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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律师-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09-22 14:13:54  浏览次数:

 依照法律规定,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之子陈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肖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性存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肖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两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但在定罪时,仅有容留他人卖淫的,定容留卖淫罪;仅有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两种行为的,定容留、介绍卖淫罪。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及吴胜举租下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59栋1楼及280栋301房,并将该房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起诉书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显示,涉案的房屋系被告人孙某某与吴胜举承租并提供给卖淫女使用。被告人孙某某在2015年1月29日20时38分至22时15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80栋301房是她从一个四川人的手中转过来的,租金是她交的。2015年1月30日5时28分至6时53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59栋1楼的店是吴胜举开的,是被告人孙某某住的地方。280栋301房是吴胜举从一个四川人手中转过来的。被告人肖某某在2015年3月18日1时15分至12时15分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280栋301房是被告人孙某某承租的。此外,证人葛静静在2015年1月30日03时25分至04时11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被告人孙某某为她们提供房间从事卖淫行为,280栋301房是被告人孙某某承租的。证人荀洋丽在2015年1月30日01时24分至03时12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交给孙某某的台费是床位使用费和介绍费。证人冉亚在2015年1月30日02时36分至03时33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80栋301房是被告人孙某某承租的。
反观起诉书指控肖某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59栋1楼及280栋301房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称前两个月的租金是肖某某交的,1月份的租金是肖某某给她后她交的。孙某某关于房屋租赁情况的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且其供述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葛静静、荀洋丽、冉亚等的证言矛盾。被告人孙某某有关系被告人肖某某租赁房屋的供述是一个与本案其它证据矛盾的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沙尾西村259栋1楼招揽嫖客。但是现有的证据互相之间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自2014年11月开始帮卖淫女招揽嫖客,直至2015年的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05时28分至06时53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10月份,259栋1楼新店开张时,原来的老店就关门了,被告人肖某某就没有帮吴胜举拉客了。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称,其只帮卖淫女拉了几天客。而卖淫女一开始的证言也证实,一直是孙某某在帮他们招揽嫖客。她们每次交给被告人孙某某30元,作为房间使用费及介绍费。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期间一直在帮卖淫女招揽嫖客。
三、被告人肖某某虽然构成介绍卖淫罪,但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不论是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还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以及卖淫女的证言,都能够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中止了帮卖淫女招揽嫖客的行为。这一点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被告人肖某某的仅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观念薄弱,系初犯,偶犯,相对于那些以介绍卖淫为业的人来说,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第三,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仅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并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深圳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