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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员工因私被同事故意伤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07-11 10:30:16  浏览次数:

  黄某某上班期间因私与同事刘某某发生口角、冲突,被刘某某持刀捅伤,后黄某某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受身体伤害为案外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所致,与被告无关。

  2021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因私事与案外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冲突,后刘某某使用刀具将原告捅伤。原告在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冲突后,很快就被刘某某捅伤。这一点,从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因私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冲突后并未立即告知被告。故,被告对于原告被刘某某捅伤一事,事前无法预知,事中也无法阻止。

  二、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即原告并非在履行职务或工作职责中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而是因私事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

  原告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刘某某的故意伤害。原告不是在履行职务或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已得到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确认。原告与刘某某因私事发生争吵、冲突并被刘某某捅伤后,被告已依法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了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21〕070000150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可见,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

  三、刘某某虽是被告的员工,但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伤害,即并非因公致人损伤,而是其与原告因私事发生争吵、冲突后故意伤害原告。

  刘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的岗位是助拉,并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拉长。刘某某的工作职责主要为协助拉长工作,其并不承担管理职责。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并不在同一个组工作,他们俩在工作中没有交集。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刘某某虽是被告的员工,但他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或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伤害,更不是被告安排所致。刘某某故意伤害原告,系其与原告因私事发生了争吵、冲突后所为,其行为并不受被告控制。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后,应由其自己依法承担故意伤害原告后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四、原告被刘某某故意伤害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为其家属垫付了住宿费等。

  原告被刘某某捅伤后,被告的员工当即为原告进行了急救,第一时间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在被告的帮助下,得到了及时的救治。被告在对原告现场进行救治的同时,控制住了对故意伤害原告的刘某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为原告的家属垫付了住宿费、伙食费等等,并安排员工陪护原告及其家属。在原告受到故意伤害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积极的对原告进行了救治,且被告还协调政府部门为抢救原告开通了绿色通道,使原告及时获得了医疗治疗。

  经被告统计,被告为救治原告所垫付、支出的各项费用达162,203.21 元。鉴于原告现在的态度及行为,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支出前述费用的权利。

  五、原告应向案外人刘某某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补偿的权利明显搞错了对象。

  故意捅伤原告并给原告造成伤害的是刘某某。如前所述,原告受伤的后果、刘某某的伤人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因刘某某故意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刘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明显是搞错了索赔对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