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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离婚律师,南山离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9 16:21:13  浏览次数:

南山离婚律师,南山离婚律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属的,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素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故约定各自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由于被告长期沉湎于赌博,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且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405元(人民币,下同);3、以被告名义向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申请的贷款(约40万元)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因拖欠还款等因素给原告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当庭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2009年11月、12月之前有赌博习惯,但现在已经没有赌了;3、双方曾口头约定各自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4、被告没有向原告施加过家庭暴力。
被告刘××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向深圳市交通银行滨海支行贷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33年4月共计25年),原告朱×应承担2011年12月至2017年11月共6年的还款责任,另外支付被告15万元;或一次性支付被告30万元,理由如下:1、在以被告名义贷款、以原告房产抵押的50万元贷款中,原告将其中的36万元转入了原告自己的账户中,后员工啊转账11万元至被告账户,取现金3万元给被告,其余22万元系原告自己使用;2、原告将两人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12月26日)购买的帕萨特轿车在2011年12月擅自出售,所得款项全部据为己有,要求原告支付7万元;3、被告为原告调动工作话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2011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
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家庭实行AA制,家庭购置大件物品时双方商量决定、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确认,双方约定各自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提交被告的护照、港澳通行证、2008年6月6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保证不再赌博)一份、被告向其赌友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因赌博透支信用卡的《律师催收函》一份、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书写的债务表一份等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沉湎于赌博,并多次往还澳门赌博,欠下多笔赌债。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辩称其在2009年11月、12月之前有赌博的习惯,后来就没有了。
关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
1、原告提供借条6张,显示被告曾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980元,以上共计65180元。被告对第一笔借款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余借款的借条系其所写,但辩称除第一笔借款外的其他款项是来自于其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由其委托原告代为保管的36万元。
2、原告提交款项明细记录一份(原告单方制作)、银行单据,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9425元(无借条),被告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其中有银行单据原件并与刘××有关的有以下5笔共计43725元;1、2009年6月30日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3625元;2、2009年12月22日农业银行进账单4500元;3、2009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7000元;4、2008年9月9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7900元;5、2008年3月17日农业银行进账单700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7日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1万元)上没有显示被告刘××的名字,2008年4月16日农业银行进账单(5000元)的收款人为案外人谭××。
3、原告提供被告向其赌友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均为5万元的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拟证明原告替被告还赌债10万元。被告承认借条为其出具,但陈述系被告自己还的赌债,不清楚借条原件为何会在原告手中。
4、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50万元。其中的36万元于2008年5月27日转入了原告的账户,约定由原告替被告保管。被告当庭确认截至2012年5月21日,尚欠银行贷款468000元。原告提交的款项明细记录(原告单方制作)、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银行各类单据数份,拟证明36万元中的25万元用于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另外10万元由原告自己使用了。对于原告自己使用的11万元,可以从被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陈述原告转账11万元至被告账户,取现金3万元给被告,其余22万元系原告自己使用。原告提交的银行单据原件并与被告刘××有关的有以下4笔共计48571元:1、2008年5月31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500元;2、2009年5月31日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32020元;3、2008年6月25日中信银行存款回单9351元;4、2009年6月30日农业银行进账单3700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客户 1份(3000元)、2008年6月24日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分别为5239.69元、9260.31元)、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三份(均为2500元共计7500元)上没有显示被告刘××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护照、港澳通行证、承诺书、律师催收函、债务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各自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被告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系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还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根据相关的事实认定,在本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没有参与诉讼,故本院仅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5张借条,被告确认系其所写,但辩称款项是来自于其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由其委托原告代为保管的36万元。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6张借条共计6318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63180元,被告应予以清偿。
2、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9425元,被告对该借款不予确认。原告提供银行单据原件并与被告有关的5笔共计43725元,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43725元,被告应予以清偿,其余55700元,原告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款项明细记录,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借款不予确认。
3、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贷款50万元中的36万元转入了原告的账户,约定原告替被告保管。被告当庭确认截至2012年5月21日,尚欠银行贷款468000元。由于系由被告向银行贷款,宜由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
被告陈述原告将36万元的11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取现金3万元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共计10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原告替被告还赌债10万元。另,原告提交银行单据原件并与被告有关的4笔共计48571元,本院依法认定系原告从36万元中转账或取现给被告。其余71429元(36万元-11万元-3万元-10万元-48571元),原告仅提供其自制的款项明细记录,被告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交由原告代为保管的36万元中被告实际使用了288571元,剩余款项7142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但原告自认自己使用了11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因拖欠还款给原告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但原告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将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帕萨特轿车在2011年12月擅自出售,所得款项全部据为己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为其调动工作所损失的经济开销5万元。因上述诉讼请求系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出,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上述主张的财产纠纷确实存在,被告可另行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与被告刘××离婚;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欠款106905元;
三、被告刘××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偿还尚欠贷款;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刘××款项11万元;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6.01元,由原告负担533.0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33元,该款原告已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