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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恒非法经营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02 14:56:43  浏览次数:

  被告人梅某剑,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11123XXXX,汉族,初中文化,“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老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891008XXXX,汉族,高中文化,“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老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康,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11102XXXX,汉族,初中文化,“阳光在线”炒股平台代理人、“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广东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某,湖北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11205XXXX,汉族,大学本科,“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雄,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20326XXXX,汉族,大学本科,“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胜,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50923XXXX,汉族,初中文化,“阳光在线”炒股平台代理点股东、组员,“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濮某,广东某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广东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00217XXXX,汉族,初中文化,“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某强,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斌,男,199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40303XXXX,汉族,初中文化,“阳光在线”炒股平台代理点股东、组员,“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巢某某,广东某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翔,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80218XXXX,汉族,初中文化,“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彭某安,广东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21112XXXX,汉族,大学本科,“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升、鲁某波,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恒,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30214XXXX,汉族,专科毕业,“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喻,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00730XXXX,汉族,初中文化,“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刚,广东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880702XXXX,汉族,初中文化,“阳光在线”炒股平台代理点股东,“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广东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赛,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10610XXXX,汉族,初中文化,“阳光在线”炒股平台代理点股东,“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北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20828XXXX,汉族,大学本科,“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广东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勋,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31214XXXX,汉族,专科毕业,“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某香,广东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杨,男,1993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30901XXXX,汉族,高中文化,“阳光在线”和“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点组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飞、汪某某,广东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20〕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剑、吴某、瞿某康、万某、黄某雄、吴某胜、高某、谢某斌、易某翔、刘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刘某赛、明某、邹某勋、明某杨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剑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瞿某康及其辩护人骆某某和余某某、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黄某雄及其辩护人杨某、吴某胜及其辩护人冯某和濮某、高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强、谢某斌及其辩护人巢某某、易某翔及其辩护人彭某安、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升和鲁某波、易某恒及其辩护人陆慧、袁某喻及其辩护人董某刚、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刘某赛及其辩护人张某、明某及其辩护人何某、邹某勋及其辩护人郑某香、明某杨及其辩护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梅某剑、吴某等人经商议决定从事“阳光在线”炒股平台代理,以招揽业务员利用QQ、微信群、直播间讲课等方式引导客户入金平台,并指导客户进行交易。2019年4月至6月其二人组织经营“阳光在线”平台代理点;2019年6月至7月,因“阳光在线”平台停止运营,该团伙转做“A股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继续以前述方式引导客户入金平台并交易。涉案平台仅套用A股市场实时数据,但未与A股市场联通,系虚拟股票交易平台,客户在平台可自行交易、自由入金(充值)和出金(提现)。涉案平台通过与客户对赌的模式盈利,赚取客户的手续费及亏损,再与代理点进行分成。

  1.“阳光在线”平台代理点。被告人梅某剑、吴某等人共同出资40万元人民币,其中梅某剑、刘某赛、唐某、徐灿(在逃)共出资24万,吴某、吴某胜、谢某斌共出资16万,通过被告人瞿某康介绍认识蔡金虎(在逃)并获得平台代理经营资格,开始在瞿某康的代理权下从事经营,后梅某剑、吴某获得代理权。代理点下设两个业务组,第一组由万某任组长兼线下荐股老师,并负责全员培训,黄某雄、吴某胜、高某、谢某斌、易某翔、徐灿(在逃)等人为组员;第二组由明某任组长兼线下荐股老师,邹某勋、明某杨等人为组员。各小组以推荐股票指导客户频繁交易产生大量手续费,及8倍杠杆配资并设置止损点的方式促使客户被强行平仓,最终导致客户亏损。经审计,通过该代理点入金且遭受损失的客户共34人,梅某剑的银行账户(尾号2963)共收取平台返利人民币1772610.41元(因平台关停,未能提取服务器数据,无法查清该代理点客户的入金数额)。

  2.“A股策略”平台代理点。2019年6月初,因“阳光在线”平台停止运营,梅某剑、吴某组织他人经营“A股策略”平台代理,采取代理“阳光在线”平台相似的模式营利。代理点下设三个业务组,第一组由万某任组长兼线下荐股老师,黄某雄、吴某胜、高某、谢某斌、易某翔、徐灿(在逃)等人为组员;第二组由刘某任组长兼线下荐股老师,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刘某赛、唐明镜(未被起诉)等人为组员;第三组由明某任组长兼线下荐股老师,邹某勋、明某杨等人为组员。各小组采取“阳光在线”平台代理点相同的方式引导客户入金,并指导客户频繁交易。此外,瞿某康参与了“A股策略”平台其他代理点的工作,系相关小组组员。

  经审计平台交易记录,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通过该代理点充值提现的客户61人,入金(充值)人民币3683891元、出金(提现)人民币285162元、入金减出金的差额为人民币3398729元。梅某剑的银行账户(尾号2963)收取平台返利人民币1000000元。

  另查明,梅某剑的银行账户(尾号2963)共收取两平台返利合计人民币2772610.41元,其中转入吴某账户人民币667509.87元(其中吴某胜分得40000元,谢某斌分得40000元),转入徐灿(在逃)账户人民币72000元,转入刘某赛账户人民币68000元,转入瞿某康账户人民币50000元,转入万某账户人民币50000元,转入唐某账户人民币25400元,转入明某账户人民币12000元(其中邹某勋分得人民币4000元,明某杨分得人民币2000元)。

  此外,万某获得工资及提成人民币50000元,易某翔获得工资及提成人民币12800元,瞿某康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A股策略平台”其他代理点工资人民币3000元,谢某斌获得工资人民币7100元,黄某雄获得工资人民币5000元,吴某胜获得工资人民币4000元,易某恒获得工资人民币2300元,袁某喻获得工资人民币2300元,刘某赛获得工资人民币2300元,高某获得工资人民币2000元,刘某获得工资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赛向客户陈召普退赔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案人唐明镜(未被起诉)退赃人民币5000元,黄某雄退赃人民币5000元,高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易某翔退赃人民币12800元,刘某退赃人民币1000元,易某恒退赃人民币2300元,袁某喻退赃人民币2300元,明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邹某勋退赃人民币4000元、明某杨退赃人民币2000元。

  此外,侦查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梅某剑、吴某、刘某赛瞿某康、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合计人民币6179.41元。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梅某剑、吴某、瞿某康、万某、黄某雄、吴某胜、高某、谢某斌、易某翔、刘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刘某赛、明某、邹某勋、明某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电脑、手机、话术笔记本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害人提交的交易流水、吴某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调取的涉案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袁小龙、梅龙、黄小芳、杨强、唐明镜、高碧勤、徐冰、卜胜玲、黄民星、孙乃谦、陈文蔚、李继鹏、李太清、陈展平、潘志明、于金玲、王鹏、邹学成、陈召普、陈小华、倪进平、高扬、严菁、王月华、史洪亮、于兴卫、孙延申、李凯慧的证言,被告人梅某剑、吴某、瞿某康、万某、黄某雄、吴某胜、高某、谢某斌、易某翔、刘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刘某赛、明某、邹某勋、明某杨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电子版等经法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剑、吴某、万某、瞿某康、黄某雄、吴某胜、高某、谢某斌、易某翔、刘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刘某赛、明某、邹某勋、明某杨隐瞒真相,虚构股票交易事实,通过虚拟的股票交易平台骗取客户的损失和手续费,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如上人员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梅某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判处万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明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瞿某康、谢某斌、黄某雄、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刘某赛、吴某胜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易某恒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袁某喻、邹某勋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明某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易某翔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辩称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虽然本案被告人隐瞒在涉案平台进行交易并非真实股票交易的事实,但平台中的股票数据及走向与真实股票市场实时同步,不受平台及被告人的掌控,客户入金后可自行买卖、自由出金,且有证据证实确有客户获利离场,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客户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梅某剑仅系涉案平台代理点的负责人,并未参与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相对于平台的管理及运营者而言,应属从犯。3.梅某剑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辩称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不构成累犯。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吴某的行为属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案发距离吴某上次刑满释放已过五年,故不构成累犯。4.吴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康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瞿某康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1.其在本案中仅系中间人,仅实施了介绍行为,并非阳光在线平台的代理。2.其虽有从事A股策略平台代理相关工作,但系从犯。3.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辩称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万某的行为属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3.万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部分违法所得用于支付其母亲的医疗费,其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辩称其不是股东,仅领取两个月工资合计约人民币5000元左右。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黄某雄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1.指控其诈骗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并非代理点股东,仅负责拉客户,系从犯。3.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胜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辩称其虽有出资入股,但当时并不知道要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吴某胜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1.指控其诈骗数额巨大不当,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辩称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高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1.其在团伙中地位较低,作用有限,系从犯。2.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仅获利2000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辩称其虽有出资入股,但当时并不知道要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谢某斌的行为属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谢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谢某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易某翔的行为属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易某翔在共同犯罪中有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易某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刘某的行为属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认定刘某系组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刘某仅参与A股策略平台代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刘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恒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易某恒的行为属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易某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易某恒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喻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袁某喻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参与本案时间短,获利较少,系

  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刘某赛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还主动退赔一名客户损失并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辩称其不是组长。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明某的行为属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明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应从轻处罚。4.案发后,其与妻子离婚,儿子年仅一岁三个

  月归其抚养,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邹某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邹某勋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某杨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明某杨的行为属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明某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明某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应从轻处罚。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成是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处分财产,致使行为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客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明知涉案平台系虚拟股票交易平台,未与真实A股市场联通,仍以组长担任线下荐股老师,组员担任“水军”等方式,相互配合,在微信群中推荐股票并吹嘘相关人员的荐股能力,在获取客户信任后,引导客户入金涉案平台并继续荐股指导交易,以赚取客户与平台对赌的亏损及手续费,可见,本案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平台套用A股市场实时数据,平台中个股的涨跌及走势与真实的股票市场保持一致,同时,客户在平台可自由交易,入金(充值)与出金(提现)亦不受限制。此外,鉴定意见证实,部分参与平台交易的客户获利后出金离场的现象客观存在。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平台数据被人为修改或操控的情况下,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梅某剑等人未控制涉案平台中个股的涨跌。同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推荐的强势股出现下跌、推荐的弱势股出现上涨的情况客观存在,结合A股市场体量大、影响因素多、涨跌及走势不可控亦无法准确预测等客观实际,认定梅某剑等人能够通过推荐股票等指引客户买卖的行为来决定客户盈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采取杠杆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具有较高风险,虽然客户在所持个股上涨时获得高额回报,但其所持个股下跌时被强行平仓的概率很大,加之平台收取的手续费较高,客户在前期获利后未及时离场,反而将获利继续投入并持续交易,其最终遭受亏损则具有较高的概然性。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引导客户入金平台的过程中对杠杆配资及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了介绍和说明,同时,本案客户均具有股票交易经验,对于相关规则及风险应当具有合理认知,其为了获得超额利润而积极参与被告人所鼓吹的集资坐庄以操控个股等行为,虽因涉案平台未与A股市场联通而无实害,但其主观上具有违反证券交易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故意。

  综上,虽然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但是认定相关欺骗行为与客户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首先,涉案平台未经有关国家主观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行为不受监管机构监管,也未与真正的股票市场联通,客户无法在平台中完成真实的股票交易,具有较强的欺骗性,投资风险极大,相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本案各被告人明知涉案平台系虚拟交易平台仍为其发展客户,有证据证实通过本案代理点入金平台的数额为人民币3683891元,相关行为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吴某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经查,梅某剑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某于2019年3月份商议并开始组织经营“阳光在线”平台代理业务。万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3月27日左右入职,从事“阳光在线”平台代理业务。瞿某康当庭供述称其于2019年清明节(4月5日)前后将梅某剑、吴某介绍给蔡金虎认识。以上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某于2019年4月中旬以前已经着手组织实施本案所涉非法经营行为。同时,吴某于2013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据此,吴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5年内,着手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剑、吴某、瞿某康、万某、黄某雄、吴某胜、高某、谢某斌、易某翔、刘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刘某赛、明某、邹某勋、明某杨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梅某剑和吴某共谋并组织实施相关代理行为,在获得代理经营资格后,吴某具体负责代理点的运营,梅某剑负责收取平台返利,两人系代理点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告人万某、刘某、明某、瞿某康、黄某雄、吴某胜、高某、谢某斌、易某翔、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刘某赛、邹某勋、明某杨分别扮演荐股老师、业务员、“水军”等角色,相互配合,共同诱导投资人入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梅某剑、吴某、瞿某康、黄某雄、吴某胜、易某翔、刘某、易某恒、唐某、明某、邹某勋、明某杨具结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高某、谢某斌、袁某喻、刘某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雄、高某、易某翔、刘某、易某恒、袁某喻、明某、邹某勋、明某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持续时间、涉案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23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梅某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23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翟小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吴某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谢某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刘某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易某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黄某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邹某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明某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易某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袁某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十九、冻结在案的相关银行账户存款合计人民币6179.41元、扣押在案的唐明镜所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黄某雄所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高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易某翔所退赃款人民币12800元,刘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易某恒所退赃款人民币2300元,袁某喻所退赃款人民币2300元,明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邹某勋所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明某杨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继续追缴被告人梅某剑、吴某、瞿某康、万某、吴某胜、谢某斌、唐某、刘某赛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