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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告腾讯,一审胜诉获判赔61.8万元

发布时间:2021-01-20 12:04:40  浏览次数:
        因为独家享有传播权的103首歌曲,被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App擅自在线向用户播放,中国互联网两大巨头阿里巴巴和腾讯闹上了法庭。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以商业目的通过分开合作的方式擅自向用户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近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侵权,按每首歌曲6000元综合计算,赔偿阿里巴巴经济损失合计618000元。

        附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6372号
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复兴城****。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v>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海运中心主塔楼**2119P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十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讯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二、判令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详见附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经权利人合法授权,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发现,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通过分工合作方式擅自利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软件向用户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经公证证实,原告通过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软件可以点播涉案录音制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将涉案录音制品通过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软件予以传播,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联,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作为本系列案的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故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对本系列案不具有管辖权,本系列案应移送至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住所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一)原告主张被告腾讯音乐公司实施被控行为的依据为qqmusic.com域名的备案主体,但原告所有证据中并无任何与该域名网站及服务器相关的事实,因此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指向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二)涉案录音制品播放过程界面中显示的QQ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与QQ音乐手机应用软件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且音乐播放全过程无需下载及运行QQ音乐手机应用软件,而该软件开发者名称仅表明软件的权利主体,与被控行为实施主体并无直接关联。综上,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认为原告是明知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与本系列案无事实关联,却将其列为被告以达到故意制作管辖连接点的目的,同时,法院也有必要依职权对管辖问题进行查明,否则原告在后续案件中仍将无事实依据地向法院提起类似诉讼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二、被告腾讯科技公司仅为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生产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商信息主张被告腾讯科技公司系侵权主体,属于随意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由被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制造,具有包括音乐、视频通话、视频学习等多功能用途,并非仅适用于录音制品的传播。三、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唯一提供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音乐服务的相关软件下载来源、服务主体均来自于qq.com域名及网站,并没有qqmusic.com的出现。四、原告主张30,000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系列案的实施主体单一,作品授权传播范围小,权利人实际损失及被控行为获利均较小,同时针对合理开支方面,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指向的公证书在超过500个案件中共同使用,因此该金额不能作为其一案中的支出进行全额主张。
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辩称,一、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是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旗下的一款智能音箱产品,该款产品中集有QQ音乐、腾讯视频、腾讯新闻、腾讯体育等内容,这些内容的提供方均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无关。二、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向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产品提供音乐服务,是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常规内容,前海法院审理的与本系列案案件事实完全相同的问问音箱提供音乐服务的主体也是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相同的案件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原告及其密切关联主体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对此完全知悉。三、用户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时,直接通过语音向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发出指令,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会向qq.com服务器发出请求,通过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传输播放音乐,该过程完全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和腾讯叮当软件中直接完成,根本不需要调用或者访问QQ音乐软件。四、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所论述的事实均表明本案音乐服务的提供者是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而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是前海法院审理本系列案的唯一管辖连接点,如果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那么前海法院将对本系列案没有管辖权。在(2012)民申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辖终412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73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均明确指出,被告如果是法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应当依职权对其适格问题进行重点审查,确定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被告腾讯音乐公司辩称,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与本系列案涉诉的侵权事实无关,不是适格被告,前海法院对本系列案无管辖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嫌侵权的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音乐服务提供者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并非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且原告已经认知并认可这点。原告提供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567号公证书第38页显示下载腾讯叮当软件的链接所属的一级域名为qq.com,qq.com域名的持有者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而非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且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在开始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之前,就已经对qq.com进行了ICP的备案查询,并且查询结果为qq.com系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域名,证明原告已经认知并认可侵权行为中音乐服务提供者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且腾讯叮当软件的用户协议落款为腾讯公司,并非被告腾讯音乐公司,因此,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不是本系列案涉诉侵权行为的音乐服务提供者,原告在举证时已经认知并认可这一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诉侵权行为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明知该情况而提交qqmusic.com的域名查询结果作为证据没有任何逻辑,其本质是虚列被告的行为,并通过虚列被告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本系列案的任何侵权行为均不是在QQ音乐软件上完成的,整个取证过程也没有跳转到QQ音乐软件,也没有任何一处体现腾讯音乐的字样,而原告提交qqmusic.com的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审核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由此可见,该查询时间比原告进行侵权取证的时间已经晚了八个月,这一查询结果不能用于八个多月前的侵权行为,原告仍恶意的将该查询结果作为证据提交,目的是为了虚列被告。原告补充证据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同样晚于侵权取证的时间,这一证据提交的目的也是为了混淆QQ音乐服务与QQ音乐软件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从而恶意的虚列被告,因此,原告明知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与本系列案涉诉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明知其对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不能提出任何合法合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将腾讯音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本质是虚列被告,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给法院、被告腾讯音乐公司增加诉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31首录音制品(详见附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原告;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对任何侵犯被授权权利的第三方,被授权人及其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的第三方采取相应维权法律措施。
原告主张的31首录音制品的权利涉及5张专辑,原告提交了公开出版的涉案5张音乐专辑《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其中《风雨无阻》《断线》《爱不释手》专辑封底均载明版权提供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舍》专辑封底载明“?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版权提供: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领悟》专辑封底载明“?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时对《领悟》专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购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并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腾讯叮当软件在线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取证。原告从京东商城上购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通过手机扫描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中的二维码下载腾讯叮当软件,后使用腾讯叮当软件连接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搜索并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线播放录音制品,所播放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一致。其中,6373号案件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专辑及《授权书》中的录音制品名称为“听见有人叫你宝贝”,原告取证公证书中显示的录音制品名称为“我听见有人叫你宝贝”,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提交书面的音源比对意见时未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制造方为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称其为腾讯叮当软件运营方,当用户使用腾讯叮当软件通过语音向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发出播放某一首录音制品的指令时,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会向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音乐服务器qq.com发出请求,通过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传输播放音乐。
原告另提交公证费票据主张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开出版的涉案5张音乐专辑《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专辑《不舍》《风雨无阻》《断线》《爱不释手》载明版权提供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专辑《不舍》录音制作者署名“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应的英文名称为“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专辑《领悟》录音制作者署名对应的英文名称亦为“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原告对涉案5张音乐专辑录音制作者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且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并未对专辑《领悟》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5张音乐专辑《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31首录音制品(详见附表)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经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涉案31首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系列案中,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与腾讯叮当软件相互配网的情况下,可在线播放涉案录音制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的制造方为被告腾讯科技公司,从公证取证显示的域名qq.com来看,腾讯叮当软件服务的提供者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录音制品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请求按照每首歌曲经济损失20,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0,000元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因本系列案侵权获取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销售规模、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按每首歌曲6,000元综合计算。本系列案所涉侵权录音制品共计31首歌曲(详见附表),故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86,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十一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详见附表),由原告与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按比例分担,具体负担金额详见附表,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洋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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