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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暴力索要输掉的赌资构成何种罪名
发布时间:2020-11-27 13:26:21 浏览次数:
【案情】
被告人邓某在胡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连续赌博数日,共计输款16万元,遂怀疑被害人郭某某赌博作假,便召集数人开车到赌场,强行将郭某某拉上车并质问其是否赌博作假,郭某某予以否认。邓某不信,于是将郭某某带至一偏僻处,用一把钢管焊的砍刀刀柄殴打郭某某,边打边质问郭某某赌博是否作假,其他同伙对郭某某有的拳打脚踢、有的用树枝抽打。之后,郭某某的老婆得知此事,急忙从某台球室拿了8万元现金欲交给邓某,后者认为钱太少,遂要求郭某某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才肯罢休。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邓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等人为索要属于自己的钱财,将被害人强行掳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是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二是侵犯的客体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三是在客观方面大多表现为挟持或是恐吓;四是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这些相似之处导致在处理案件时出现错误的定性。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者在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在于,敲诈勒索罪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从本案分析,被告人邓某等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承认赌博作假并向其交付赌博所输的16万元,且不说被害人赌博是否作假,索要赌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评价,而是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非法拘禁他人。两者在侵犯的客体方面的不同在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他人财产权,还包括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着重点在侵犯公民的财产权;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这就涉及到刑法上的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等人以拘禁的方法敲诈被害人财物,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观上两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同一目的,客观上存在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比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重,故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邓某等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作者:王荣 廖诚伟
被告人邓某在胡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连续赌博数日,共计输款16万元,遂怀疑被害人郭某某赌博作假,便召集数人开车到赌场,强行将郭某某拉上车并质问其是否赌博作假,郭某某予以否认。邓某不信,于是将郭某某带至一偏僻处,用一把钢管焊的砍刀刀柄殴打郭某某,边打边质问郭某某赌博是否作假,其他同伙对郭某某有的拳打脚踢、有的用树枝抽打。之后,郭某某的老婆得知此事,急忙从某台球室拿了8万元现金欲交给邓某,后者认为钱太少,遂要求郭某某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才肯罢休。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邓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等人为索要属于自己的钱财,将被害人强行掳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是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二是侵犯的客体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三是在客观方面大多表现为挟持或是恐吓;四是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这些相似之处导致在处理案件时出现错误的定性。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者在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在于,敲诈勒索罪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从本案分析,被告人邓某等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承认赌博作假并向其交付赌博所输的16万元,且不说被害人赌博是否作假,索要赌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评价,而是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非法拘禁他人。两者在侵犯的客体方面的不同在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他人财产权,还包括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着重点在侵犯公民的财产权;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这就涉及到刑法上的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等人以拘禁的方法敲诈被害人财物,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观上两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同一目的,客观上存在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比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重,故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邓某等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作者:王荣 廖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