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婚姻继承

婚姻继承

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22-07-04 14:44:50  浏览次数:

  【案情】

  陈某系李某某、陈某某之子。2015年11月,李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向陈某银行卡账户转入2.9万元和2万元。陈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购买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2月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5月,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11月因购买车辆而向李某某、陈某某借款4.9万元,其中李某某出借2.9万元、陈某某出借2万元。2018年6月,李某某、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吉某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陈某和吉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且签有婚前财产协议,但婚后矛盾不断,2016年初起分居,同年7月,陈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再次起诉离婚。

  【分歧】

  本案中,关于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所出具借条上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虽然只有一方签字,但款项是用于了购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条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据此,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大基本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陈某收到了父母的两笔款项,也出具了借条,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似乎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有悖于借贷双方会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关系的通常做法。而且,陈某与吉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还签有婚前财产协议,陈某在收到父母的款项及向他们出具借条后,都未告知过吉某,陈某的借款行为明显有违常理。笔者认为,对于交付款项后才明确借贷关系的,要着重围绕该意思表示做出时的相关背景、该意思表示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审查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子女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审查借条上有无夫妻双方的签名或者另一方对借款进行追认,同时要看该款项是否用于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一定的资金资助在日常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但本案中陈某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举证证明收到其父母款项当天的资金情况,是否确实因资金不足而需要借款购车显然存疑。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陈某某既未与陈某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日期,也未对欠款进行过催讨,而在陈某再次起诉与吉某离婚之时才提起本案诉讼,结合陈某在夫妻分居后对外借款以及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难以认定该款项属于吉某应当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陈某系李某某、陈某某之子。2015年11月,李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向陈某银行卡账户转入2.9万元和2万元。陈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购买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2月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5月,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11月因购买车辆而向李某某、陈某某借款4.9万元,其中李某某出借2.9万元、陈某某出借2万元。2018年6月,李某某、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吉某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陈某和吉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且签有婚前财产协议,但婚后矛盾不断,2016年初起分居,同年7月,陈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再次起诉离婚。

  【分歧】

  本案中,关于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所出具借条上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虽然只有一方签字,但款项是用于了购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条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据此,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大基本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陈某收到了父母的两笔款项,也出具了借条,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似乎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有悖于借贷双方会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关系的通常做法。而且,陈某与吉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还签有婚前财产协议,陈某在收到父母的款项及向他们出具借条后,都未告知过吉某,陈某的借款行为明显有违常理。笔者认为,对于交付款项后才明确借贷关系的,要着重围绕该意思表示做出时的相关背景、该意思表示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审查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子女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审查借条上有无夫妻双方的签名或者另一方对借款进行追认,同时要看该款项是否用于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一定的资金资助在日常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但本案中陈某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举证证明收到其父母款项当天的资金情况,是否确实因资金不足而需要借款购车显然存疑。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陈某某既未与陈某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日期,也未对欠款进行过催讨,而在陈某再次起诉与吉某离婚之时才提起本案诉讼,结合陈某在夫妻分居后对外借款以及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难以认定该款项属于吉某应当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何建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