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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民间借贷律师,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9 16:07:1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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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手续费(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逾期还款手续费为18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4、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平安银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5、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还款手续费,依据借款剩余本金部分的3‰按天计算。6、在合同到期或原告依约宣布到期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因催收被告逾期借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委托催收佣金等)支出,有被告承担。7、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22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另外的25000元是其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
(三)2011年11月17日,案外人曾×出具《担保人保证书》,载明:担保人姓名曾×,与借款人关系姐妹。月实际收入5000元,身份证号码512902×××。我自愿为成×红向张×借款担保,借款金额250000元。本人担保成×红于2011年11月22日前归还不低于15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如果成×红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用自己收入和家庭现财产按月偿还,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并保证本人的收入在此前未做过担保或者抵押,至今与外界未涉及其它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收款收据、担保人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眼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手续费具有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且该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可自2011年10月22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因催收被告逾期借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委托催收佣金等)支出,有被告承担”,且有委托代理合同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成×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成×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0.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95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1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