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
社保缴交记录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社保缴交记录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
[案情]
原告易军。
被告亿达彩印(深圳)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铭古仁和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 年3月入职被告处,于2011年11月28日离职,职位为网络总监,月薪为人民币15000元,具体负责业务推广、网络建设、人员招聘、政企协调等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曾被被告的实际老板陈明生指派到第三人处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改变。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为其出具了《兹证明》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人民币315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75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入职被告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兹证明》的内容纯属虚构,原告因购房贷款等事由需要单位开具工作收入证明找到被告,被告基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是朋友关系,才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了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亦是基于上述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2011年5月份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下半年很少见到原告,原告的工资方式是按业务量进行提成。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为原告缴交了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兹证明》,内容为:易军先生……,于2009年3月至今,在亿达彩印(深圳)有限公司任职,职务为网络总监,负责公司的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工资待遇一万五千元整(人民币)。
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办公场所。被告员工的工资均通过被告帐户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发放,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原告与陈明生系朋友关系。陈明生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丁的哥哥。另外,被告的股东之一为香港亿达有限公司,香港亿达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陈明生。
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陈明生通过个人帐户向原告不定期转款,转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至人民币23184元不等,共计人民币171448元。
2011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及陈明生[案号为(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9号],要求被告及陈明生归还投资款人民币230000元及支付投资利息人民币18743.72元。该案后经调解结案,双方确认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陈明生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7144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陈明生发电子邮件要求协助办理收入证明,用以办理银行按揭。原告采用邮件附件的形式向陈明生提供了收入证明的具体内容,并要求陈明生盖章。该收入证明的具体内容为: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精雅工贸有限公司”,职务为“总经理”,月收入为“人民币贰万元”,工作年限为“2年”。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任职期间属于兼职员工,不属于专职员工,是专门跑业务的,主要联络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关系,谈成一单业务后陈明生支付提成。
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盐劳人仲案[2012]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深圳法律顾问 审判]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被告缴交社保的记录以及离职时被告出具的《兹证明》。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要素,而社保交缴记录及《兹证明》不能当然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从工资发放上看,被告员工的工资发放都是通过公司账户统一发放,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即便按照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为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现金发放、2010年4月起银行转帐来看,无论是现金还是银行转帐都是由陈明生个人支付的,转帐金额各不相同且转帐时间没有规律,虽然陈明生与被告有一定的关系,但原告在生效文书中已经确认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间的转帐款项系陈明生偿还借款的行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其次,从员工管理上看,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约束,在被告处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再次,从工作内容看,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负责的具体工作内容,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的岗位是网络总监,月薪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而庭审中又陈述其为兼职员工,谈成业务后由陈明生支付提成,两者前后矛盾;最后,从原告与陈明生的关系上看,两人为朋友关系,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另外原告也曾于2011年1月向陈明生发邮件要求协助办理收入证明用以办理银行按揭,该收入证明中的工作单位又系其他公司,并非被告。综上,由于《兹证明》中的内容均无法与客观情况相印证,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易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时另查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的申请贷款资料显示,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的《收入证明》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即在原告在被告处任副总经理,月收入三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的《证明》与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的《收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同,与原告在仲裁阶段关于其在第三人处任之的主张亦不相符。原告虽然提交了社保清单,被告为其购买了社保,但从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在被告无固定办公场所、在工作内容的陈述上自相矛盾、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等方面看,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尽管原告进行初步举证,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最终都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此,围绕着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认定的标准、社保缴交记录的证明作用等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南山法律顾问
一、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在法理上,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草案)曾试图对劳动关系作出界定: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最终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删除了这一条。
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双方具有财产和人身的依附性,这种从属性和依附性是劳动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关系的重要特征。这种依附性外化,就表现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因而,在一段时间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劳动者并不对外独立承担商业经营风险的民事责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对外行使职务权力和履行职务职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并不对外承担其因劳动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对内仅仅是依据规章制度来承担相应责任。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就只能从外在表现上判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如何进行判断进行了指引:“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另外,由于劳动关系的标的是劳动行为,因此,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也是判断双方是否在法律上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考量,否则,在双方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又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况下,则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三、社保缴交记录的证明效力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由于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交社保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社保缴交记录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劳动关系的作用:1、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在用人单位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将根据公司为当事人购买社保的行为认定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则需要承担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相关补偿费用;2、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社保部门将根据缴交社保费用的情况确定用工关系,进行工伤认定,若诉至法院,法院也有可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进而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
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员工代买社保的现象仍一定程度上存在,因此,在诉讼中社保缴交记录的证明力并不大于其它证据,对其证明效力的判断仍适用于一般证据规则,在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社保缴交记录证明劳动关系的效力可以被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到,首先,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上,被告员工的工资发放都是通过公司账户统一发放,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所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现金发放、2010年4月起银行转帐来看,无论是现金还是银行转帐都是由陈明生个人支付的,转帐金额各不相同且转帐时间没有规律,而原告在生效文书中已经确认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间的转帐款项系陈明生偿还借款的行为,因此,被告未曾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第二,从双方管理上的隶属性来看,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约束,在被告处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用人单位对其没有劳动纪律方面的管理和约束;第三,从工作内容看,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负责的具体工作内容,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的岗位是网络总监,月薪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而庭审中又陈述其为兼职员工,谈成业务后由陈明生支付提成,因此,原告对与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的表述前后矛盾;第四,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陈明生发邮件要求协助办理收入证明用以办理银行按揭,该收入证明中的工作单位又系其他公司,并非被告,同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过几份职务、收入均不同的证明,并且其中一份证明也确实用于了办理银行按揭,这些都使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另外基于原告与陈明生之间的私人交往、生意往来关系的事实,法院对上述各方面的证据综合判断,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