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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14 11:45:12  浏览次数:

  涉港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原告:李某珂,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苑别墅5栋,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信,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

  被告:李某敏,女,194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

  被告:李某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

  被告:李某仪,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

  被告:李某恩,女,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

  被告:冯李某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

  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

  原告李某珂与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李某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陆慧,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森的遗产位于深圳市某某苑别墅房产的50%产权(房屋登记价为港币1332467元,按2018年8月14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169239.79元,房屋50%的产权价格为58461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森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李某森与被告李某信亦为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李某森于2014年12月17日立下遗嘱,遗嘱载明被继承人李某森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其名下的涉案某某苑别墅房产的产权。2018年7月26日,被继承人李某森因病去世。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上述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遗嘱违背了《继承法》诸项规定,为无效遗嘱。1.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显示李某森以为原告是其和谢某玉生育,也就是说,李某森作出该遗嘱的基础是原告是其亲生儿子。然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李某森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出生时谢某玉仅23岁,而李某森已经年届60周岁,六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谢某玉从认识李某森之初即为了巨额财产,处心积虑蒙骗李某森,误导李某森相信原告与其具有亲子关系。遗嘱中称原告为幼子,不能排除李某森是在被欺诈蒙骗的情况下误认为自己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而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李某森曾因不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而遭受谢某玉等人的殴打胁迫。涉案遗嘱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XX月XX日,而在2015年X月XX日19时4分,李某信收到李某森住宅电话,李某森称其因不愿将房产过户给原告,被谢某玉的三姐夫殴打、恐吓,之后李某信在香港报了案。2015年XX月XX日,李某信到招商派出所请民警把李某森救出来,并到派出所进行了备案。常理来说,如果李某森有意将房产留给原告,就不会出现被恐吓和殴打的现象,由此,六被告认为该遗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并非李某森的真实意思表示。2.遗嘱不当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 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李某森的配偶李某敏已年满80周岁,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养老金,而李某森生前不仅婚内出轨未尽到作为人夫应尽的法定义务,其遗嘱也未为李某敏保留遗产份额,严重侵害李某敏的合法权益。3.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并非属于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李某森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应归配偶李某敏所有,李某森的遗嘱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李某森和李某敏均系香港居民,但其婚内价值最大的财产即涉案房产份额及李某森去世前被转移的房产均位于深圳。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继承开始前会先将财产中归属于配偶的一半先予分割,而在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但在遗产分配时由法律直接规定视情况由配偶先取得50万元或100 万元净额后,再分配剩余遗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在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香港《财产继承(供养遗嘱及受养人)条例》规定,配偶在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为其预留遗产份额的情况下,也可要求法院判令从遗产中支付配偶合理的经济给养,而不论该配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或者有无经济来源。总而言之,不管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在继承发生时,配偶的权益都有一半,故另案判决虽未支持涉案房产50%的产权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该判决也写明,李某敏根据香港法律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权益可以在析产诉讼中进行考量。既然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就应该完全适用中国法律处理。4.遗嘱的内容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处分自己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但该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李某森与李某敏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养育了六个子女,无论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李某敏忠于夫妻感情,且在李某森中风、做前列腺癌手术等期间,一直与李某信等子女共同照顾李某森,履行了夫妻的忠实和扶助义务。但李某森未尽到作为人夫应尽的法定义务,认识谢某玉后,不仅婚内出轨,长期与其非法同居,还共同养育了谢某玉所生的孩子,精神上和物质上双重伤害,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李某森基于非法同居关系立下遗嘱,剥夺了六被告的继承权,系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李某森生前私自将购买的某某苑别墅5栋登记在谢某玉名下,已经侵害了李某敏的合法权益,对李某敏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又将涉案房产给予原告,实质上损害了李某敏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为法理所不容。综上,恳请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无效,涉案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二、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是法定继承人之一,而原告诉称其与李某森系父子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其亲子关系,然而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出生编号44XXXXX91号出生证,经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前身为深圳市沙头角人民医院,下称盐田医院)查证发现,盐田医院只出具过编号44XXXX33的出生医学记录,并没有原告所提交的编号44XXXXX91出生证的任何记录,因此原告提交的出生证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根据从盐田医院调取的编号44XXXXX33的出生医学记录,登记的父亲一栏的年龄、身份证号均与李某森的身份资料不符。且根据盐田医院出具的原告出生医学档案也没有任何李某森的签名确认或者其提交的身份资料。因此,无法证明谢某玉生产时在丈夫一栏填写的李某森系本案遗嘱人,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合法依据。

  2. 即使该出生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李某森的父子关系。《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新生儿母亲的自述形成,其本质是母亲的自述,不能证明父子关系。《出生医学证明》是反映母子(女) 血缘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反映父子(女)亲子关系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制发的,《母婴保健法》是将生育放在男女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进行考量。在1996年生孩子是先要凭结婚证拿到准生证,才能办理出生证,涉案出生证在没有结婚证的前提下出具,本来就违法办理。况且,《母婴保健法》只针对孕妇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只能确定婴儿母亲是谁,不能确定父亲是谁。《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新生儿母亲身份无法确认的,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也就是说,只要能确定母亲身份,即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而不需要确定父亲身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原告母亲谢某玉自述形成,不能证明李某森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发证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做实质审查。《出生医学证明》原则上由母亲申领,对父亲是否与子女存在血缘关系并不做实质审查,且该《出生医学证明》出具不需要提供《结婚证》, 更不需要男方本人到场签字,而是产妇自述。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以及附件中《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的栏目及相关内容,可以证实发证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出生医学证明》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需举证的情况。非婚生子具有血缘关系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现实中也存在着找人顶名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等情形。因此,仅凭《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李某森与原告系父子关系。3.原告提交的《亲子鉴定意见书》非司法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符合程序要求,不具备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效力。原告仅提交了《亲子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书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鉴定委托合同,委托书、缴费单据等均未提供,无法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鉴定过程的合法有效性,不能作为本案亲子关系 的证据。李某森长期以来都患有前列腺疾病,其后更恶化至前列 腺癌需要进行手术,因此李某森在1996年年届60周岁时仍有生育能力这一事实非常可疑。综上,六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其与李某森系父子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六被告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确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信之间是否存在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若原告不同意、不配合亲缘鉴定,则应定六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李某生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森与被告李某敏于196X年XX月X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李某端、李某生、李某仪、李某卫、李某信、冯李某爱、李某恩,李某端已于197X年X月9日死亡。李某森因脑出血于2018年X月XX日于深圳家中死亡,李某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常住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苑小区。

  原告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保存的出生医学记录显示,原告的母亲为谢某玉,父亲为李某森,李某森年龄39岁。原告提交的罗湖区沙头角医院于1997年X月XX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李某珂的父亲为李某森,年龄60岁,身份证号GXXXXX(A)。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XX月XX日作出的深医[2014]物鉴字第XXX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方为李某森、李某珂,委托事项DNA亲子鉴定,鉴定材料为由该所抽取李某森、李某珂的血液,鉴定意见为支持李某森与李某珂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位于深圳市某某苑别墅一区某某苑别墅 整栋(不动产证号:4XXXXX4)于2004年1月13日进行了核准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森、李某信,二人各占50%份额。

  被告李某敏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森名下涉案某某苑别墅房产50%产权为其二人共同共有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X月XXX日作出(2015)深南法前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X月XX日作出(2017)粤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二人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户籍地香港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确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而在香港按《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李某敏主张登记在李某森名下的涉案房产产权份额为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于2017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遗嘱一份,主张为李某森自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某森,本人在中国大陆与谢某玉女士生育一男孩李某珂,于1996年X月XX日出生。本人自1997年开始在深圳某某苑别墅生活。因年纪近八十,为保证幼子李某珂应有权利,现立遗嘱。我在中国大陆有两栋房产:某某苑别墅整栋(深房地字第4XXXXXX8号)100%份额,某某苑别墅整栋(深房地字第4XXXXXX4号)50%份额。本人在自愿、意识清楚情况下决定,待本人去世后上述两处房产全部归幼子李某珂,希望李某敏女士及其所生子女,尊重我的意愿。李某森,2014年XX月XX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信申请对该遗嘱正文第1页第7 行“某某苑别墅”之前正文与之后正文(含第2页)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遗嘱第1页页尾、第2页第6行“李某森”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X月X日,该鉴定所出具粤众[2020]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称时间2014年XX月XX日《遗嘱》正文第1页第7行“某某苑别墅”之前正文与之后正文(含第2页)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称时间2014 年XX月XX日《遗嘱》第1页页尾、第2页第6行“李某森”签名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李某森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李某信因上述鉴定预交鉴定费1281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中,根据李某森于遗嘱中的陈述及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常住地址,可认定李某森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深圳市,故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效力问题均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原告的父亲为李某森;受李某森、原告委托,由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亦支持李某森与原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李某森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系李某森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经鉴定,涉案遗嘱前、后文为同一人书写,且“李某森”签名与比对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遗嘱系由李某森亲笔书写,且由李某森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辩称李某森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受到胁迫、欺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并认定遗嘱有效。因此,被继承人李某森的涉案相关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

  关于遗产的范围。涉案某某苑别墅整栋50%份额的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森。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辩称上述房屋产权为李某森、被告李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属被告李某敏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以及第十三条关于“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来确定涉案房屋产权的财产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产权取得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关于李某森、被告李某敏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了适用的法律,以及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大陆的情况下,有关李某森、被告李某敏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应为两人共同户籍地香港的法律。而在香港,按《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李某森名下涉案某某苑别墅整栋50%份额属李某森的个人财产。据此,前述房屋产权份额应为李某森的遗产。

  根据李某森所立遗嘱,其某某苑别墅整栋50%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请由其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森的遗产位于深圳市某某苑别墅一区某某苑别墅整栋(不动产证号:4XXXXXXX4)50%份额归原告李某珂继承所有,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卫、李某仪、李某恩、冯李某爱、李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珂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规定由各自分担。

  本案受理费9646.19元、保全费3443.09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3089.28元,本院予以退回。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646. 19元、保全费3443.0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12812.35元,由被告李某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