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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辩护

发布时间:2025-12-10 16:17:32  浏览次数:

  辩护人认为魏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从主观方面看,魏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故意,缺乏主观明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是“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本案中,魏某某的认知仅限于“帮忙拿快递”。魏某某社会经验不足,对复杂的社会风险,特别是利用快递包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模式,缺乏明确的认知和辨别能力。且魏某某在民警告知其包裹中具体的物品前,其并不知道包裹内为何物。魏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明知”其行为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从客观行为看,魏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方式。

  该法条明确列举了三种行为方式: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违禁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魏某某的行为仅仅是使用“飞机”软件进行通讯,并实施了线下取送包裹的行为。其既没有设立违法犯罪通讯群组,也没有发布任何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本质上是被他人利用而实施的下游帮助行为,而非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本身的上游组织、发布行为。将魏某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有法律适用错误之嫌。

  三、即使考虑魏某某的行为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情节也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定为犯罪。

  魏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魏某某案发时刚满16周岁,心智尚不成熟,易被他人利用。魏某某是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后如实供述了所知的全部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魏某某的行为仅限于一次性的、被动地取送包裹,在整个可能的犯罪链条中作用轻微,属于最末端、最次要的环节。其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综合其未成年、自首、主观恶性及客观作用极小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魏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核心行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我们恳请办案机关能够本着对法律负责、对青少年未来负责的态度,依法、审慎、公正地处理本案,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充分考虑,慎重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