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家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家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
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配合监管等因素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民营或民营控股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管理人等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实际支配作用的人员。
第三条民营企业负责人作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
(二)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或退赃,采取取保候审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
(四)检察机关已经取保候审或建议取保候审,经审查不存在妨碍审判的情形,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保候审的其他情形。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经对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变更保证措施。
第四条 民营企业负责人作为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不得取保候审:
(一)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的;
(二)涉嫌实施走私、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严重经济犯罪的主犯;
(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五)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恐吓滋扰的;
(六)企图自杀、自残、逃跑,或拒绝配合监管的;
(七)不能提出保证人,又拒不缴纳保证金的;
(八)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情形的。
第五条 对被告人在进行审判程序前已被羁押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相关主管部门等意见。
第六条 对被告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变化,可以重新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使用保证人保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重点审查保证人的资格、信用、收入、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情况。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保证能力不足的,应当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一般不低于10万元。被告人在起诉前已被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法交由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居住地与其企业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经商有关公安机关同意,也可以交由企业主要经营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不得离开监管地。确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申请离开监管地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第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十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并且区别情形,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