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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5-09-29 10:47:05  浏览次数:

         一、缘起:两级法院裁判的分歧

  2008年刘某(男)与张某(女)结婚,2009年生育一小孩,2010年刘某与张某夫妻感情不和,分别外出打工,小孩随刘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刘某和张某均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各自打工赚的钱由各自支配、使用。2014年张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借据原件并附有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己于2013年向李某借款13000元,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以自己不知情以及分居期间各自赚钱各自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为由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出1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没有认定该1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附有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二审法院认定该三张借据的效力,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和张某各承担6500元偿还义务。

  二、归因:司法认定标准的差异

  刘某当庭提交了自己向他人借款的借据原件以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根本原因在于认定的标准存在分歧: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而是以一般借贷纠纷的证据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在一般的小额借贷纠纷中,只要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原则上就认定债务关系成立,而刘某提交了借据原件,所以二审法院就应当认定债务关系存在。而一审法院没有采取一般借贷纠纷的证据认定标准,而是考虑了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考虑到张某对这一债务的产生不知情,且债务形成的时间在刘某与张某分居期间,刘某并没有举证证明该13000元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认定标准的不同,从而导致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该13000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类似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

  三、追问:对两种不同认定标准的评析

  (一)以二审法院的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面临的问题。

  二审法院以刘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附有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为由,认定该三张借据的效力,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借据本身是刘某向李某借钱所写,按照一般的常理,借据应该在李某手里,现刘某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李某实际上就失去了对借据的控制,且案件审理以后借据一直就留在案卷中,李某也没有出庭作证,那么,这种债务的真实性究竟有多大呢?如果仅凭借据系原件就认定其具有真实性的话,那么,刘某可以写无数张借据证明自己向他人借款,因为这一借据根本没有交给借据上所列的借款人,刘某根本没有任何风险。很显然,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向法庭提交解决拟证明自己向他人借款,要求另一方承担一半的债务清偿责任,这是十分荒唐的,违背了基本的常识。

  (二)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在法律上可行,但是在实践中没有尽到查明客观事实的责任。

  如果严格地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但是,这一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呢?还是真伪不明。如果法庭希望还原客观事实真相,还需要充分行使释明权,提示当事人补充证据。但是就本案而言,实际上,证据是否补充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刘某与张某分居以后形成的债务,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发生重大疾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就算该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构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离婚案件中,采取两步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比较科学:第一步,确认对外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第二步,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笔债务只有经得起这两步检验,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

  (一)如何确认借贷关系确实存在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夫妻双方不表异议,则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有较大的争议,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简单地以一般借贷纠纷的债务认定标准予以认定债务,那是不适当的。但是,如果债务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某一债务系离婚当事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要求夫妻共同偿还,那么,人民法院以一般借贷纠纷的债务认定标准认定债务的真实存在,那是合适的。但是这一真实存在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超越了一般借贷关系的范围,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确认对外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再确认该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这一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存在较大的模糊性。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从两个方面去分析比较可行。首先,对于借贷关系,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借贷是夫妻共同商议所为,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借贷是夫妻一方意思表示所为,则需要进一步考虑。其次,看借贷关系的发生,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如果借贷关系的发生对夫妻有共同的债务利益,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没有夫妻共同的债务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际上,上述两步法十分浅显。只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正因为如此,才引起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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