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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石某平袭警案

发布时间:2022-10-21 16:07:48  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 030X刑初 1074 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平,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 身份号码4XX32219930306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在深圳市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村1期64栋601。2021 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1年5月7日被抓获, 同日被行政拘留,于2021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 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1) 955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平犯袭警罪,于2021年10月26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石某平及其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 0 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带领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学警、女队员到深圳市某某区村1 期64栋601房,持传唤证传唤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被 告人石某平至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石某平在现场 拒不配合,公安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石某平将执行职务 的民警李某谦的左手手背咬伤,将学警张某淼的右手食指咬 伤。经鉴定,李某谦、张某淼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被告人石某平患有精神分裂症,2021年4月29日案发期 间处于该病持续性阶段,受现实因素及精神病理因素双重影 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但未完全丧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 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殷某豪人民警察证,李某谦公安机关工作证,张某淼公安大学学警证件,伤情照片等, 证人殷某豪、王某琦证言,被害人李某谦、张某淼陈述,被 告人石某平供述和辩解,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公(南)刑勘[202110510013号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和照 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平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 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 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调〔2021)103号量刑建议调整书, 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平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某平当庭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办案民警在 传唤被告人过程中,执法方式存在不当之处,导致被告人石 利平行为失控;2.学警张某淼系在校生,其参与行政执法缺 乏法律依据;3.被告人石某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袭击过程 中属于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 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 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石某平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石某平的犯罪事实、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限制刑事责任能 力、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平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执行 至202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