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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离婚律师,罗湖离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9 16:16:3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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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沟通与交流,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望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31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按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由原告向被告作出补偿;3、涉案房产的剩余银行按揭款由原、被告共同清偿;4、共同承担债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答辩称,1、同意离婚;2、涉案房产所有权可以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该房产市场价值一半的补偿款;对共同债务人民币20万元不予认可,该款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明确是赠与,并非借贷;4、如果涉案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款应由原告清偿。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于同年4月8日作出了(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二、2008年3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317号房产,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6万元,截止2011年10月28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1379.31元。原告主张购买该房产时曾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房产的市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中评(2012)第(房)D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认定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94798元,原被告对该报告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另,评估费用人民币4520元,原告已经垫付。
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是向其母亲借款支付的,且婚后的按揭款都是由原告一人支付,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及收入,要求在分割房产时,原告应分得该房产市值的60%的份额,被告分得40%的份额。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产应予以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条、(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中评(2012)第(房)D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为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情意,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心再挽回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317号房产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己应多分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定情节,故,涉案房产应当按照均分的原则予以分割,鉴于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是同意,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为宜。依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涉案房产市值,减去未清偿的银行按揭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76909元[694798-141379.31]÷2]。原告主张购买房产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且被告拒不承认该债务的真实性,鉴于该笔款项的处理结果与 有厉害关系,需债权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明借款事实,而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不宜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故,该争议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债权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高×离婚。
二、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317号房产判归陈×所有,该房产剩余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陈×负责清偿;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原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76709元。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评估费人民币452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66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