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人事

劳动人事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9 11:43:21  浏览次数: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劳动仲裁咨询:18718680963(陆律师),专业代理劳动仲裁,劳动诉讼案件,积累丰富的劳动人事纠纷处理经验。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于2012年3月6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月18日工资6174.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43.68元;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10000元;5、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3908.05元;6、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7、补办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社会保险;8、补办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住房公积金;9、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于2010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上月工资;3、双方确认上班时间为9:00-12:00,13:00-18:00;4、申请人于2012年1月18日离职;5、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6、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申请人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2010年8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申请人的入职登记表;2、申请人月工资数额。申请人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申请人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离职证明》,银行转账清单显示被申请人转账支付给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为7000多至10000多元不等,离职证明证明申请人“月薪1万元”。被申请人对银行转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是每月预先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及业务开支费用;被申请人主张离职证明是申请人自己写的,是申请人为了方便找工作而将工资数额写高的,悲伤你情人为此提交了申请人的工资表和梁金川写的证明。该工资表显示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至3300元不等。申请人确认工资表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是被申请人为了避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周六是否上班。申请人主张每周六上班,考勤上班打卡,下班不用打卡。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主张周六不用上班,因为公司全部人员才6、7个人,且申请人作为业务人员不用考勤。申请人未提交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却拒绝提交的证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申请人月工资数额。被申请人虽提交了申请人的工资表,且申请人在工资表上面签名确认,主张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至3300元不等,但被申请人确认了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该转账清单显示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每月的工资都超过申请人在工资表上面签收的数额,被申请人虽主张是预先支付,且包含了业务费用,但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亦不符合现代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被申请人提交证人梁金川写的证明,神亲人不确认,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为10000元,并以此标准作为计算申请人在本案中的相关待遇。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还应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
关于加班工资。本委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交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却拒绝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被申请人未提交已安排申请人休年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申请人2010年8月1日入职,申请人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经核算,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应休年假2天,申请人于2012年1月18日离职,申请人在2012年没有带薪年休假。经核算,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一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后,被申请人应担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10000元÷21.75×2×200%)。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申请人以“因公司薪资体系调整与本人无法达成共识”为由离职,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足额补交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交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补缴,具体补缴基数和比例由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交的部门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缴交的部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足额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委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律师费。申请人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此案申请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申请人的胜诉比例,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为3251.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0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09.08元;
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项目、基数和比例由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交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缴交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251.68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