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甄别认定
要点提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行为人除非法拘禁债务人外,还非法拘禁债务人亲属并向其亲属索要了部分财物,但本质上仍属于索要债务。行为人现场拿走被害人的手表、手镯等财物价值虽远高于债权数额,但其目的是作为债务的质押,逼迫被害人偿还债务,没有非法占有相关财物的目的,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刑初300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1103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生、黄远、崔斌、杨安涛、李亚峰。
被告人黄永生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代理服务合同,黄永生向周某某支付代理费80万元,后因解除合同的退款问题产生矛盾,黄永生主张退52万元,周某某则主张退42万元。2016年6月25日,黄永生纠集其弟弟被告人黄远及其公司下属被告人崔斌、李亚峰、杨安涛驾车从珠海市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帝景苑蹲守被害人周某某。当晚22时许,黄永生单独前往帝景苑E座某房周某某的家里。在协商还债未果后,黄永生让黄远、崔斌、杨安涛、李亚峰进入周某某家中,周某某警告黄永生等人离开未果,就躲进其卧室中准备打电话报警。黄永生等人把卧室门强行踹开,对周某某进行殴打,房间内周某某的母亲魏某某、妹妹张某某报警时也遭到黄永生等人的殴打(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永生等人在控制住三名被害人后,采用言语恐吓、持刀威胁、用布条勒周某某脖子等暴力方法,抢走魏某某人民币25000元,抢走周某某瑞士法郎1000 元(按当日汇率折算人民币6563.40元),并强迫周某某刷卡转账人民币105000元给黄永生。周某某还被迫交出自己的六块手表和一个金手镯,并在黄永生和杨安涛的看管下,去附近的ATM机取出人民币5000元交给黄永生。经鉴定,周某某交出的其中四块手表和一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4089元,另两块手表暂无法认定价值。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黄永生等被告人提起公诉。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二、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永生、黄远、崔斌、杨安涛、李亚峰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非法拘禁罪判决被告人黄永生有期徒刑一年,黄远、崔斌、杨安涛、李亚峰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黄永生等五人均以没有实施暴力和人身控制行为等理由提出上诉,黄永生、崔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债务纠纷,杨安涛、李亚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害人受约束时间仅2小时左右,情节轻微,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永生、黄远、崔斌、杨安涛、李亚峰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扣押、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司法实践中采用暴力、胁迫、人身控制等手段索要合法或非法债务的情况较为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正确区分当场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要结合债务是否存在、债务具体额度及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等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黄永生纠集他人采用暴力、人身控制等手段强索债务的行为,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审判机关则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控审双方对定性认识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本案中只有被害人周某某欠被告人黄永生债务,但被告人还殴打、侵害了周某某的母亲魏某某、妹妹张某某,并向债务人周某某之外的魏某某索要了债务;二是被告人当场获取的财产价值远高于被害人周某某欠被告人黄永生的债务数额,对获取相关财产的性质存在认识分歧。笔者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应该认定被告人属于索取债务,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拘禁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并索要钱财不宜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按照一般理解,现代法律的精神是人格独立,责任自负,债务自偿,行为人不应向债务人之外的无关第三人索要债务,更不能拘禁第三人,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的,原则上应按照抢劫罪、绑架罪等处理。但我们也要看到现实的复杂性,此原则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刑法立法用的是“他人”,而不是用的“债务人”,不能绝对地理解为只有拘禁债务人本人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他人”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与债务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的判断应该坚持刑法上的实质判断标准,而不是从一般民法关系上分析,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基准,结合法律、道德、习俗、情理等具体认定,如债务人的近亲属、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人、存在财产共有关系的人等。如果行为人拘禁的人与债务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行为人只是借机滋事或者为抢劫、绑架他人寻找借口等,则应按照抢劫罪、绑架罪等处理。本案中,虽然在民法上债务人周某某和其母亲魏某某均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魏某某没有替周某某偿还债务的义务,但魏某某和周某某是母女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中国人的观念中,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共同承担义务的概念深入人心,传统习俗也有“父债子还”“子债父还”等理念。被告人在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搜刮他人财产,其主观上也是为了抵偿其债权,并不能否定其讨债行为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
(二)对被告人从被害人家中取走远超其债权数额的财物,不宜简单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非法拘禁他人索要债务,索要钱财数额应在债权数额范围之内,或者不能明显超过债权数额,明显超出债权数额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按照抢劫、绑架等罪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广义的占有,指的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实质上是一种非法所有。行为人占有他人明显多出债权数额的财物,但没有非法所有的目的,也不宜以抢劫、绑架等罪处理。深圳法律顾问本案中,被告人黄永生等人从被害人手中索取13.5万元人民币、1000瑞士法郎,及价值110多万元人民币的手表、手镯,财物价值已经远远高于其声称的52万元人民币债权数额,但被告人对手表、手镯等财物的真实价值事前并不明知,其供述也称不知道手表、手镯的真假。从行为性质看,相关手表和手镯应被认定为对剩余债务的质押,而不是以非法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使用、处分。被害人周某某把这些手表、首饰用木盒子锁起来,钥匙还是周某某自已留着,且盒子上有周某某的封条,双方均认可是对剩余债务的质押。事后被告人黄永生并没有处理和销赃,案发后归还了被害人,首饰盒照片反映上面还盖有一张签有周某某名字的白色纸条,说明被告人黄永生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表首饰的主观目的,而仅是民法意义上的他主占有(不以所有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占有)。
(三)对本案的分析
被告人黄永生和被害人周某某之间有经济合同纠纷,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黄永生一伙使用暴力方法拘禁周某某及其母亲魏某某、妹妹张某某。尽管暴力和拘禁行为的对象已经超出了债务人本身,但魏某某、张某某与周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且案发时两人均在周某某家中,黄永生拘禁魏某某、张某某的目的在于便于索取债务,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魏某某和张某某的财物。此外,黄永生抢走13多万元人民币,并拿走周某某价值110多万元人民币的四块手表和一个金手镯,虽然远远超出债权数额,但双方均确认系由于周某某现金不够,才拿出手表、手镯交给黄永生暂时保管,待还清债务即返还被害人。黄永生拿走手表首饰的目的是要求被害人足额偿还债务,并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表、手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各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单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