小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直播公司支付其9、10月份的工资43524元。仲裁结果为直播公司支付小花9、10月份工资18838元。

  孰知,小花与该直播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双双诉至法院。

  某直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判决不支付小花工资18838元。

  小花亦提起诉讼,请求:

  判决直播公司支付9月、10月份工资43524元。

  经审理查明

  6月,小花与某直播公司签订一份《主播经纪合约》,约定小花为直播公司的艺人,该直播公司为经纪公司。

  该合约明确双方直播收益分配比例等内容,同时约定:

  当小花完成公司要求的月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6天,且线上演出收益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时,公司承诺为其提供前两个月的保底工资,自第三个月起无保底工资。

  直播公司认为双方系经纪合约关系,小花则予以否认,主张其与直播公司是劳动关系。

  小花:

  该经纪合约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且直播公司还缴纳了 10 月份的社保,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所以我们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

  法院认为

  从人身隶属性上来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关系,直播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对小花进行必要的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从经济收入来看,小花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双方仅凭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小花通过直播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直播所在平台系第三方所有,直播内容不是直播公司的经营范围。

  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隶属性,因此,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小花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某直播公司无需向小花支付9 、10 月份工资18838元;

  二、驳回小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网红经济背景下,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纠纷逐年增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中的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不同的合同条款将会影响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建立的关系。如果双方确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动意和目的,并且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条款,则双方之间也可能会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切实履行合同是每一个合同相对人应尽的义务。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