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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民间借贷律师,罗湖民间借贷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9 16:13:34  浏览次数:

罗湖民间借贷律师,罗湖民间借贷纠纷律师,欠款追讨咨询:18718680963(陆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80000元。现被告的资产状况发生了恶化,且未以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关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上只从原告处借到的款项为151200元。2、原告追加被告吴×弟于法无据,本案被告吴×弟不能成为被告。两被告之前是夫妻关系没有错,但是早在本案借款之日两年前,双方已对婚姻的债务、财产作了约定,明确约定双方的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赵×艳的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吴×弟身上,根据被告赵×艳提交的证据,总共151200元,入账当天就已经向另外的当事人转出了112000元,实际上被告赵×艳在本案中只获得了39200元。3、综上,被告赵×艳实际上只借了原告3920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作为律师费是不能让对方支付的,也没有相应的判例。法律只是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利聘请律师,但是并不是必须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发放借款的方式为转账至被告赵×艳指定的账户;因催收被告赵×艳逾期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支出,由被告赵×艳承担。被告赵×艳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玫贷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被告赵×艳抗辩称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151200元,未足额支付的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赵×艳现金28800元。证人为原告雇请的员工。
被告赵×艳与被告吴×弟在2005年结婚,于2011年9月30日离婚。两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两被告就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被告赵×艳主张向原告借款时已将该协议情况告知原告,但被告赵×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因催收被告赵×艳还款及起诉被告而支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收款收据、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交点有两个:1、原告出借给被告赵×艳的款项金额;2、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款项151200元,并不存在支付现金288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赵×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被告赵×艳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显示的金额为18万元,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两项证据相结合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18000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因其是原告雇请的员工,与原告有厉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赵×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发生在被告赵×艳向原告借款之后,即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所以被告赵×艳的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其雇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赵×艳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赵×艳逾期还款,原告应主张权利所产生包含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赵×艳承担。原告的主张有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吴×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赵×艳、吴×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80000元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艳、吴×弟应应向原告张×支付应催收两被告还款而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被告赵×艳、吴×弟负担。案件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赵×艳、吴×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