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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

发布时间:2024-08-07 14:39:36  浏览次数:

刘某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某春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与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地认识。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关于定罪部分

  一、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他人欺骗,认为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走流水”后可以办理贷款,其“走流水”的目的是办理贷款,并非协助他人转移赃款。

  现实中,部分银行或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时,会要求贷款者向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供自己银行账户某段时间内资金流水情况,以确定是否为贷款者办理或发放贷款等。因此,通过自己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申请办理贷款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通过“走流水”的形式申请办理贷款。

  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因自己的信用卡等欠款较多,又急需用钱时,接到了上游电信诈骗分子的电话。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在电话中明确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可对其提供银行卡进行包装后办理贷款。被告人刘某某信以为真,认为办理银行贷款对自己并没有风险,因而上当受骗,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付他人用于“走流水”。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地供述用自己银行账户“走流水”的目的是去外地办理贷款。证人刘某、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征信报告等在案证据亦可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因欠钱而去外地办理贷款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银行账户“走流水”的目的并非为他人转移网络诈骗资金。

  二、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知道其银行账户中转进转出的资金系网络诈骗资金或其他犯罪所得。

  (一)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办理银行贷款而向他人交付个人银行账户、密码、手机等,犯罪团伙利用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能够据此直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犯罪团伙取得其银行卡后的实际用途。

  (二)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上游犯罪分子在使用其银行账户“走流水”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账户中转进转出的是公司货款,被告人刘某某对于自己的银行账户被用作接收网络诈骗资金一事无从知晓。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将银行卡、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密码都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时,便已失去了对手机和银行账户的支配权,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无任何渠道知道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发生了怎样的流水交易,不知道转入转出其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也不知道转入转出其银行账户的款项为网络诈骗资金。

  (三)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受犯罪团伙要求,先后去了广东汕头、河南濮阳,但被告人刘某某去该两地并未见到犯罪团伙的相关成员,也未完成“走流水”贷款,其并不能意识到“走流水”可能存在的问题。正如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如果当时意识到有问题,其也不能去三趟。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去了三地,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明知。

  (四)从被告人刘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其与湖南三湘银行客服的电话录音亦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时不知道注册了三湘银行的电子银行账户,甚至不知道自己不去银行也可以注册电子银行账户,其对注册三湘银行的电子账户并通过该电子账户转移款项一事毫不知情。此亦能反映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时并未意识到账户“走流水”存在的问题。

  (五)证人刘某、蒋某某的证言均称,被告人刘某某从天津回去后向他们反映自己被骗了。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某某是事后才知道自己被欺骗,“走流水”办贷款只是个幌子。

  (六)实践中,在常见的涉银行卡类案件中,出借银行卡者通常会从出借行为中获利。但本案不同,被告人刘某某从未供述过其从“走流水”中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从“走流水”中实际获利。如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银行账户“走流水”的资金是网络诈骗资金仍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而不从中获利,显然亦不符合常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是否明知其银行账户中转入转出的资金是网络诈骗资金,应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相关行为的目的、背景、获利情况、事后的反应等主客观因素进行推定。综合上述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推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明知转入转出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是网络诈骗资金而仍协助他人转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

  三、被告人刘某某并未直接实施或配合协助转移银行账户中资金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提供手机、银行卡及密码后,仅在他人要登录手机银行APP时提供了刷脸,后续转账等操作均未参与。辩护人认为,他人在获得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密码后,无须被告人刘某某刷脸亦可以登录其手机银行并转账。他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刷脸登录手机银行系基于刘某某在现场,刷脸登录更便利。实际上,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刷脸和提供银行账户密码的效果是一样的,不能对密码登录和刷脸登录手机银行而在法律上予以区别对待,认定提供刷脸系配合他人转移账户资金的行为。因此,不能因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了刷脸登录银行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协助他人转移网络诈骗资金的行为。

  另,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人刘某某自己操作将转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转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并不知道案涉银行账户中转入转出的资金系网络诈骗资金,被告人刘某某也没有实施转移网络诈骗资金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量刑部分

  一、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程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知,被告人刘某某系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已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全部相关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的供述系对其相关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起诉书已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在此不再赘述。

  三、被告人刘某某系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

  故,即使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除考虑上述情节外,还应当考虑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明知程度、实施相关行为有被欺骗的成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历经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承办法官主动与辩护人联系,就本案的定罪量刑进行沟通,并明确表示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可以判决实报实销的刑期,即判决后被告人即可从看守所释放。辩护人经会见与当事人沟通,当事人考虑已经因本案被羁押了近8个月,只要能尽快出来可以认罪认罚。法院经再次开庭,当事人明确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亦提出8个月的量刑建议,法院最终判处当事人8个月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不久,当事人即从看守所被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