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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时间:2016-10-20 15:09:02  浏览次数: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销售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执法人员联合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幼儿园学生食堂使用的散装腐竹进行了监督抽查,经鉴定,该批次食品原材料中的散装客家腐竹检测出甲醛次硫酸氢钠,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8日将涉案腐竹的销售者被告人林锦枝、曾仕林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锦枝、曾仕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林锦枝、曾仕林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锦枝、曾仕林承认控罪,庭审中对是否明知涉案腐竹含有非食品原料的甲醛次硫酸氢钠均辩称不知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幼儿园(下称幼儿园)向龙岗区龙岗街道某干货店经营者被告人林锦枝订购腐竹及其他食品。被告人林锦枝打电话给另一专营腐竹的店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送腐竹到其店。受雇佣在专营腐竹店铺工作的被告人曾仕林随后将两包散装客家腐竹送给被告人林锦枝。被告人林锦枝遂于当天将该两包腐竹及其他食品送至幼儿园。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执法人员联合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幼儿园学生食堂使用的散装客家腐竹(20140924批次)进行了监督抽查,经鉴定,该批次食品原材料中的散装客家腐竹检测出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不符合《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8]3号)的要求,为不合格食品。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将该案移交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8日将被告人林锦枝抓获。被告人林锦枝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涉案腐竹来源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天将被告人曾仕林抓获。
被告人林锦枝供述涉案腐竹由被告人曾仕林送货,其未对货物的生产合格或检验许可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被告人曾仕林供述涉案腐竹是其堂哥进货,未审查货物的生产合格或检验许可等相关材料。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仕林陈述,在专营腐竹的店铺另有散装腐竹,被告人曾仕林在该处亦有包装腐竹的行为。

深圳法律顾问裁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锦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曾仕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腐竹一包,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锦枝、曾仕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氢钠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锦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锦枝系初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仕林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近年来,由于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明显增多。审判中,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是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主要抗辩理由,裁判难点之一是认定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只有通过正确认定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才能准确定罪量刑,既不放纵罪行,也不殃及无辜。同时提醒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尽其审慎义务,而不是一味地为降低成本追求利润而忽视自身的责任。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被告人林锦枝、曾仕林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氢钠的食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犯罪客体、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抗辩,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明知。对于本罪中“明知”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本罪的成立与否。南山法律顾问
“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较为复杂,一般需要审查证据是否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放任不管。本案中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注重以下两个方面的把握:一、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购买食品原料生产或购买食品用于出售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当向供应方索要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如果不能提供这些文件,一旦发现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时,则可以推定食品经营者为明知,因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负有保障其销售食品安全的责任,如不履行相关查验证件的责任,有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故意。本案被告人林锦枝向未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购买涉案腐竹,未履行相关查验证件的责任,其主观上应推定为明知;被告人曾仕林受个人雇佣指派送货,但其在经营中有参加包装散装腐竹,知晓进货渠道的问题,仍参与经营,其主观上应推定为明知。二、从被告人的年龄、经历、职业,对食品的认识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锦枝经营干货店多年,对食品的供销程序应有一定的认知,其没有履行相关责任,违反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
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氢钠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分别予以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