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曹某某被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辩护词
依照法律规定,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曹某某的同意,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诈骗罪部分
(一)辨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但诈骗案的被害人张某某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诈骗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源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自认。
被告人曹某某因敲诈勒索被害人龚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被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自认其通过出售公司二手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15万元。但在被告人曹某某自认前,被害人张某某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曹某某诈骗了其15万元。
2、被害人张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表示其是受被告人曹某某的诈骗而向曹某某支付了15万元。
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两次调查,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在2018年3月6日11时15分至2018年3月6日13时39分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的身份是证人,其在该份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与曹某某交易、付款的过程,并未表示被告人曹某某骗取了其15万元。在2018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的身份为诈骗案的被害人。但该份笔录中内容与其作为证人所作的笔录内容一致,同样没有表示曹某某骗取了其1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根据此前与曹某某的多次交易,主观上并没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其实施了诈骗。
3、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从事过多次二手车交易,且交易的方式与张某某在本案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方式一致。
张某某在其2018年2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样的记载:
诉讼证据卷第48页至49页:
问:“你是如何认识的?”
答:“我同他有业务往来,在他那有买过二手车。”
诉讼证据卷第49页:
问:“你明知这车所属权是他公司而不是曹某某,曹某某又没有向你提供合法手续你还同他交易?”
答:“之前我有同他交易过,都没有出现过问题,我想这次也不会。”
张某某在2018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诉讼证据卷51页至54页)作出了同样的陈述。可见,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进行了多次的二手车交易,且交易方式是得到了双方的认可,诈骗案中涉及的二手车交易方式与此前的交易方式也是一样的。
4、本案中涉及的车辆确实存在已到使用年限,需要报废处理的情形,且车辆报废处理的经办人系被告人曹某某,故被告人曹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邮轮事业部员工朱某某2018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
问:“这辆粤BZ230S尼桑(轩逸)小车是否到了使用年限?”
答:“到了,但该车我们公司还没有要报废的打算。”
问:“这些报废车都是由公司谁来办理?”
答:“由曹某某办理。”
可见,被告人曹某某工作的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有车辆达到了使用年限,且达到使用年限的车辆的报废处理是由曹某某来办理的。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也一直按照固定的交易方式交易二手车,本次交易也不例外。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张某某达成一致后,在本单位内部走完相应的审批程序即可完成相关的交易。
5、因本案案发等多种原因存在,导致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二手车交易未能完成,蛋不能因为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最终没有完成二手车交易,而认定系被告人曹某某骗取了张某某的款项。
既然是交易,就是一种商业行为,商业行为就有商业风险。对张某某来讲,向被告人支付了款项后最终没有获得所要购买的二手车就是其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承担的商业风险之一。
(二)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曹某某存在自首情节。
综合本案的发生时间、公安机关对诈骗案的立案时间及对张某某作为被害人进行询问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张某某一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因被告人曹某某敲诈勒索案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根据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4页)记载,侦查人员问“你知不知道公安机关因何事抓你”,被告人曹某某答“知道,诈骗他人钱财。”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并不掌握曹某某诈骗张某某的这一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被抓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诈骗张某某案中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部分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曹某某在敲诈勒索龚某案中,应当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曹某某因债务问题,于2018年3月3日以举报公司腐败问题为由通过微信向龚某索要25万元,随后被害人龚某报警,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侦查。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龚某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事并不知情。另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诉讼证据卷第26页)“在3月6号晚上,我又发了一条微信给龚某,内容是:你们对我都很好,我会投案自首,不会把你们牵扯进来,我会自己解决。”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龚某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第58页)中也记载“2018年3月5日22:47分,曹某某又给我发了一条微信:龚总,我想好了,不会把你们的资料曝光了。你们对我都很好。是我做事太绝,把自己的路走死了。月底之前就回自首或者来世报答所有人吧!”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被害人龚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过程中,主动中止了敲诈勒索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放弃敲诈勒索被害人龚某,其敲诈勒索行为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陆慧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