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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宋某盗窃从轻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4 10:28:33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19790121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无业,住深圳市正巷229号503。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XXXX19791012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无业,住深圳市大新村。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陆慧、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刘某在深圳市某某大道方向约30米处路边,由刘某望风,宋某动手,两人共同盗走醉酒后在此处睡觉的被害人万某戴在左手腕的一块黑色欧米茄手表。经鉴定,被盗黑色欧米茄手表价值为人民币30188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根据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在其女友陈某红处缴获被盗黑色欧米茄手表,该手表已发还被害人万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陆慧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宋某在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所有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主动通知朋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物,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挽回。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认罚,但辩称: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且未参与分赃。

  辩护人刘某某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其是临时起意参加了宋某的盗窃活动,且并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也未参与分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刘某在深圳市某某区海德二道往某某大道方向约30米处路边发现醉酒后在此处睡觉的被害人万某,后二人商议,由刘某望风,宋某动手,盗走了被害人戴在左手腕的一块黑色欧米茄手表。经鉴定,被盗黑色欧米茄手表价值为人民币30188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主动通知其女友陈某红向公安机关退缴了所盗的黑色欧米茄手表,该手表已发还被害人万某。

  上述事实,有被盗手表实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盗手表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万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宋健、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已查实的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宋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帮忙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联系其女友退回被盗赃物,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