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深圳贩卖毒品罪律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1-02-03 15:51:20 浏览次数:
邓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衷请法院予以依法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具有营利性,贩卖毒品的目的系为牟利。
(一)上诉人邓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卖出或行为人以出售毒品为目的而买进毒品的,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证据证实吸毒人员庄某某打电话给邓某某,问其有无毒品,在得知邓某某没有毒品后,让邓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之后,邓某某向一个外号“潮州佬”的人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毒品。邓某某将毒品交给庄某某时,庄某某也只向邓某某支付了2000元。从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邓某某的行为实为庄某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获利。因此,上诉人邓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缺乏关键的物证或相关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邓某某供述称其从为庄某某购买的毒品中拿出一点供自己吸食。但纵观全案的证据,侦查机关并未查获邓某某所称的扣出的毒品,庄某某的证言也未提及邓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后可以从中扣出一点供自己吸食,也没有鉴定结论证实邓某某在案发当天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现有的证据仅为邓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邓某某有扣出毒品这一案件事实。
(三)邓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现有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邓某某的代购行为没有直接牟利,而认定邓某某私下扣出一点毒品供自己吸食证据明显不足,也就是不能认定邓某某有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法律原则,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邓某某的判决。
二、本案是因侦查机关特情介入而诱发的“犯意引诱引诱型”毒品犯罪。
根据邓某某的供述、庄某某的证言以及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等证据可知,邓某某本身没有毒品,而是侦查机关安排庄某某向邓某某要毒品,在明知邓某某手中没有毒品时,要求邓某某帮其向他人购买毒品。换个角度说,如果不是庄某某根据侦查机关的安排向邓某某要毒品,邓某某就不会去帮他购买,本案就不会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上诉人邓某某是否走向犯罪及犯罪的情节,完全是由侦查机关安排的庄某某引诱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指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犯意引诱。 本案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查处案件的任何时候均不得引诱他人犯罪。具体到本案,从本案的起因、经过及侦查机关的破案结果来看,侦查机关有违反刑事诉讼法之嫌。
三、上诉人邓某某还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上诉人邓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本案中,涉案的毒品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可能也不会流入到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邓某某从轻处罚。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律 师:陆 慧
年 月 日
律 师:陆 慧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