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缓刑案例
被告人邱某福,男,2001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20010223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2年7月21日被珠海市拱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2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龙,男,1996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XXXX19960704XXXX,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因本案于2022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22)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福、韦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福、韦某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被告人韦某龙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将其(62357320000011XXXXX)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使用,并协助被告人邱某福等人在银行ATM柜员机以及通过便利店微信支付兑换现金等方式取现人民币24040元,韦某龙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截至案发,涉案银行卡流水中,涉案时间段入账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4208.3元,已核实的被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300元。
2022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头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9月26015时许,被告人邱某福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河源市龙川县公安局隆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深圳律师
本院审理期间,邱某福向被害人陈某英、郭某丽共退赔22300元并获谅解,韦某龙向本院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福、韦某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银行账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统计表等书面材料、证人郭某丽、陈某英、崔某彬的证言、被告人韦某龙、邱某福的供述和辩解、韦某龙、崔某彬辨认出邱某福;邱某福辨认出崔某彬、监控视频及截图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龙、邱某福明知上游犯罪人员使用他人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然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22)89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福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韦某龙拘役四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邱某福系自首;2.邱某福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3.邱某福认罪认罚;4.邱某福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请求法庭依法对邱某福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韦某龙系自首;2.韦某龙归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韦某龙系初犯、偶犯;4.同案犯邱某福已经赔偿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对韦某龙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龙、邱某福明知上游犯罪人员使用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然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均有退赔退缴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釆纳。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韦某龙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玫瑰金苹果8plus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邱某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