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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09 16:30:4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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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梁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397。

  被告:余某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罗某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3,900元(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153,900元;2.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陈某借款100万元,被告余某某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10008),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5年4月2日,被告余某某再次向陈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04002),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因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某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将被告余某某及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陈某依据编号为201410008的《借款合同》,将被告余某某及原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304民初22468号;依据编号为201504002的《借款合同》,将被告余某某及原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303民初17399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17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余某某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陈某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向陈某支付110万元,陈某同意免除原告就上述两案所涉的担保义务。陈某收到前述110万元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撤销被告申请书,不再将原告列为(2016)粤0304民初22468号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于和解协议签订日向陈某支付了款项110万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陈某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替被告余某某代偿后,被告余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余某某向陈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代偿后,被告余某某、被告罗某某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

  被告余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欠陈某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陈某就(2016)粤0303民初17399号及(2016)粤0304民初22468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陈某支付110万元后,陈某不再要求原告对该两案件再承担保证责任。3、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向陈某支付了和解协议确定的款项110万元。4、民事裁定书,证明陈某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在(2016)粤0304民初22468号案件中撤回对原告的起诉。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6、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余某某向陈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余某某、罗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日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属实(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0008、201504002),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陈某依据编号为201504002的《借款合同》,将被告余某某及原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7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追偿。陈某依据编号为201410008的《借款合同》,将被告余某某及原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陈某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乙方在2017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110万元,甲方同意免除就上述两案所涉的担保义务,双方之前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承诺,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三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撤销被告申请书,并解除对乙方名下财产的查封,且不得将乙方列为(2016)粤0303民初17399号案的被执行人。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110万元至陈某账户。2017年5月3日,陈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梁某某的起诉,该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73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某撤回对梁某某的起诉。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的代偿款并自2017年4月28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期间余某某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律师_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离婚律师 深圳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代偿款11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某某的责任问题,因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代偿款11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其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186元,公告费为13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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