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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未获批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21-06-04 14:14:40  浏览次数:

  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408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工业示范园区。

  再审申请人倪某某因诉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某某申请再审时称:1.本案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新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无权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超审限。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假未批准不属于下班”是二审改判的理由,但却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请假未批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请假不可能不批准。其领的是计件工资,不用考勤,且作为即将退休的“老师伯”家里有要事请假半天,黄某喜不可能拒绝。(2)保证书违反常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2015年1月28日其交通事故案件经龙港法庭调解,其应法庭吩咐向新某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新某公司借此胁迫其签署保证书,其为了顺利理赔才无奈签字。(3)二审以法官自由心证来认定反常的《保证书》的效力错误。对于其受胁迫签署保证书的事由,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书并作了说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倪某某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目的即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往返的路线应是合理的路线。本案倪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早上6时30分上班,8时许因临时有事擅自离开单位去二十多公里外的藻溪镇看望其父亲,显然其离开单位的目的不是上下班。其次,倪某某在8时许离开单位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再次,倪某某到藻溪镇父母居住的地方,该地离倪某某工作的地方相距二十多公里,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3.二审判决认定倪某某请假未经批准事实清楚。倪某某不是在工作结束的时间离开单位,其认为自己已经请假并获批,与事实不符。新某公司提交的由倪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足以证实倪某某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倪某某认为请假不可能不批准、自己受到胁迫出具保证书,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倪某某的再审申请。

  新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倪某某认为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倪某某并非正常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根据新某公司的考勤制度,职工请假必须本人填写书面请假条,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才有效。倪某某当时口头向车间主任请假,车间主任明确告之不准。倪某某在未能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其行为应认定为擅离职守,违反了相关劳动规章与纪律。倪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后发生的事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在合理时间”。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倪某某声称“请假不可能不批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无论是新某公司的考勤制度,还是车间主任黄某喜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倪某某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其次,倪某某关于其因向新某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而受新某公司胁迫的说法过于牵强。再次,倪某某认为其提供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即尽到了举证义务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反而进一步说明其关于受胁迫签署保证书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倪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结合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倪某某、黄某喜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新某公司提交的由倪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倪某某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倪某某申请再审时称涉案《保证书》系其被胁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倪某某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据此,再审申请人倪某某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倪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倪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案号:(2016)浙行申455号

  陆慧律师(电话:18718680963),现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397,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担任过多家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诉讼与非诉讼业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尤其擅长婚姻家事、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陆慧律师以其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熟悉的办案技巧,对客户高度负责的精神,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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