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债务承担人能否以债务承担存在瑕疵为由拒绝还款呢?
债务承担人能否以债务承担存在瑕疵为由拒绝还款呢?
随着经济发展债务转移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我国对于债务承担制度在《合同法》第84-90条等条文中进行了规定,包括债务承担的概念、抗辩、从债务的转移、转让的形式要件等,但对于是否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并未提及。此时承担人若以债务承担行为存在瑕疵为由,能否对抗债权人,拒绝还款呢?
理论争议:
一方认为: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承担的无因性,但也没有以明确予以排除,故仍然有适用的可能,主要体现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一旦同意或在债务承担协议上签字,债务承担行为即完成,当即发生债务移转的效力,即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人取代其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新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承担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务移转完成后,即使原债务承担协议因瑕疵、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影响债务移转的效力;同时,承担人不得以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
另一方则认为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法律体系下,不应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债务承担制度在合同法体系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平衡问题,无因性理论似无存在的必要。对于债务承担应否以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原因关系作为有效条件,我国有学者认为,债务承担不仅影响到债权人利益,也影响到承担人利益,如果债务承担不当,还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律应对债务承担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如果债务承担的原因关系无效或不存在,则债务承担也应无效;如果债务承担存在瑕疵,则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此瑕疵影响。南山法律顾问
案例:
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钱小虎等借款合同案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民终字第223号
基本案情:
2013年,苏州隆鼎创投与钱小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隆鼎公司向钱小虎出借1亿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2月11日,隆鼎公司、钱小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钱小虎承诺向隆鼎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2014年6月26日,隆鼎公司、钱小虎、中房金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6月19日,钱小虎尚欠隆鼎公司本息共计5706万元,现全部债务转移给中房公司,由中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支付本息。协议生效后,中房公司不应以其与钱小虎或第四方之间的协议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后中房公司以钱小虎系无对价转移债务,且其与钱小虎签订的《投资并购重组协议》中约定其可以处理关联企业资产,但钱小虎在《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隐瞒相关资产被查封且严重资不抵债的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补充协议》。
裁判意见节选:
《补充协议》经隆鼎公司、钱小虎、中房公司各方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主要内容为中房公司向隆鼎公司表示愿意替钱小虎偿还债务,实质为……中房公司作为第三人替代原债务人钱小虎承受债务人地位加入债的关系,属免责的债务承担。……从《补充协议》的约定表明,各方对债务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虽然债务承担通常有其原因,但该原因约定并非债务承担协议的一部分,无论此种原因约定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均不影响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纵使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欺诈等意思表示瑕疵,但在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获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然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承担人不得以承担债务的原因对抗债权人,当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时,债务即于协议成立并生效时移转于该承担人。况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钱小虎与中房公司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中房公司不应以其与钱小虎或第四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隆鼎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对中房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否则钱小虎与中房公司的相关原因行为或约定,均不能构成《补充协议》的撤销条件。
案例分析延伸:
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指的是债务承担基础行为的无效并不妨碍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够作为承担人对债权人提起抗辩的理由。对此如前文所述,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上述案例所示,更多的选择采取在债务承担的纠纷中适用无因性理论,认定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债务承担的起因不构成债务转移合同的组成部分,债务转移的原因并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务承担已经成立,承担人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因行为而对抗债权人。
但小编认为,在实际上,债务承担存在着不同的形态,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最后处理意见,不能将之一概而论,简单的认为所有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的关系都不会影响到债务承担的效力,并由此推出债务承担无因性的结论。
第一,如上述案例中所展示的情况,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承担者三人共同合意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协议,在此种情形下,在该合同中,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债务承担的基础行为,仅仅属于订立该三方合同的动机。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承担合同存在瑕疵又或者被撤销,也不会影响到三方合同的效力,不会改变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除此以外,债权人和承担人之间直接订立的承担合同也是属于类似的情况,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承担合同的瑕疵并不会对其发生影响。因此,小编认为在实践中,裁判意见中经常提到的“债务承担的无因性”,实际上指的是就是上述三方债务承担合同以及债权人与承担人的代位承担的情形。
第二,除去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仅有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订立承担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的承担合同构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基础。债权人请求承担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依据是双方之间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系根据债务承担协议产生,如果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承担协议本身无效或被撤销,那在作为债务承担的基础消失后,则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因债务承担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将随之消灭,各方权利义务自应回到债务承担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但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承担人从此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2号的审理当中,法院也是采取了类似的裁判意见:
“案涉的债务转移关系基于三方之合意形成,其中甲方与乙方之间业已形成的欠付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务转移的基础原因,乙方与丙公司因转让资产而形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是丙公司向甲方承担偿还货款的直接原因,即丙公司之所以向甲方支付货款,是因为丙公司与乙方之间存在债务承担协议。此三者之间的关系一经形成,非经三方合意或生效裁判不能变更。本案中,丙公司与乙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丙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原因既已不存在,三方业已成立的债务转移关系也随之解除,在此情况下,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回归于乙方与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状态……”。
综上来说,对于债务承担人能否以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的问题,不能将之一般化简单套用债务承担无因性来进行处理,更应考虑到案件关于债务承担合同的签订情况,从有效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利益角度出发,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