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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认定劳动关系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07 14:42:27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然,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龙,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然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某然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32元、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拖欠工资1900元以及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拖欠工资640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900元、缴纳社保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的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蔡某然提交的证据《工作牌》显示的工作单位为: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提交的证据工资银行流水付款方为刘建卫个人,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刘建卫为代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均认可现上班地点悬挂的公司招牌为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且与蔡某然一同上班的同事伍先文、熊玲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赔偿事项所达成协议的相对方为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蔡某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某某装饰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某某装饰公司的管理且从事某某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蔡某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蔡某然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蔡某然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蔡某然主张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依法不能在国内经营及用工,本院认为,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能不能在国内合法经营及用工与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是否与蔡某然存在实际的非法用工关系系两个问题,不能因为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就想当然的推定蔡某然系某某装饰公司的员工。另外,蔡某然主张和宏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和某某装饰公司混同经营,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根据现有证据只有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个公司的股东均不完全相同,故蔡某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混同经营或混同用工,蔡某然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