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律师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律师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地区销售分公司、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三被告以下合称为“被告方”)及第三人某长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方是长江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被告方委派了三名董事至长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均由被告方委派。
(三)被告方控制了长江公司的人事、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
(四)长江公司加入了被告方的财务集中管理,与被告方使用同一ERP财务系统。长江公司的资金均需要转入被告方的银行账户,长江公司对资金的使用需要被告方的审批。
(五)被告方与长江公司之间进行了关联交易。
(六)被告方与长江公司关联交易中油品的结算价格高于约定及市场价格,侵犯了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长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系严重的侵权行为。
(七)长江公司及公司的有关机关未就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方作为长江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控制长江公司的人事安排、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资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已完全控制了长江公司。
(一)被告方控制了长江公司的董事会,进而控制了长江公司。
本案被告方作为长江公司的股东,持有长江公司53.7701%的股权,已取得对长江公司的控股优势。被告方通过控股优势,委派至长江公司董事会的董事有三人,占据了董事会的多数。同时,长江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均由被告方控制。被告方掌控了长江公司的董事会,进而控制第三人长江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
(二)被告方控制了长江公司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十五份证据《授权书》的内容,长江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即加入了被告方财务集中管理,实行省级资金集中支付与会计核算集中处理等。可见,长江公司的财务管理、资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均已由被告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控制。
(三)案涉油站的管理及财务均由被告方控制。
被告方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某路站委托管理合同书》、《某天、某岗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书》均约定,案涉油站的管理人员由被告方派驻,财务管理由被告方负责。由此可见,案涉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也已由被告方控制。
综合上述内容,被告方已经完全控制了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几乎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亦因被告方完全控制了长江公司,被告方才能轻易的实施向长江公司多收取供油款的侵权行为,且长期不为长江公司的其他股东所发现。
三、被告方向长江公司所属油站供油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为公司的关联方,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公司关联方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均属于关联交易,并不因该交易是否得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而改变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的属性。只是关联交易存在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和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
四、被告方利用本案的关联交易,实施了侵犯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行为,侵权后果严重,给长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一)被告方向长江公司供油的油品结算价格高于约定及市场价格。
被告方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油品的结算价格,且该结算价格已是市场价格的中位数,但被告方与长江公司结算的价格仍远高于该价格。
(二)原告计算差价损失的依据来源于被告方及长江公司,计算的差价损失的数据客观、真实、科学。
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为:
1、长江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多项辅助余额查询》。多项辅助余额查询能够反映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方的供油油品、数量及不含税价格。
2、被告方提供的《关于向能源公司提供批发均价的回函》。被告方在回函中列明了2018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某某石油在某某地区每月对社会经营单位同品号油品的批发均价。
经原告反复核算,被告方在2016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共向长江公司提供各品号油品共计80311150.9千克;2018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被告方多收取长江公司油款共计61925129.08元。
(三)被告方应提供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某某石油在某某地区每月对社会经单位同品号油品的批发均价。
被告方已向原告提供了了2018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的批发均价,但其以原告在2018年6月份之前并非长江公司的股东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油品批发均价。被告方拒绝提供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方提供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油品批发均价,有利于本案的审理,避免增加原被告双方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五、被告方要求某天、某岗油站的油品结算价格按照被告方股权企业统一结算标准执行缺乏事实依据。
(一)被告方与长江公司约定了油品的结算价格。
尽管被告方与长江公司约定了油品的结算价格,但该价格已高于市场价格中的低位数,原告为计算方便采用该约定价格用于计算差价损失。
(二)长江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作为油品结算价格的依据。
长江公司2017年9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有“某天、某岗油站的油品结算价格按照某某石油省分公司股权企业统一结算标准执行”的内容,但此仅为长江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且董事会决议该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同意。
(三)油品结算价格按照被告方股权企业统一结算标准执行与常理不符。
被告方同时向长江公司所属的三个油站供油,不可能实行两个不同的供油结算价格。故被告方的该主张与常理明显不符。
六、原告作为长江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就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系股东代表诉讼。
(一)原告作为长江公司的股东,有权就被告方侵犯长江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取得第三人长江公司的股权,成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股东,现持有第三人长江公司31.4119%的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系长江公司及公司有关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所致。
原告提起诉讼,是因被告方通过关联交易实施了侵犯长江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给长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长江公司及公司董事会、监事怠于履行职责,怠于维护长江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长江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本案的诉讼。
(三)原告何时成为长江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原告就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何时成为长江公司的股东,能否对原告成为长江公司股东之前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限制,原告有权对成为长江公司股东之前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果限制原告起诉,则被告方对于原告成为长江公司股东之前的侵权行为不用向长江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方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明确,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四)原告对成为长江公司股东之前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也是为了长江公司的利益。
本案诉请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且长江公司最终获益的,长江公司所获利益应由长江公司的股东包括现股东与前股东根据公司的章程、各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多次书面要求长江公司及公司的有关机关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多次书面要求长江公司及公司董事会、监事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法律未就股东书面要求的形式、内容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只要原告书面的内容表达了要求长江公司及公司有关机关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即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
(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并非必须程序。
如前所述,被告方已经完全控制了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公司董事会、监事不可能就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从原告第一次发函要求长江公司及公司董事会、监事提起诉讼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近两年,但长江公司及公司董事会、监事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长江公司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也没有提起诉讼。这些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长江公司及公司有关机关不会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明确,“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公司的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八、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而非长江公司与被告方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与(202X)皖01民初XX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一)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
1、签订合同是公司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时。公司关联方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签订合同是关联交易的常态,是关联交易具体的表现形式之一。实践中,公司关联方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而未签订合同的,是比较少见的。本案中,被告方为了与长江公司进行油品交易,与长江公司签订了《某路站委托管理合同书》、《某天、某岗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书》,后向长江公司所属油站提供各品号油品。
2、本案中被告方利用关联交易合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签订合同被告方用于侵犯长江公司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被告方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来掩盖被告侵犯长江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方如不与长江公司签订合同而仅通过关联交易侵犯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就如同直接侵占、抢夺长江公司的财产。
3、本案中存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关联交易。
被告方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某天、某岗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仅为6个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方与长江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方仍然控制着长江公司所属的某天、某岗两个加油站,并向两个油站供油。
因此,本案不是长江公司与被告方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长江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而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系侵权之诉。
(二)本案与(202X)皖01民初XX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此前虽以委托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即(202X)01民初XX号案件。但对本案与该案进行比较,原告据以起诉被告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且人民法院也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202X)皖01民初XX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方通过关联交易侵犯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长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江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的规定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方赔偿长江公司的损失。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诉讼代理人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陆慧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